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24號
KSDM,102,重訴,24,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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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紾貽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蕭盛螳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游信證
被   告 劉和川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張樹真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曾良朋
被   告 林嬌枝
被   告 許錢網好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廖智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8683 號、第18684 號、第18685 號、第18686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紾貽犯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至八「受款人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壹佰肆拾叁枚及如附表十所示偽造之印章共叁拾捌枚,均沒收。
蕭盛螳犯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游信證犯如附表一編號3-1 至3-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 至3-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劉和川犯如附表一編號4-1 至4-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 至4-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張樹真犯附表一編號5-1 至5-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 至5-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曾良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嬌枝犯如附表一編號6-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錢網好犯附表一編號7-1 至7-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1 至7-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廖智慧犯如附表一編號8-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白紾貽任職於其父白俊彥(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569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機公司)」及「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彥公司)」,負責該2 公司財務管理。詎其為求公司資金調 度便利,明知並無進銷貨事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4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明知萬機公司與附表二所 示之公司、行號,就附表二列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行為, 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萬機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統 一發票銷售金額5%之代價,連續向該等公司、行號取得其等 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38 張, 金額共計2859萬5220元),作為萬機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 證,並連續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 以此方式幫助萬機公司逃漏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142 萬 9766元(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統一發票月份、號碼、金額及 扣抵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㈡又於95年6 月間起迄98年8 月間止,明知萬機公司與附表三 所示公司、行號,就附表三所列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行為



,竟分別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萬機公司逃漏各期稅捐之犯意 先以統一發票銷售金額5%之代價,向該等公司、行號取得其 等所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萬機 公司,作為萬機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分別95年7 月 間起至98年9 月間止,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期間,持以向稅捐 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萬機公司逃 漏營業稅共649 萬6972元(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統一發票月 份、號碼、金額及扣抵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又附 表三編號㈠所示發票日均為95年6 月之發票【即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發票】,係於95年7 月份申報營業稅,起訴書誤 認係於95年6 月間),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 之正確性。
㈢另白紾貽明知高彥公司與五林煤氣行,就附表四所示之統一 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分別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高彥公 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後於97年9 、10月間及98年8 月間, 以統一發票銷售金額5%之代價,取得五林煤氣行所開立之如 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高彥公司購入貨物之進 項憑證,並分別於申報各該營業稅期間,持以向稅捐機關申 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高彥公司逃漏營業 稅共4萬9599元(發票月份、號碼、金額、扣抵營業稅月份 及稅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
白紾貽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2年5 月起迄95年6 月間,連續指示不知情之萬機公司出納陳美蘭 開立萬機公司與如附表五、七「受款人」欄位所示公司、行 號間不實之交易付款支票,並由白紾貽以不詳方式利用不知 情之人擅自偽刻該等公司、行號之受款專用長條章,蓋於支 票背面予以背書,隨即以萬機公司往來客戶需資金週轉為由 ,持向周輝啟進行票貼(月利率1%),使周輝啟陷於錯誤, 誤認如附表五、七所示之支票確係萬機公司實際交易所開立 ,且經各該公司、行號背書,乃陸續將票貼款項存入其個人 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 :005XX2055XXXX號(帳號詳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 復興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臺北復興分行)帳號:00X10X401X X號(帳號詳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上 海銀行)帳號:1X20X00013XXXX號(帳號詳卷)等帳戶內, 並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予白紾貽自行 提款,致生損害於附表五、七所示公司行號及周輝啟對於票 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白紾貽則在當月20日前將票貼支票寄 給周輝啟周輝啟再將附表五、七所示票貼之支票分別存入



其個人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 :00100X9X06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內提示兌現,金額共 計2687萬6785元,及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元大銀行 )帳號:04152X024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內提示兌現, 金額共計503萬9199元。
白紾貽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95年7 月起 迄96年12月間,接續指示不知情之陳美蘭開立萬機公司與如 附表六「受款人」欄位所示公司間不實之交易付款支票,並 由白紾貽以不詳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人擅自偽刻「加泓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泓公司)」、「賢竹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賢竹公司)」、「益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將 公司)」、「陳一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下稱陳一公司)」、 「永笙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笙公司)」、「群峰資 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群峰公司)」之受款專用長條章,連 同之前已偽刻之受款專用長條章,蓋於如附表六所示支票背 面,再以萬機公司往來客戶需資金週轉為由,持向周輝啟進 行票貼(月利率1%),致使周輝啟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六 所示之支票確係萬機公司實際交易所開立,且經各該公司背 書而同意票貼,並陸續將票貼款項存入其前交予白紾貽使用 之3個銀行帳戶內,供白紾貽自行提領使用,而足生損害於 附表六所示公司及周輝啟對於票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周 輝啟再將白紾貽交付之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存入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金額共計2016萬1939元。 ㈥又白紾貽於96年5 月間,經周輝啟介紹認識林彥棻後,復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97年6 月起迄98年9 月間,接續指示不知情之陳美蘭開立萬機、高彥公司與如附 表八「受款人」欄位所示公司、行號間不實之交易付款支票 ,並由白紾貽以不詳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人擅自偽刻「毓鑫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鑫公司)」、「賢捷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賢捷公司)」、「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暉 公司)」、「慶大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大樂公司) 」、「五林煤氣行」、「首席書桌有限公司(下稱首席公司 )」、「泰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得興公司)」、 「來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來興公司)」之受款專用長 條章,連同之前已偽刻之受款專用長條章,蓋於如附表八所 示支票背面,再以萬機、高彥公司往來客戶有資金週轉需要 為由,持向林彥棻進行票貼(月利率1%),致使林彥棻陷於 錯誤,誤認如附表八所示之支票確係萬機、高彥公司實際交 易所開立,且經各該公司、行號背書而同意票貼,並陸續將 票貼款項存入其個人開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



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X15XXXX號(帳號詳卷)、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1X105 X06XX 號(帳號詳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X0XXX號(帳號詳卷)等3 個帳 戶內,並交付前開3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予白紾貽 自行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八所示公司 行號及林彥棻對於票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白紾貽則在當月 20日前將票貼支票寄給林彥棻,林彥棻再將上述支票存入其 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 :218X021X1XXX之帳戶(帳號詳卷)內提示兌現,金額共計 1億1542萬4814元。
二、又蕭盛螳游信證白紾貽之友人;劉和川係毓鑫公司、益 將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2公司發票之開立取得等事宜,於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張樹真係賢竹公司之負責人 (公訴意旨認張樹真僅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容有誤認), 且係萬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賢捷公司、 子賢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子賢公司)、宏鑫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發票之開立事宜; 曾良朋係來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開立發票之事宜;林 嬌枝係陳一公司負責人;許錢網好係賢偉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賢偉公司)(原名「賢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賢旺公司 】)之負責人;廖智慧五林煤氣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 人為鄧春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負責會計業 務。劉和川張樹真曾良朋林嬌枝許錢網好廖智慧 分別係公司負責人或各該公司、行號於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 會計及從事會計業務之人。渠等明知各與萬機公司間並無實 際交易行為,竟或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核課租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㈠蕭盛螗部分:
⑴蕭盛螗基於幫助萬機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 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之期間內,先以統一發票銷售金額5%之 代價,連續向附表九編號23-1、23-2、26-1、27-1、28-1、 29-1、29-2、29-3、30-1、30-2、31-1、32-1、33-1、33-2 、34-1、34-2、34-3、34-4、35-1所示之公司取得其等開立 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白紾貽,使 白紾貽得以之充作萬機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連續持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萬 機公司逃漏營業稅共22萬4717元(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統一 發票月份、號碼、金額及扣抵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九上開編 號所示)。




⑵另分別基於幫助萬機公司逃漏各期稅捐之犯意,於95年5 月 間起迄98年8 月間止之期間內,先以統一發票銷售金額5%之 代價,向附表九編號24-1、25-1、28-2、29-4、29-5、30-3 、31-2、32-2、34-5、34-6、34-7、34-8、34-9、34-10 、 36-1、37-1所示之公司取得其等開立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不 實之統一發票予白紾貽,使白紾貽得以之充作萬機公司購入 貨物之進項憑證,並分別於95年7 月間起之申報各期營業稅 期間,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方 式幫助萬機公司逃漏營業稅共22萬零898 元(開立發票之營 業人、統一發票月份、號碼、金額及扣抵營業稅額,詳如附 表九上開編號所示)。
游信證劉和川明知萬機公司與毓鑫公司、益將公司就附表 九編號16-1至17-5所示之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 同分別基於幫助萬機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劉和川並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2 人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至 98年8 月間某日止,由游信證轉交白紾貽交付之統一發票銷 售金額5%予劉和川作為代價,劉和川則將益將公司、毓鑫公 司所開立如附表九編號16-1至17-5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寄送予白紾貽,使白紾貽得以充作萬機公司購入貨物之 進項憑證,並分別於96年5 月間起之申報各期營業稅期間, 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 萬機公司逃漏營業稅共254 萬9767元(發票月份、號碼、金 額、扣抵營業稅月份及稅額,詳如附表九上開編號所示)。 ㈢張樹真部分:
張樹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於94年5 月間起至95年3 月間止,以統一發票銷售金額5%之 代價,連續將如附表九編號11-1、11-2、12-1、13-1、13-2 所示由子賢公司、萬鑫、宏鑫公司所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 一發票交予白紾貽,使白紾貽得以之充作萬機公司購入貨物 之進項憑證,而連續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 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萬機公司逃漏營業稅共24萬8654元(發 票月份、號碼、金額、扣抵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九上開編號 所示)。
⑵另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萬機公司逃 漏各期稅捐之犯意,於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98年5 月間某日 止,以統一發票銷售金額5%之代價,將如附表九編號9-1 至 9-5 、10-1至10-3、11-3至11-5、12-2至12-6、13-3至13-5 所示由萬鑫、賢竹公司、賢捷公司、子賢公司、宏鑫公司所 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白紾貽,使白紾貽得以之 充作萬機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分別於申報各期營業



稅期間,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 方式幫助萬機公司逃漏營業稅共91萬3408元(發票月份、號 碼、金額、扣抵營業稅月份及稅額,詳如附表九上開編號所 示)。
曾良朋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萬機公司逃漏稅捐之犯 意,於98年3 、4 月間,以統一發票銷售金額5%之代價,將 如附表九編號7-1 所示由來興公司所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統 一發票交予白紾貽,使白紾貽得以之充作萬機公司購入貨物 之進項憑證,並分別於申報98年3 、4 月之營業稅期間,持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萬 機公司逃漏營業稅共18萬1600元(發票月份、號碼、金額, 詳如附表九編號7-1 所示)。
林嬌枝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萬機公司逃漏稅捐 之犯意,於96年9 月間某日起至98年7 月間某日止,以統一 發票銷售金額5%之代價,將如附表九編號5-1 至5-6 所示由 陳一公司所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白紾貽,使白 紾貽得以之充作萬機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分別於申 報各期營業稅期間,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 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萬機公司逃漏營業稅共14萬4940元(發 票月份、號碼、金額、扣抵營業稅月份及稅額,詳如附表九 上開編號所示)。
許錢網好部分:
許錢網好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萬機公司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於92年4 月間及95年3 月間,以統一發票銷售金 額5%之代價,連續將如附表九15-1、15-2所示由賢旺公司所 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白紾貽,使白紾貽得以之 充作萬機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連續持以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萬機公司逃漏營 業稅共13萬1829元(發票月份、號碼、金額、扣抵營業稅額 ,詳如附表九上開編號所示)。
⑵另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萬機公司逃漏稅捐之犯 意,於97年7 月間某日起至98年8 月間某日止,以統一發票 銷售金額5%之代價,將如附表九15-3至15-7所示由賢旺公司 所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白紾貽,使白紾貽得以 之充作萬機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分別於申報各期營 業稅期間,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 此方式幫助萬機公司逃漏營業稅共44萬7370元(發票月份、 號碼、金額、扣抵營業稅月份及稅額,詳如附表九上開編號 所示)。
廖智慧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萬機公司逃漏稅捐



之犯意,於97年9 月、10月及98年8 月間,以統一發票銷售 金額5%之代價,將如附表四㈠、㈡所示由五林煤氣行所開立 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白紾貽,使白紾貽得以之充作 萬機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分別於申報97年9 、10月 份與98年7 、8 月份之營業稅期間,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 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萬機公司逃漏營業稅共 4 萬9599元(發票月份、號碼、金額、扣抵營業稅稅額,詳 如附表四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現已改制合併為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 市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9 人及辯護人俱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及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紾貽、蕭盛螗、游信證、劉 和川、張樹真曾良朋林嬌枝許錢網好廖智慧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①證人即世華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總經理葉俊賢、證 人即子賢公司登記負責人劉存德、證人即毓鑫公司登記負責 人陳政登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②證人葉俊賢、證人 即東泰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泰發公司)負責人黃金瑞、 證人即康新林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康新林公司)負責人汪仁 駿、證人即加泓公司負責人林永昌、證人即毅錩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毅錩公司)負責人林高煌、證人即五林煤氣行 登記負責人鄧春智、證人即加泓公司員工陳翠萍、證人即群



峰公司之負責人王結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③證人 汪仁駿、證人即多滿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多滿五金)負責人 郭文貴、證人即賢偉公司人員許瑞麟於國稅局人員詢問時之 陳述(見調卷第42至43頁、第89至90頁、第92至93頁;他二 卷第85至86頁、第20至25頁、第158至159頁;他三卷第306 至308頁;告發一卷第504至505頁;偵一卷第35頁)。 ㈡此外,並有:①萬機公司99年8 月2 日出具之承諾書及所附 該公司於92年3 月起至98年8 月間取得無進貨事實之進項憑 證金額明細表、高彥公司99年7 月22日出具之承諾書及所附 該公司於97年9 月起至98年8 月間取得無進貨事實之進項憑 證金額明細表、五林煤氣行99年9 月29日之承諾書、世華公 司(更名為世華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承諾 書、東泰發公司99年9月30日之承諾書、加泓公司99年9月15 日之承諾書、康新林公司99年9月27日之承諾書、毓鑫公司 99年10月15日之承諾書、益將公司99年10月15日之承諾書、 子賢公司99年10月19日之承諾書、賢偉公司99年10月18日之 承諾書、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興業公司)99年 10月11日之說明書各1份;②萬機公司之陳述意見書及所附 萬機公司補繳稅額證明資料及萬機、高彥公司取得之不實發 票一覽表各1份;③來興公司、五林煤氣行、陳一公司、世 華公司、毅錩公司、立昇國際有限公司、東泰發公司、萬機 公司、北部瓦斯公司(下稱北部瓦斯公司)、增昌公司(下 稱增昌公司)、信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屹公司)、凱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景公司)、北誼興業公司、鴻奇 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鴻奇公司)、子賢公司、千裕輪胎 行、光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荃公司)、多滿五金、高吉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吉公司)、康新林公司、尚興鋼 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約納珊電腦有限公 司(下稱約納珊公司)、伯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盛公司 )、賢竹公司、益將公司、永笙公司、臣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臣佳公司)、慶大樂公司、豐暉公司、首席公司、泰得 興公司、群峰公司、毓鑫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及萬鑫、賢捷公司、加泓公司、賢旺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 料各1份;④萬鑫公司、來興公司、陳一公司、世華公司、 東泰發公司、加泓公司、康新林公司、宏鑫公司、益將公司 、子賢公司所開立無交易事實之不實發票影本各1份;⑤加 泓公司96年1月24日、98年5月8日轉帳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該公司銷貨簿、現金簿、分錄簿、總分類帳;⑥毅錩公司 所開立予萬機公司之不實發票影本4張、毅錩公司93年、94 年明細分類帳及銷貨報表影本各1份;⑦被告劉和川擔任益



將公司、毓鑫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影本1紙;⑧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9年10月6日南區國稅岡山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萬機公司92年5月間至98 年10月間之營業稅申報書、與千裕輪胎行等33家營業人之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92至98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 資料各1份;⑨賢竹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財高 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稅款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子賢公司之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99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Z000000000號裁處書及益將公 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 1Z000000000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多滿五金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0年度財稅稽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尚興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高雄縣分局99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北 誼興業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財營業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康新林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臺南市分局99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 賢偉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1份 ;⑩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北部瓦斯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 法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10月25日 就賢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肇益交通有限公司)涉 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告發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 局就泰得興公司、凱景公司、尚興公司於93至97年間開立不 實發票予萬機公司之查核情形明細表各1份(見調卷第38頁 、第50頁;告發一卷第59至63頁、第73至169頁、第204至 205頁、第265至266頁、第288頁、第290頁、第304頁、第 314頁、第321頁、第344頁、第350至351、第353至360頁、 第383至389頁、第392至395頁、第397至401頁、第404至406 頁、第411頁、第415至418頁、第419頁背面至423頁、第461 頁、第466頁、第478至484頁、第499頁、第502頁反面、第 504頁、第505頁背面至第506頁;告發二卷第169至170頁、 第301頁、第326至330頁;他一卷第23至24頁、第30至35頁 、第38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2頁、第54至57頁、第 59至64頁、第67至70頁、第73至76頁、第78至81頁、第83至 88頁、第91至92頁、第104至389頁;他二卷第42頁、第72至 83頁、第95至99頁、第157頁、第168至171頁、第173頁、第 207頁、第211頁、第214至215頁;他三卷第147頁;院二卷



第186至18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參核相符。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和川係毓鑫公司、益將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惟被告劉和川雖係該2 公司之總經理,此有前開被告 劉和川之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告發二卷第301 頁), 且其亦負責該2 公司進銷貨及發票之取得及開立等事宜,業 據被告劉和川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人員詢問時陳述明確( 見告發二卷第297 頁、第302 頁),惟依此尚無法遽認被告 劉和川為該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核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 劉和川即為該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 。另被告劉和川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伊只負責審核財務, 不負責開立發票云云(見院二卷第237 頁背面),惟參以毓 鑫公司、益將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期間係自96年4 月間起至 98年8 月間止,期間非短,且非偶一為之,倘被告劉和川並 不負責該2 公司發票之開立事宜,又何以得以長期提供未實 際交易之發票予被告白紾貽?可徵被告劉和川於審理中改稱 其不負責開立發票之事宜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樹真僅為賢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 被告張樹真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節,有該公司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 利事業統一發票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資料影本各 1 份在卷可查(見告發二卷第131 至135 頁),參以被告張 樹真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人員詢問時自陳:賢竹公司進銷 貨及發票之開立、取得都是由伊負責的等語明確(見告發二 卷第316頁),足徵被告張樹真亦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經營, 是堪認被告張樹真為賢竹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無訛,公 訴意旨僅認被告張樹真為實際負責人,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
㈤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就營業 稅之申報,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白紾貽所為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被告 蕭盛螗所為如附表九編號34-5所示,以95年5 、6 月間之不 實發票協助萬機公司逃漏該期間營業稅之犯行,分別與被告 白紾貽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被告蕭盛螗所犯如事實欄二㈠⑴ 所載幫助萬機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係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惟 萬機公司係於95年7 月間,始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 該年度5 、6 月間之營業稅,是被告白紾貽、被告蕭盛螗各 自所為幫助逃漏稅之行為及結果,均係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 規定後,是就被告白紾貽所為如附表三編號㈠、被告蕭盛螗 所為如附表九編號34-5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



正生效後之刑法規定,公訴意旨於此尚有誤會。 ㈥綜上,足認被告9 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被告白紾貽所犯如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示之犯行: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紾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院二卷第19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和川、張樹 真、證人葉俊賢、林美蘭、周輝啟、林彥棻分別於調查局人 員詢問,或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白俊彥、林美蘭、何聰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調卷 第20至第21頁、第29至30頁、第36頁、第63至68頁、第80至 82頁、第84至85頁;他二卷第48至52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 頁、第91頁;院二卷第14至22頁、第24至26頁、第27至31頁 ),並有附表五至八所示支票之影本或翻拍照片、永豐銀行 98年12月31日永豐銀城中分行(098)字第00042號函暨所附 前開永豐銀行帳戶92年5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 細資料影本、元大銀行98年12月30日元城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前開元大銀行帳戶92年5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 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自97年6月1日起 至98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7 月2日止之對帳單、前開日盛銀行帳戶自98年4月1日起至6月 4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前開兆豐銀行城中分行96年5月1日 起至98年10月30日止之存款資料明細表、前開中國信託帳戶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富邦銀行99年2月9日北富銀 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99年3月23日(99)兆銀北復字第 050號函暨所附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帳戶自92年2月1日起 至98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上海銀行99年2月6日上 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開上海銀行帳戶92年1 月1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見調卷第24頁、第26至28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9頁 、第51至52頁、第101至163頁、第169至244頁、第249至312 頁、第314至352頁;院一卷第203頁),足認被告白紾貽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三、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白紾貽就事實欄一㈠㈣㈤㈥所示



、被告蕭盛螳就事實欄二㈡⑴所示、被告張樹真就事實欄二 ㈢⑴所示、被告許錢網好就事實欄二㈥⑴所示之行為後,法 律有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就被告張樹真許錢網好於95年5 月24日前違反商業會計法 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 之條文,構成要件並無變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就就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渠 2 人。
㈡就被告白紾貽蕭盛螳張樹真許錢網好4 人所犯關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
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所定之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 於被告4 人。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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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大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陳一液化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毓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泰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新林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滿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隆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