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律師
舒瑞金律師
被 告 謝文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45號),及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77號),嗣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
移送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偽造檢舉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檢舉人代號「D005」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上之「鄭永圳」指紋及署押各壹枚、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姓名欄上「鄭永圳」指紋及署押各壹枚、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上之檢舉人密封印鑑欄上之「鄭永圳」指紋壹枚均沒收;未扣案所得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參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零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偽造檢舉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檢舉人代號「D005」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上之「鄭永圳」指紋及署押各壹枚、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姓名欄上鄭永圳」指紋及署押各壹枚、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上之檢舉人密封印鑑欄上之指紋壹枚均沒收;未扣案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文甲犯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肆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 實
一、郭家宏(民國84年8 月20日入伍,憲兵學校專科87年班畢業 ,志願役)係前揭單位中校專員,前於94年5月1日至100年9 月15日先後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以下簡稱:海巡署中巡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以下 簡稱:第四岸巡總隊)少校情報官及勤務中心中校主任,負 責指導該總隊案件偵辦及查緝等業務;謝文甲(民國68年 8 月17日入伍,陸軍軍官學校75年班畢業,志願役)係前揭單 位上校專員,前於97年8 月16日至100年8月31日任職第四岸 巡總隊上校總隊長,負責督導該總隊各類事務之處理等業務 ,渠等均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並依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4條 、第5 條規定,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有司法警察(官) 身分,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郭家宏於91年間經由其母親謝純霓結識鄭永圳,嗣因經辦 查緝走私香菸案件,認查知之情資或偵破之案件如改以民眾 舉發之方式為之,可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 」向查獲地之縣市政府申領高額之檢舉獎金,且案關檢舉人 年籍均改以代號稱之並由承辦人彌封附卷,勾稽比對不易, 遂利用鄭永圳所受教育程度不高,識字不多之機會,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使縣市政府承辦人陷於 錯誤,進而詐取查緝私菸檢舉獎金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如附表項次一至四):
㈠「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
緣第四岸巡總隊於95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會同財政部國庫 署(以下簡稱:國庫署)中部辦公室、嘉義縣政府財政局菸 酒管理課、嘉義機動查緝隊等單位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 民人黃文壽之住處查獲未稅香菸一批,乃於95年11月17日檢 附相關佐證資料函請嘉義縣政府裁處,迨嘉義縣政府財政局 於96年3 月21日函詢是否為民眾舉發案件時,郭家宏明知該 案並非民眾舉發案件且鄭永圳亦未提供案內檢舉情資,竟為 詐取檢舉獎金,於不詳時間在其辦公處所以代號「 D0005」 之名義偽製不實之鄭永圳檢舉筆錄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復在 該對照表上以其個人之左拇指捺印偽造鄭永圳之署押,嗣於 96年3 月29日檢附載明該案係經民眾舉發之不實調查表函復 嘉義縣政府財政局,致嘉義縣政府承辦人陷於錯誤,迨嘉義 縣政府於98年11月30日轉國庫署核發之檢舉獎金新臺幣(下 同)9萬732元予海巡署中巡局,並據時任海巡署中巡局局長 楊新義核示指派時任海巡署中巡局第五巡防區召集人劉志成 上校頒發予檢舉人,然郭家宏於99年1 月16日領得獎金後,
並未通知劉志成頒發,竟於檢舉獎金領據上偽簽鄭永圳署名 、偽造鄭永圳指紋署押、年籍資料等項,據以偽飾有覈實發 放檢舉獎金,並提供該管機關辦理後續獎金核銷事宜,計詐 得檢舉獎金9萬732元。
㈡「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
緣第四岸巡總隊於99年2月9日會同雲林機動查緝隊、嘉義機 動查緝隊等單位於雲林縣四湖鄉○○○○○○○道路○○ 0 號水門處攔檢查獲由民人郭峰維所駕駛之貨車(車號:00-0 000)載有未稅香菸乙批,被告郭家宏明知該案並非民眾舉發 案件且鄭永圳亦未提供案內檢舉情資,竟為詐取檢舉獎金, 於不詳時間在其辦公處所以代號「99D0004 」之名義偽製不 實之鄭永圳檢舉筆錄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再協請其不知情之 母親聯繫鄭永圳抵達其住處,鄭永圳則與郭家宏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郭家宏指示於前揭文書資料上 以檢舉人名義簽名、捺印指紋署押,經該管於99年2月9日檢 附相關佐證資料函請雲林縣政府裁處,致雲林縣政府承辦人 陷於錯誤,嗣雲林縣政府於99年8月5日轉國庫署核發之檢舉 獎金30 萬2,677元予海巡署中巡局,並經時任海巡署中巡局 局長胡意剛核示指派時任海巡署中巡局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 謝文甲上校頒發予檢舉人,然郭家宏於99年10月2 日領得獎 金後,既未經由謝文甲頒發檢舉獎金,復於不詳時間協請其 不知情之母親聯繫鄭永圳抵達被告前揭住處,鄭永圳再依郭 家宏指示於檢舉獎金領據上簽名、捺印指紋署押及填載年籍 資料,據以偽飾有覈實發放檢舉獎金,並提供該管機關辦理 後續檢舉獎金核銷事宜,計詐得檢舉獎金30萬2,677元。 ㈢「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 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
緣行政院海岸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 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游文枝少校於99年10月1 日調任海巡署中 巡局情報科前,經由該隊諮詢對象得悉臺中梧棲漁港走私香 菸情資,乃交由該隊羅博雄少校於99年10月初(詳細時間不 詳)偕同諮詢對象前往現場踏勘後,再由游文枝及海巡署中 巡局情報科專員賴狀君中校陪同至現場循線查獲「順得成號 」漁船涉有重嫌,游文枝復經由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查得「 宏舜號」漁船亦有涉嫌,嗣因賴狀君得知臺中機動查緝隊分 隊長郭森燿中校苦於辦案績效壓力,因而引介郭森燿得悉游 文枝掌握臺中梧棲漁港走私未稅香菸之情資,而游文枝為免 臺中查緝隊未掌握所轄地區走私情資而遭上級責難,遂計畫 由臺中與宜蘭機動查緝隊共同查緝偵辦,然賴狀君復於不詳 時、地,陸續透露前揭走私未稅香菸情資予郭家宏知悉,郭
家宏見機不可失,乃陸續於不詳時間在其辦公處所以代號「 99D0004 」之名義偽製不實之鄭永圳檢舉筆錄、真實年籍對 照表及檢舉內容對照表,再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聯繫鄭永圳 抵達其住處,鄭永圳則與郭家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依郭家宏指示於前揭文書資料上以檢舉人之名義 簽名、捺印指紋署押、填寫年籍資料及「99D0004 」檢舉人 代號後,嗣第四岸巡總隊檢附「順得成號」漁船走私情資函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陳報臺中地方法院同 意核發搜索票,並於99年11月18日、19日於臺中梧棲漁港分 別持搜索票及以同意搜索方式於「順得成號」及「宏舜號」 漁船內查獲未稅香菸。經該管機關於99年11月22日分別檢附 查獲佐證資料函請臺中縣政府裁處,致臺中縣政府承辦人陷 於錯誤,迨臺中縣、市政府合併後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先後 於100年4月12日及27日轉國庫署核發之檢舉獎金175萬2,634 元及155萬6,103元予海巡署中巡局,並經時任海巡署中巡局 局長胡意剛分別核示指派時任海巡署中巡局第四岸巡總隊總 隊長謝文甲上校頒發予檢舉人,然郭家宏於100年5月25日及 同年6月7日領得獎金後,既未經由謝文甲頒發檢舉獎金,復 於不詳時間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聯繫鄭永圳抵達郭家宏前揭 住處,鄭永圳再依郭家宏指示分別於2 份檢舉獎金領據上簽 名、捺印指紋署押及填載年籍資料,據以偽飾有覈實發放檢 舉獎金,並提供該機關辦理後續檢舉獎金核銷事宜,上開 2 件共詐得檢舉獎金330萬8,737元。
三、嗣法務部廉政署於100年9月19日接獲匿名告發郭家宏前揭犯 行後函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查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於 100 年10月14日函請海巡署中巡局查察郭家宏所涉前揭犯行時, 該局乃要求謝文甲撰寫職務報告說明頒發上開檢舉獎金之經 過。詎謝文甲明知渠並未曾於100年5月25日、6月7日由郭家 宏陪同親自頒發前揭犯罪事實(三)即「99年11月18日順得 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 案」走私香菸案之檢舉獎金予檢舉人之行為,已違反「海岸 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第11點 第 4項規定,竟為偽飾違失俾免遭行政懲處,遂基於不實登 載公文書之犯意,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職務報告登載確曾於上 述100年5月25日、6月7日,由郭家宏陪同到場監督發放檢舉 獎金等不實內容,並進而行使呈交海巡署中巡局於100年 11 月10日併案函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參辦,足生損害於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對於所屬涉及違反風紀事件查察稽核之正確性。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接獲匿名投書後於100年9月19日函請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辦理,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
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調查後發覺現役軍 人郭家宏、謝文甲涉有前開貪污等犯嫌,於101年11月8日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郭家宏位於海巡署中巡局辦公 室及住所等處進行搜索,並於當日通報傳訊郭家宏、謝文甲 立案偵辦(鄭永圳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嫌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現 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 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 先適用之。嗣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 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 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 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 範圍減縮。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 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 條增加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 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 處理之:㈠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 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㈡ 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 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㈢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 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 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此 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 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本案被告郭家宏 於84年8月20日入伍(志願役),被告謝文甲則係於68年8月 17日入伍(志願役),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可查。又本 件被告郭家宏所犯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現 役軍人犯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刑
法第213 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及刑法第216條、213條 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 款(現役軍人犯瀆職罪章)及第2項(第1項各罪,特別法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謝文甲所犯刑法第213 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 ,且被告郭家宏、謝文甲於涉犯本案時,其行為時均係現役 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 第2項第2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 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等規定,自應依照刑 事訴訟法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故被告郭 家宏、謝文甲二人所涉本案雖原在軍事法院審理,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並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及偵查之規定,於軍事審判法之證據 及偵查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分別為軍事審判法第125 條 、第146條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包括軍事檢察官,下同)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 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 屬軍事審判案件,惟因軍事審判法修正始改由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審理,已如前述。然參以證人賴狀君、游文枝、羅博雄 、柯育睿、蔡育峰等前於偵查中各經軍事檢察官傳訊到庭依 法具結證述,訊問過程亦未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核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 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至傳聞證據之內容,包括風聞傳說 、毫無根據之蜚短流長之傳聞事實(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 2842號判例意旨參考);輾轉聞自親自經歷者之體驗事實而 作成之調查報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 考);及證人未親自到庭,僅以書面代到庭陳述(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例意旨參考)等情形在內。本件證 人鄭永圳、游文枝、賴狀君、王月霞等人於法務部廉政署之 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 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其其證 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法務部廉政署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
㈢另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 未獲詰問機會外,自不得任意指摘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查證人鄭永圳、賴狀君; 游文枝、羅博雄、柯育睿、蔡岳峰等分別於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下稱軍高分檢署)偵訊時,就被告郭家宏所為之 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始為結證, 有渠等之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亦已賦予被告郭家宏、 謝文甲有詰問對質上開證人之機會,是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 事實上無從為對質詰問,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不當剝 奪被告二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可言。復被告郭家宏、謝文
甲及渠等之辯護人,皆未釋明前揭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亦查無證據顯示證人渠 等於偵訊中之證詞,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就被告所為 之證詞,皆有證據能力。故被告郭家宏、謝文甲之辯護人辯 稱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 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皆無可採。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經查,除上揭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分別認定有無證據 能力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 當事人、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當事人、辯護人就 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告郭家宏部分:
一、偽造文書部分:
㈠偽造指紋及署押部分:訊據被告郭家宏對確於95年11月間偵 辦黃文壽私菸案中,偽造檢舉日期為95年11月13日,檢舉人 代號「D005」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上之「鄭永圳」指紋及 署押各1枚、並偽造99年1月17日於檢舉獎金領據上具領人姓 名欄「鄭永圳」指紋及署押各1 枚、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 岸巡防總隊公文封上之檢舉人密封印鑑欄上之指紋1 枚,並 進而行使等情,於偵、審中已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鄭永圳先 後於嘉義地檢署101年11月8日偵訊時證述:我從未看過卷附 95年11月13日之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身分年籍對照表,99 年1月17日之領據也不是我的筆跡,指印也不是我的等語【
見法務部廉政署廉查南案卷宗二(下稱廉查南二卷)113-11 5頁、117頁)】、軍高分檢102年2月22日偵訊時證述:(問 :你有無簽署或填載「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內有關 簽名、署押於有關檢舉人資料,如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舉獎金領據、密封領據公文封外等資料之上(並提示 檢舉獎金領據供辨識)?答:我忘記了,該領據好像不是我 字跡。問:是否同意被告郭家宏以你名義為前述行為?答: 不同意。問:你有無向被告郭家宏檢舉「95年11月17日黃文 壽私菸案」之情形?答:沒有(見偵五卷第79至80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與被告郭家宏是朋友關係,沒有 向被告郭家宏檢舉過有關查緝私菸的案子,因為被告郭家宏 的案件有去嘉義地檢署及軍事院檢作過證,當時所作筆錄是 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又就犯罪事實第二、 ㈠項「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內「檢舉人指紋署押」1枚、99年1月17日之檢舉獎金領據「 具領人指紋署押」1 枚及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 公文封上之「檢舉人指紋署押」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略為:「三、代號D0005 檢舉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指紋1 枚,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文件對象本 局檔存鄭永圳指紋卡指紋不相符,復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 果與本局檔存郭家宏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指紋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01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參(見廉查南二卷第15至20頁),此外有第四岸巡 總隊95年11月13日檢舉人代號D0005檢舉筆錄(廉查南二卷10 7 -108頁)、95年11月13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廉查南 二卷14頁)、檢舉獎金領據及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 總隊公文封(廉查南二卷40-4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郭家宏 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可認定。
㈡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罪部分:訊據被告郭家宏對於所犯 上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 事實,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頁、95頁 反面、160頁、298頁反面、34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4反面 、101頁面、306頁反面),並經證人鄭永圳於於嘉義地檢署 101年11月8日偵訊時證述:從來沒有向海巡人員郭家宏檢舉 過走私案件,連一件也沒有,這輩子也沒有檢舉過任何案件 ;不曾向郭家宏或其他人員或機關領過檢舉獎金;(問:卷 附99年1月15日、99年2月3日、99年10月9日、99年11月13日 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裡面之檢舉內容,是否你 向郭家宏陳述,並簽寫檢舉代號、捺指紋?答:檢舉內容我
並不知道,我沒有跟郭家宏講檢舉內容,該檢舉筆錄是已經 打好字,我只是依照郭家宏之要求,在受訊問人欄填寫代號 ,他若沒有叫我寫代號,我不知道怎麼寫,指紋的部分是郭 家宏叫我按的等語;並進一步證述:(提示卷附99年10月 2 日,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27日領據)這些領據是我簽名 並寫身份證字號及地址與蓋指印,都是郭家宏叫我簽名及蓋 指印,但是我並沒有領到檢舉獎金等語(見廉查南二卷第11 2 頁至113頁、第1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與 被告郭家宏是朋有關係,沒有向被告郭家宏檢舉過有關查緝 私菸的案子,....有去過被告郭家宏住處簽過二次,不知簽 了幾份,我不知道什麼叫做檢舉筆錄,他叫我蓋,我就蓋, 我沒有時間去看,我不太識字....在這整個檢舉及領取獎金 的過程中,我確實都沒有拿到錢,他說你蓋這個不要緊,沒 有事情,他說這是「軍」方(台語)的密函,用封條封著, 不會曝光,....當時在簽的時候我沒有看,郭家宏沒有跟我 說這是要簽什麼,....我忘了有無僅簽名而沒有蓋指印,或 是僅蓋指印而沒有簽名,我都是簽名及蓋指印比較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1-185 頁)。可見被告確是利用證人鄭永圳 信賴與伊為朋友關係,及教育程度不高之機,隱瞞內情而商 請鄭永圳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㈡㈢項即「99年2月9 日郭峰維私菸案」、「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 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之檢舉人筆 錄、真實年籍對照表、舉獎金領據、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 岸巡防總隊公文封上簽署姓名、蓋指印等情至明。此外復有 第四岸巡總隊99年10月9日檢舉人代號99D0004檢舉筆錄(廉 查南二卷21-24頁)、99年10月9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廉查南二卷25 8頁)、檢舉獎金領據及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 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廉查南二卷29頁、52-54頁)、99年10 月9日檢舉人第一次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 廉查南二卷100-101頁)、第四岸巡總隊99年11月13日檢舉人 代號99D0004檢舉筆錄(廉查南二卷25-27頁)、檢舉獎金領 據及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廉查南二卷 31頁、56-58頁)、99年11月13日檢舉人第二次檢舉筆錄檢舉 內容對照表附件三、四(廉查南二卷104頁)、第四岸巡總隊 99年1月15日檢舉人代號99D0004檢舉筆錄(廉查南二卷32-3 6頁)、第四岸巡總隊99年2月3日檢舉人代號99D0004檢舉筆 錄(廉查南二卷37-38頁)、檢舉獎金領據及用以彌封領據之 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廉查南二卷48-50頁)、99年1月 15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廉查南二卷87頁)、99年1月1 5 日檢舉人第一次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偵
二卷172頁、廉查南二卷89頁)、99年2月3日檢舉人真實年籍 對照表(廉查南二卷93頁)、99年2月3日檢舉人第二次檢舉 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廉查南二卷95頁、廉查南 二卷252頁)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家宏上開有關偽造文書部分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家宏對於自行為迄本案發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 分,且與同案被告謝文甲具有長官部屬之職務隸屬關係,其 對於轄區內私菸、私酒走私,具有可偵辦是類案件之法定職 權限;被告郭家宏與證人鄭永圳彼此互相認識;被告郭家宏 確實有偵辦95年11月17日偵辦黃文壽私菸案、99年2月9日偵 辦郭峰維私案、99年11月18日偵辦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 及99年11月19日偵辦宏舜號--明福私菸案,並簽據領收檢舉 獎金共計新臺幣370萬2,146元,上揭案件之檢舉人筆錄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所列之人均為鄭永圳,而鄭永圳並未提供上開 檢舉情資,亦未受領上揭檢舉獎金;被告郭家宏確實在95年 11月17日偵辦黃文壽私菸案中,於真實姓名對照表、檢舉獎 金領據上偽簽鄭永圳署名並偽造鄭永圳指紋署押、年籍資料 等節於軍事法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見軍院一卷第112頁反面至 11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 稱:本件四件案子都是綽號「阿文」(即陳OO)提供線索 給我,起訴書所載薛雲鴻及翁明福私菸案,係我自賴狀君處 得知情資這點是不正確的,這四件檢舉獎金我都有發給檢舉 人云云(見軍院一卷1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其所涉 四件違規菸酒案件之真實檢舉人為陳OO,因陳OO不願意 簽署任何書面資料,始會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伊對偽造文 書部分認罪,但伊否認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云云 。辯護人則略以:證人陳OO確實與被告郭家宏熟識,且兩 人自93年、94年間起至100 年間確實有往來頻繁之交往,且 雙方之交往頻繁係各有目的;證人陳OO涉有走私前科,依 其生活背景及活動狀況,對於走私之模式、態樣知之甚稔, 故能提供相關走私犯線索予被告郭家宏;又證人陳OO係鋌 而走險提供犯罪線索予被告郭家宏,基於其人身安全,故不 願曝光,不願顯名於相關書面資料上,非屬無據;證人陳O O確實有提供檢舉情資與被告郭家宏之事實,因查緝走私香 菸之管道及手法複雜,且走私集團之成員行蹤隱蔽,不易跟 監,故於查緝走私案件多需藉由檢舉情資始有機會破獲,且 走私行為多為流動性質犯罪,一經查獲或得到情報,走私集 團將轉往其他港口遂行其犯罪;被告郭家宏確實有將四筆檢
舉獎金覈實交付予證人陳OO,此經證人陳OO到庭證稱: 我有提供犯罪線索給郭家宏過,也因此有四件破案,我提供 這些犯罪線索給郭家宏,並有破案我有領到四筆檢舉獎金。 故本案被告郭家宏所涉四件違規菸酒案件確均屬有檢舉人提 供犯罪線索之案件,檢舉人均為陳OO,且陳OO確實有領 得應領之各案檢舉獎金,被告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行等語為被告郭家宏辯護。
㈡經查,被告郭家宏於案發時係上開單位中校專員,前於94年 5月1日至100年9月15日先後任職海巡署中巡局第四岸巡總隊 少校情報官及勤務中心中校主任,負責指導該總隊案件偵辦 及查緝等業務,為被告郭家宏所自認,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101年12月3日署政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所附之任 職令與業務職掌表在卷可參(偵三卷第4-20頁)。是被告郭 家宏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 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並依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5條 規定,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確 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合先敘明。 ㈢被告郭家宏確實有於95年11月17日偵辦黃文壽私菸案、99年 2月9日偵辦郭峰維私案、99年11月18日偵辦順得成號--薛雲 鴻私菸案及99年11月19日偵辦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並先 後分別簽據領收檢舉獎金共計新臺幣370萬2,146元一情,業 據其迭次自承在卷,並有本案四件檢舉資料及檢舉獎金請領 發放之相關資料分別如卷附第四岸巡總隊95年11月13日檢舉 人代號D0005檢舉筆錄(廉查南二卷107-108頁)、95年11月 13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廉查南二卷14頁)、中部地區 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99年1月16日支出憑證黏存單(查獲 黃文壽違反菸酒管理法檢舉獎金)(廉查南二卷39頁)、檢 舉獎金領據及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廉 查南二卷40-42頁)、第四岸巡總隊99年1月15日檢舉人代號 99D0004檢舉筆錄(廉查南二卷32-36頁)、第四岸巡總隊99 年2月3日檢舉人代號99D0004檢舉筆錄(廉查南二卷37-38頁 )、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99年10月2日支出憑證 黏存單(查獲郭峰維違反菸酒管理法檢舉獎金)(廉查南二 卷47頁)、檢舉獎金領據及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 隊公文封(廉查南二卷48-50頁)、第四岸巡總隊99年10月9 日檢舉人代號99D0004檢舉筆錄(廉查南二卷21-24頁)、99 年10月9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廉查南二卷258頁);中 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100年5月25日支出憑證黏存 單(查獲薛雲鴻違反菸酒管理法檢舉獎金)(廉查南二卷28頁
、51頁)、檢舉獎金領據及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 隊公文封(廉查南二卷29頁、52-54頁)、第四岸巡總隊99年 11月13日檢舉人代號99D0004檢舉筆錄(廉查南二卷25-27頁 )、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100年6月7日支出憑證 黏存單(查獲翁明福違反菸酒管理法檢舉獎金)(廉查南二卷 30頁、55頁)、檢舉獎金領據及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 防總隊公文封(廉查南二卷31頁、56-58頁)等在卷可稽;並 證人蔡孟學於偵訊時亦證述:99年11月18日查獲薛雲鴻--順 得成號私煙案、99年11月19日查獲翁明福--宏舜號漁船案, 該二案都有發放檢舉獎金,檢舉獎金由主偵人發放,檢舉人 會簽領據,由主偵人彌封後帶回,該二案主偵人為郭家宏, 所以由他處理等語(偵四卷136-143頁),顯見被告郭家宏確 實有簽領據領受本案四件查獲私菸案之檢舉獎金一節亦堪可 認定。
㈣又查,本案被告郭家宏於95年11月17日偵辦黃文壽私菸案、 99年2月9 日偵辦郭峰維私案、99年11月18日偵辦順得成號- 薛雲鴻私菸案及99年11月19日偵辦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 其中之檢舉人並非證人鄭永圳,且鄭永圳亦未領取上開四件 私煙案之檢舉獎金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 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郭家宏自經人二次舉發本案貪瀆犯嫌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