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993號
KSDM,103,交簡,6993,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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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源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源富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工 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至高雄市林園區 某工地。復承前揭犯意,接續於同日11時30分至17時5分前 之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嗣於 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萬丹路口時 ,不慎撞擊行人陳盈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許源富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盈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11 時30分許、同日17時5分前某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 ,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期間亦無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 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 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脅。 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件已為被 告第2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歷經前揭前 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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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