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瑞騰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17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檳 榔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因機車排氣管聲音過大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廖瑞騰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瑞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行照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 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 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 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僅為 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次 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末斟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身罹患口腔癌 ,且須撫養罹病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