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潘秀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潘秀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潘秀蘭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4 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巷00號前欲駛入後荷巷東向西行駛時,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已見陳坤煌騎乘8GG-579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陳煜昌沿後荷巷由西往東方向(聲請書誤載為南往北) 駛來,猶貿然駛入後荷巷,致陳坤煌閃避不及,機車之前車 頭與胡潘秀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坤煌、陳煜昌人 車倒地,陳坤煌受有右小腿撕脫性外傷、顏面鈍挫傷、全身 多處鈍挫傷;陳煜昌受有左肩挫傷、右手及右手腕擦挫傷、 頭部外傷之傷害。胡潘秀蘭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 前,向前往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坤煌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坤煌及乘客陳煜昌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 被撞的,受傷很嚴重,不應該被告云云。經查:㈠、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巷00號前 欲駛入後荷巷東向西行駛,適陳坤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子陳煜昌,沿後荷巷由西往東直行至 該處,陳坤煌見狀閃避不及,機車之前車頭與胡潘秀蘭機車 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坤煌、陳煜昌2人人車倒地,陳坤 煌受有右小腿撕脫性外傷、顏面鈍挫傷、全身多處鈍挫傷; 陳煜昌受有左肩挫傷、右手及右手腕擦挫傷、頭部外傷之傷 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坤煌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煜昌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3張、Google地圖照片4張、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行車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定有明文。依上開卷附之Google地圖 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29頁)所示,被告係從私有民宅即 後荷巷26號前私人空地,欲駛入後荷巷東向西行駛,其自路 邊駛入車道自屬起駛車,依前開規定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為道路之用 路人,自仍應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 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承:我下來時 ,有看到對方,我以為他會煞車,沒想到他竟然撞上來等語 (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已見陳坤煌騎乘8GG-579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陳煜昌沿後荷巷由西向東駛來,竟仍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後荷巷 ,致告訴人陳坤煌閃避不及,與陳煜昌人車倒地,其駕駛之 行為自有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6頁) 。又告訴人陳坤煌、陳煜昌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致受有 上開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被告雖辯稱其係被撞,受傷 甚重等語,然此無解於係由其起駛未讓道路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過之過失駕駛之行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是其所 辯,殊難憑採。
㈢、被告另指稱告訴人陳坤煌超速行駛,方發生本件車禍云云。 然為告訴人陳坤煌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已難認定。況告 訴人陳坤煌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騎機車沿後荷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該處是個小轉彎,胡潘秀蘭突然從右前方斜 坡衝出,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了,我搭載兒子車速不 可能很快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8頁);證人陳煜昌於 警詢中證稱:當時我乘坐我父親所騎乘之機車,看見胡潘秀 蘭騎乘機車從右方斜坡下來,我父親煞車不及便撞上去了等 語(警卷第13頁),均表示因被告突然出現反應不及方發生 車禍;被告亦自承,其看到對方,僅距10、20公尺的距離, 仍起駛,對方沒煞車就撞上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 ),顯見被告起駛之時雙方車距已甚近,況依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現場圖可見並無任何煞車痕,益徵本件車禍發生之因
,乃被告突然自路旁起駛,因雙方距離過近,不待告訴人反 應煞車兩車即發生碰撞,實難以告訴人未能即時停下避免車 禍之發生,遽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甚而無任何憑據可認 縱告訴人陳坤煌車速過快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關連性,是 被告空言以對方超速,自己受撞云云,辯駁無過失,要非可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陳坤煌、陳煜昌2人之身體法益, 均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過失 傷害罪處斷。被告自承無駕駛執照,核與卷附之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相符,是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陳坤煌、陳煜 昌受前開傷害,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無訛,故其 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 向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故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兀自騎乘機車上路,且未 依交通法規,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通過,釀成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陳坤煌、陳煜昌受有前開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又迄今猶以己業受撞擊成傷 ,認己無責任,欠缺反省自我之能力,態度不佳,另衡其智 識程度為國小畢、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車禍亦 造成受有非輕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