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917號
KSDM,103,交簡,6917,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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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9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2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君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1月 27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3 巷口欲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 由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鼓山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同地點,見狀不 及閃避而摔倒在地,致黃○○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張淑君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 易字卷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字卷第5 至6 頁、 調偵字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103 年3 月27日診斷書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存卷 可稽(見警卷第11至20頁、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證(見審交易字卷第 7 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致



肇生本案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 過失至明。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 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103 年6 月18日高市○○○○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佐(見調偵字卷第6 至7 頁 )。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3 月27日診斷書1 紙 可參(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另本案肇事路段之限 速為每小時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 見警卷第13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車速約40至 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9 頁);再於偵訊時陳稱:當時車速 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顯見告 訴人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該大隊函覆以:本案路段未設置速限標誌 或標線,有劃設分向限制線、行車分向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 ,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該路段快車道速限為 50公里,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原行駛於 慢車道上,是以慢車道之速限為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記載速限為40公里並無錯誤等語,有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0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足憑(見審交 易字卷第140 頁)。從而,本院認為告訴人超速行駛係為肇 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 認定(見調偵字卷第7 頁)。惟告訴人超速行駛雖亦為肇致 本次車禍事故原因之一,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 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 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起訴意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 均認:被告係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以致肇事。惟查,被 告當時係駕車自高雄市鼓山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163 巷口欲迴轉行駛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貿然 迴轉,致肇生本案車禍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 見警卷第5 至7 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8 至9 頁),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應係「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起訴意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均以其所違反者係「於起駛前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至告訴人雖稱其因本案車禍事故,另受有「腰椎第三、四、 五節、薦椎第一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及高 血壓」等傷害,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8 月4 日診 斷證明書1 紙為據(見調偵字卷第19頁)。嗣經本院函詢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該醫院函覆以:病患於102 年11月27日並 無述及背痛,只有肢體創傷疼痛(擦挫傷);此病人於102 年11月27日受傷後開始抱怨背痛及下肢逐漸愈來愈麻痛,而 此期間並無其他外傷之病史,且102 年11月27日受傷之前並 無此症狀,因此為創傷性之腰椎疾患等語,有該醫院103 年 10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1 紙可考(見 審交易字卷第21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詢:告訴人究係何時 提及背痛乙節,是否於103 年5 月30日始提及有背痛之情事 ?該院函覆以:病患於102 年11月27日到急診,主訴四肢外 傷、疼痛,爾後一直在門診追蹤;此病人之腰椎創傷性椎間 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與此次車禍有關,其血壓高為腰椎 疾患所引起之下肢劇烈疼痛導致血壓上升,因高血壓於脊椎 手術後即有明顯改善。根據此病人之主訴下背痛及下肢麻為 從102 年11月27日受傷之後即開始且持續並加劇等語,此有 該醫院103 年11月1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 紙可查(見審交易字卷第142 頁)。惟查,本案車禍係發 生於102 年11月27日,告訴人於103 年3 月29日前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提出告訴,當時僅提及其受 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紙供參(見警卷第8 、9 、11頁)。是 告訴人於車禍發生4 個月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猶未提及 因本案車禍另有下背痛或下肢麻等情況,復未提及可能受有 「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以外之傷害,已堪審認。而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雖認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三、四、五節、薦椎第 一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及高血壓等傷害」 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惟依該醫院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告訴 人於102 年11月27日急診後,僅於同年12月3 日、103 年3 月27日有2 次複診,此2 次病歷上均係記載:「主訴: wound pain 」(傷口疼痛),「診斷:left limbs contusion abrasion 」(左肢擦挫傷),而未記載告訴人 有提及下背痛或下肢麻等情況;嗣於103 年5 月30日才開始 進行脊椎檢查,病歷上則記載:「主訴:TRAFFIC ACCIDENT ON 000-00-00, MULTIPLE LIMBS ABRASION WITH LEFT ELBOW TENDERNESS LOW BACK PAIN WITH RADIATED TO



LOWER LIMBS FROM LATERAL THIGH, LOWER CALF TILL FOOT AND SOLE ESP. LEFT SIDE WITH NUMBNESS AND SORENESS AND TIGHTNESS.」,「診斷:LEFT ELBOW CONTUSION 」( 左肘挫傷),有該醫院103 年10月28日高市○○○○○○00 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為憑(見審交易字卷第 21至132 頁)。從而,本案車禍於102 年11月27日發生後, 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年12 月3 日、103 年3 月27日2 次前往醫院複診,此期間均未提 及有何下背痛、下肢麻之情況,其於103 年3 月29日前往龍 華派出所提出告訴時,亦未提及可能受有「上、下肢多處擦 挫傷」以外之傷勢,嗣於103 年5 月30日再度前往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門診治療後,始經由核磁共振顯示腰椎第五節薦椎 第一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而103 年5 月 30日距離案發時之102 年11月27日已逾6 月,實難遽認其所 受「腰椎第三、四、五節、薦椎第一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 併脊髓神經壓迫及高血壓」等傷害與本案事故有關。至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函文雖均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本案事故有 關,惟此係「根據此病人之主訴下背痛及下肢麻為從102 年 11月27日受傷之後即開始且持續並加劇」(見審交易字卷第 142 頁函文),顯見該醫院僅係根據告訴人之主訴即逕認其 所受「腰椎第三、四、五節、薦椎第一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 症併脊髓神經壓迫及高血壓」等傷害與本案事故有關,而未 提出任何科學根據以實其說。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 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三、四、五節、薦椎第一節創傷性椎間 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及高血壓」等傷害與本案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字卷第141 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迴車前,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 ,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而 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 ,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兼 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 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160 頁背面),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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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