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812號
KSDM,103,交簡,6812,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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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俊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已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民益路口,因臉部 泛紅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於同日14時38分許,對王俊賢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25毫克,遂 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俊賢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 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 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 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 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 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 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 告已係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 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 可,及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再審酌被告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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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