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總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總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總克於民國101 年10月20日22時許至翌日(21日)凌晨1 時許,在臺南市某KTV 店內飲用鋁罐裝啤酒4 罐後,至臺南 市某友人住處休息。嗣於同日6 時許,其仍處於酒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狀態,且其可得知悉上情,竟自上開臺南 市某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LSD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後其於同日7 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7 時30分許對戴總克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遂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總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 、及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 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等情,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則被告為警施 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且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途中,不慎自摔倒地,足認被告 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際,已因飲酒導致視覺、行為反應能力 遲緩,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故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 ,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 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且所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 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本次犯罪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 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各1 份在卷可憑。末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在學之 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