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靜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靜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2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梓官 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 情,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公 館路與信興二路時,因未開啟機車大燈而為警攔查,並對其 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靜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仍不知悔改, 猶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 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
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復斟 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 字第2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 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