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95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胤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因飲酒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捷運北 機場)以南第三支路燈處時,其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該路段依標 誌,行車速限40公里,不得超過該速限行駛;另車輛行進中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 高於40公里之速限於路上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因閃煞不 及,車頭撞及由許李金桃所騎乘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 南往北在前同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電動輔助車車尾,致許 李金桃受有第五、六、七頸椎損傷併神經壓迫、骨盆骨折、 薦椎骨折、右胸挫傷並肋骨骨折、下巴及舌頭撕裂傷、頭部 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於同日凌晨5 時58分許,測試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審易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李金桃於警偵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7 頁至第 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 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二)、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使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29頁
至第33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 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 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並因此肇事致他人受有身體 上損害,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訴且表 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 19頁、第2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雖於 調解書中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然審酌目前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已為社會之高度共識,且被告又肇事致人受傷, 本件實並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