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
住瞿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緣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於越南結婚,兩造 婚後返回中華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設籍於原告住所共居生活,詎料被告於民 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藉口返回越南辦理簽證手續,竟一去不返,原告曾於八十六 年底以電話聯絡被告,但被告表示不願返回同居,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 狀態尚在繼續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出境之後,迄未入境返國,亦據提出外國人入出 境日期證明書為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屬實。本件 兩造係夫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