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32號
自 訴 人 陳振興
陳振成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林錦河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自訴人庚○○、戊○○之表弟 ,案外人己○○、癸○○分別為自訴人二人胞弟、弟媳。緣 自訴人二人之父壬○○於民國98年4 月20日過逝,因自訴人 戊○○早已移民美國,自訴人庚○○則長年在大陸經商,其 二人均無暇辦理繼承其父壬○○遺產事宜,自訴人戊○○乃 授權弟媳癸○○辦理壬○○所留不動產繼承登記及出售事宜 。詎被告明知自訴人二人繼承且為壬○○繼承人公同共同有 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上,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教唆己○○、癸○○將本案土地賤價出 售予自己,詎己○○、癸○○受被告教唆後,竟與被告共同 基於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由癸○○於100 年3月1日,以自 訴人戊○○代理人身分、己○○、其母辛○○○分別以本案 土地公同共有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將本案 土地以900 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被告,並於100年4月28日將本 案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被告 獲得本案土地差價700 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依同法第 343 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 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自訴人庚○○於101 年年初時,知悉胞弟己○
○、弟媳癸○○將133 地號土地出賣乙事,惟己○○、癸○ ○始終未提出該土地買賣之書面證明,直至己○○對庚○○ 提起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司雄調字第382號 、102年度訴字第1266號),庚○○於102年1月31日自大陸 返台並收受自訴代理人(同時於該案受任為訴訟代理人)閱 卷後交付之訴訟資料,始知悉己○○、癸○○以900 萬元賤 賣133 地號土地乙事,是以被告雖與自訴人庚○○、戊○○ 為表兄弟而屬四親等旁系血親,惟自訴人自知悉土地遭賤賣 時(102年1月31日後)起迄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102年7月 1日)之日止,尚未逾6個月之期間等語。經查:(一)本案自訴人庚○○、戊○○之父壬○○與被告之母陳○○ 為兄妹,自訴人二人與被告為表兄弟乙節,業經自訴人庚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綦詳(見自字卷第43頁反面), 並有自訴人所提兩造親屬關係表1份在卷可佐(見自字卷 第14頁),堪認被告與自訴人二人分別具有四親等旁系血 親之關係無訛,依上開規定,本案應屬告訴乃論之罪。(二)又自訴人庚○○長年在大陸經商,自訴人戊○○則已移民 美國,僅壬○○之配偶辛○○○與兒子己○○住居於國內 乙事,亦經自訴人二人委任自訴代理人載明於自訴狀(見 自字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而自訴人庚○○前於94年11 月1 日,由其父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商業銀行博 愛分行(下稱臺銀博愛分行)借款共1600萬元,提供高雄 市○○區○○段○○段000 地號(其上坐落建築物建號為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下稱131地號土地暨 建物,共有人為庚○○、己○○之女丁○○)為抵押品,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銀博愛分行,直至98年4 月20 日壬○○過逝後,臺銀博愛分行為追討上開借款,而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131 地號土地暨建物(本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177號),嗣於該執行案件進中,庚 ○○於101年4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已另對己○○ 提起詐欺告訴,同時己○○於101 年12月14日以其代庚○ ○清償臺銀博愛分行借款為由,向本院提起返還代墊款訴 訟(本院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382號、102年度訴字第1266 號);庚○○先於102年4月29日具狀針對己○○向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其母親辛○ ○○監護宣告事件(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裁定選定己○○為辛○○○之監護人、癸○○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事提出抗告,並表示辛○○○已失智, 己○○未得其同意並冒用辛○○○名義將本案土地出賣並 於100年4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未將出賣價款交付辛
○○○,反而予侵占入己,並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同 時聲請指定自己為辛○○○之監護人,嗣該案經高雄少家 法院(10 1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裁定原裁定指定癸○○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廢棄,並指定本案自訴代理 人與蔡桓文律師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抗告 駁回;庚○○復於102年5月21日,在上開返還代墊款訴訟 進行中,提出答辯狀表示己○○涉犯侵占壬○○遺產,且 已向臺灣高雄地法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 告訴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檢附本院100 年度司 拍字第767 號裁定、本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事務他項權利證明書、小額貸款全 部查詢、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土地/ 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專用) 、131 地號土地暨建物謄本,自訴人庚○○所提民事聲明 異議暨聲請狀、刑事告訴狀;證人己○○所提民事起訴狀 暨檢附之臺銀博愛分行消費者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臺 銀博愛分行回函、壬○○所有臺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放款利息收據等、自訴人 所提民事答辯狀(一)等、證人己○○所提民事聲請監護 監宣告狀、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自訴人庚○○所提民事抗告狀及檢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7177號卷一第1 頁至第11頁、第61頁至69頁反面;本 院101年度司雄調字第382號卷第1頁至第37頁;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1266號卷第44頁至第60頁;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 度監宣字第37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20頁至第21頁;高雄 少家法院102年度聲抗字第42號卷第1頁至第22頁、第95頁 反面至第96頁反面),是自訴人庚○○與其胞弟己○○間 ,自101 年起迄今,雙方有諸多民事、刑事及家事等訴訟 案件乙節,堪以認定。
(三)其次自訴人庚○○既然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及壬○○遺產 繼承人之一,且自101 年起,自訴人庚○○與己○○間又 有上開諸多民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或高雄地檢署,顯然自 訴人庚○○就上開借款如何清償、是否以壬○○遺產清償 、壬○○遺產如何處理等事項具有利害關係,且觀之自訴 人庚○○及證人己○○間之上開訴訟,不但有民事訴訟、 家事事件,甚至有侵占、詐欺等之刑事案件,可見自訴人 庚○○對於證人己○○如何處分壬○○遺產以及是否損害 其應分得之遺產數額乙事,均甚為注意且知之甚詳,否則 何以能於上開民事、家事及刑事案件為訴訟上之主張或告
訴。參以自訴狀所附證一之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 ,該謄本列印時間:「民國101 年6月25日14時4分」、「 所有權人:丙○○」乙節,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 可佐(見審自字卷第9頁),可知自訴人庚○○至遲於101 年6 月25日查詢並列印本案土地登記謄本之時,應已確知 本案土地業已出賣予被告。況自訴人庚○○於101年6月25 日查詢並列印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時,臺銀博愛分行早已對 自訴人庚○○提起拍賣抵押物(即131 地號土地暨建物) 之強制執行,自訴人庚○○亦於101 年4月5日委任本案自 訴代理人擔任該強制執行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1年4 月17日具狀表示自身並未積欠證人己○○巨額款項,並指 摘證人己○○虛構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母親辛○○ ○故意不轉交支付命令並在債權轉讓契約書上簽名、證人 即己○○之女丁○○受讓假債權,而認證人己○○、辛○ ○○、丁○○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語,有委任狀、刑事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77號卷一 第60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另觀之本案土 地登記謄本亦記載該土地「面積152.0 平方公尺」、「民 國100 年4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3月1日 」、「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丙○○」、「當 期申報地價:99年1月***12242.4元/平方公尺」、「前次 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100年3月***55092.0 元/平方公 尺」等,關於本案土地之交易對象、原因、日期、地價、 土地面積、應申報之地價、公告土地現值等事項,是以自 訴人庚○○既於101年4月17日主張證人己○○等人涉有詐 欺取財之嫌,且其二人間亦有上開諸多訴訟,則自訴人庚 ○○於101年6月25日查詢並列印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理應 會注意該謄本關於本案土地:「面積152 平方公尺」「民 國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9013元/平方公尺」、「當 期申報地價:99年1月***12242.4元/平方公尺」、「前次 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100年3月***55092元」之記載,且 計算後,該土地之地價總額為837萬3984元(計算式:152 ×55092=837萬3984 元),而知悉本案土地之地價數額, 進而質疑該買賣之過程;甚且證人己○○對自訴人庚○○ 提起上開返還代墊款訴訟時,已於起訴書載明已將本案土 地出售並將部分價款用以清償自訴人庚○○之債務,況且 本院亦於101 年12月24日將該案之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 書送達予自訴人庚○○,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101年度司雄調字第382號卷第1頁至第5頁、 第42頁),益證自訴人庚○○亦知悉證人己○○業已出賣
本案土地清償自訴人庚○○之債務乙事;況且自訴人庚○ ○於103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我跟己○○間有 訴訟,大約訴訟兩年了,在雙方訴訟期間,我的房子被法 拍,我也有去地政事務所查資料,才知道己○○把土地賣 給被告,我在101 年年初時知道被告跟己○○、癸○○一 起賤賣土地涉犯本案背信,因為那時我和己○○有很多訴 訟,都被法院判敗訴,我知道後,我有打電話跟戊○○說 此事,後來我和戊○○在101 年10月15日到高雄地檢署對 己○○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等語(見自字卷第43頁反面至 第44頁反面),益證自訴人庚○○、戊○○於101 年年初 時已知悉己○○、癸○○將本案土地賤價出賣予被告,至 遲於101年6月25日查詢並列印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後,其二 人依自訴人庚○○與證人己○○間之上開訴訟及歷次訴訟 中蒐集所得之證據,且自訴人庚○○亦自陳知悉本案土地 遭己○○等人賤賣後,都有打電話告知自訴人戊○○本案 土地賤賣之事,是自訴人二人主觀上應確知被告與己○○ 、癸○○涉有背信罪之犯行,遂先於101 年10月15日對己 ○○、癸○○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復於102 年7月1日( 見審自字卷第1頁所示本院收狀戳章1枚)提起本案自訴等 情,洵堪認定。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自訴人庚○○係102年1 月31日返台並收受自訴代理人閱卷所得卷證後,始知悉被 告涉犯本案等語,惟經本院調得上開返還代墊款民事事件 之全案卷證核閱後,遍尋該案卷證並無自訴代理人聲請閱 卷之聲請書,且自訴代理人亦未提出交付卷證予自訴庚○ ○之相關佐證,是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顯係空言虛詞, 尚難採認。
(四)準此,自訴人庚○○、戊○○依自訴人庚○○和證人己○ ○間之上開諸多訴訟及於歷次訴訟中蒐集所得證據、自訴 人庚○○所述其與戊○○聯絡狀況,其二人於101年6月25 日時,主觀上確知被告與己○○、癸○○涉有背信罪之犯 行,卻遲至102 年7月1日始委由自訴代理人提起本案自訴 ,有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證(見審自卷第1頁),顯已逾告 訴期間,依上開規定,不得再行自訴,本院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
四、再者被告亦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土地買 賣是我和己○○、辛○○○、癸○○合意下達成之買賣,而 且我也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之父親壬○○於98年4 月20日過逝後,所留遺產由 壬○○配偶辛○○○、自訴人二人、己○○繼承而由其等 公共同有,因自訴人戊○○業已移民美國,遂於99年11月
5 日委任癸○○為受任人戊○○辦理遺承繼承及出賣之相 關事宜,授權內容略為:授權期間自99年11月10日至100 年3 月31日止,辦理事項為1.被繼承人壬○○遺產分割協 議繼承登記、2.代理本人申請印鑑登記並領取印鑑登記5 份、戶籍謄本5 份、3.代為辦理繼承取得的不動產,爾後 出售簽約之價金收受及所有權移轉(買賣)、4.上列不動 產繼承後,債務清償後之塗銷申請及辦理等情,業經自訴 人二人委任自訴代理人載明於自訴狀,並有自訴人戊○○ 出具且經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 各1 份在卷可佐(見審自字卷第1頁至第3頁、第21頁至第 2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2月20日簽署 之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審自字卷第65頁至第68 頁)係由買主即被告,賣主辛○○○、己○○、癸○○當 場簽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1149萬5000元為實際上 買賣金額,本案土地的價金是由雙方當場磋商,簽約當時 辛○○○行動比較遲緩,但是意識清楚而且對於上開契約 的內容、標的、價金、買賣對象都很清楚,本件我跟辛○ ○○接觸的過程中,辛○○○的意識都很清醒,只是行動 比較不方便,買賣價款1149萬5000元也是依雙方的意思簽 署,當時我在場見證簽約,簽立不動產契約書之時,決定 本案土地價金時,並沒有對本案土地進行鑑價,本案土地 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也有通知共有人(庚○ ○)等語(見自字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頁、第188頁至 第189頁反面、第191頁反面);參以證人甲○○為代書, 僅受委任並依照買賣雙方即被告與己○○等人之意思擬定 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事務,應無 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述自屬可採,是依證人甲○○ 上開證述,堪認99年12月20日簽署本案土地不動產契約書 時,辛○○○對於交易對象、標的、價金等內容均知悉, 且與己○○、癸○○共同與被告磋商本案土地買賣價款為 1149萬5000元後,將本案土地出賣予被告無訛,上開99年 12月20日不動買賣契約書屬真正,堪以認定。(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8 月17日這協議書是 我書寫的,也是當事人(即庚○○)簽立的,我不知道為 什麼後來協議書載明本案土地不是出賣給庚○○,可能是 家屬間沒有達成共識;99年12月20日簽署本案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審自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時,該買賣契 約有一個附件,附件補充條款約定第1 條載明「本案係共 有人依規定處分共有物,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先行通知共有人…」,依程序有寄通知給共有人(即庚○ ○)等語(見自字卷第186 頁正反面);再上開協議書雖 載明本案土地由庚○○繼承,且該土地所負之債務均由庚 ○○負責清償之內容,然該協議書僅有庚○○及見證人即 證人甲○○、被告母親陳○○之簽名,亦有該協議書1份 在卷可查(見審自字卷第31頁正反面)。顯見本案土地既 為壬○○遺產之一,係由壬○○配偶辛○○○、子女庚○ ○、戊○○、己○○繼承,該土地屬其等公同共有,若確 實全體繼承人辛○○○等人均有意由庚○○繼承取得本案 土地,亦應由辛○○○等人於協議書中簽名確認,然該協 議書卻僅有庚○○簽名,並無其他繼承人辛○○○等人之 簽名,自難僅以該協議書所載,遽認己○○等人只能出賣 本案土地予庚○○;另被告雖與庚○○具有表兄弟之親屬 關係,被告母親陳秀琴為庚○○簽署之上開協議書見證人 ,然就本案土地買賣而言,被告僅為該土地之買受人並非 該土地之共有人,不論依民法買賣篇章或土地法之規定, 均未課以買受人即被告應於買受本案土地前,了解己○○ 是否事先通知庚○○關於出賣該土地乙事之義務,自訴意 旨認:被告應知依協議書所載本案土地出賣之對象為庚○ ○,被告於己○○等人與其接洽買賣本案土地時,應對己 ○○等人是否通知庚○○乙事詳加了解,逕自購買本案土 地,顯然被告與己○○、癸○○違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之通知義務,而屬違背任務等語,顯有誤會。(四)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提示審自字卷第65 頁反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左下角所載文字)上面所載「唐 ○○代收100/5/10二」、「曹○○5/10簽收」是指我的助 理唐○○收回被告支付的價款後,再交給助理曹○○,曹 ○○再交給我,我再送去給辛○○○簽收等語(見自字卷 第187頁反面至第190頁);另被告簽發到期日100年5月9 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CKA00000000號、面額為 64萬1581元之支票予戊○○、己○○、辛○○○;被告亦 於99年12月21日至100年5月間,陸續給付165萬元、84萬 5000元、64萬1581元,並經辛○○○、己○○、癸○○於 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章欄簽名,辛○○○並在100年5月10 日收取上開支票時,書立「買賣雙方對於土地標示於高雄 市○○區○○段○○段000地號(即本案土地)所有權全 部買賣價金已全數收訖無誤」之文字並簽名無訛,有卷附 99年12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件、被告簽發之上開 支票影本、交款備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自字卷第65 頁至第69頁反面);再臺銀博愛分行亦發函予壬○○之繼
承人表示壬○○繼承人申請以出售本案土地價額900萬元 清償貸款後,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有臺銀博愛分 行100年4月8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 (見審自字卷第96頁),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及被告 履約及臺銀博愛分行確認塗銷抵押權之過程,可認被告與 辛○○○、己○○、癸○○(戊○○代理人)間,就本案 土地買賣價金確實為1149萬5000元,否則被告何以除支付 900萬元之價款予臺銀博愛分行用以清償庚○○之貸款以 便塗銷抵押權外,尚陸續支付65萬元、84萬5000元、64萬 1581元予己○○等人,益證被告確實以1149萬5000元之價 格購買本案土地乙節屬實。
(五)況本案土地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與被告、選任辯護人合 意選定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本案土地進行 估價,估價內容略以:勘估本案土地係以登記謄本登記為 依據,且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提下評估,本案土地於101 年8 月16日向高雄市大寮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低押權,擔 任債權總金額708 萬元,並無限制所有權行使登記情事, 本案土地坐落區域環境屬發展成熟地區,區內可供開發土 地數量略嫌不足,且建物多為15年左右屋齡,以透天樓房 、集合住宅為主,區內法拍屋市場案量普通,市場空屋率 適中,不動產市場供給存量較少,不動產市場供給面仍呈 現供給平穩之態勢,未來將有助於去化空餘屋數量,且該 區域人口及戶數消長情況,居住戶數呈正成長,本案土地 臨17公尺道路,而該區域環境內臨17公尺道路之土地單價 約為21萬元/坪至23萬元/坪;估價結果略以:本案土地於 99年12月20日時之不動產價值為1096萬9620元等情,有該 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外放卷證) ;再證人甲○○已明確證述被告與己○○等人簽立買賣契 約時,並未就本案土地進行鑑價,且依上開不動產估報告 書所認99年12月20日時,本案土地之價值1006萬9620元, 亦低於被告與己○○等人簽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價額1149萬5000元,堪認被告於99年12月20日簽約購買本 案土地時,係以高於市價之價額購買本案土地無訛。雖自 訴意旨以本案土地與131 地號土地暨建物相毗鄰,並由證 人己○○之女丁○○於101 年3月22日具狀表示131地號土 地市價為2600萬元,換算後131 地號土地每平公方尺單價 為13萬6800元,再以此價格計算,本案土地市價應在2079 萬元等語,然本案土地經鑑價認定價值為1006萬9620元乙 節,業已詳述如前;又131 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於102年7月17日執行拍賣並由黃○○就土地(面積190
平方公尺)部分,以672萬元拍定,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 書、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77 號卷二第102頁、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是依上開 131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7日拍定之拍賣價格672萬元計算 ,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3萬5368元,顯較自訴意旨所 指13萬6800元為低;況自99年起迄102年間,高雄市房地 產價格大幅上漲,丁○○於101年3月22日具狀(見審自訴 卷第24頁正反面)表示131地號土地價值2600萬元時,正 值高雄市房地價格高漲之際,131地號土地市價為2600萬 元亦為丁○○主觀之認定;再參以本案土地係於99年12月 20日買賣,而丁○○係於101年3月22日具狀表示131地號 土地價值之時期,兩者交易時間點不同,各交易時期,土 地價值自有所不同,本不能以131地號土地之價值來認定 本案土地之價值,且被告係以1149萬5000元購買本案土地 (面積152平方公尺),計算每平公尺之價格為7萬5625元 (計算式:1149萬5000元÷152=7萬5625元),亦高於131 地號土地之拍賣價格,自難認本案土地有賤賣而造成自訴 人二人損害之情形。
(六)另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教唆己○○、癸○○為背信犯行,然 被告與辛○○○、己○○、癸○○間合意買賣本案土地屬 實,並無違背任務之情,且出賣價格亦高於99年12月20日 交易時之市價,未造成損害等情,均已詳述如前,而自訴 代理人就本案被告如何教唆己○○、癸○○為背信犯行之 時間、地點、教唆內容等,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論 據,僅空言指摘,自難認被告有何教唆己○○、癸○○為 背信之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