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93號
KSDM,102,易,793,201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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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03號
                   102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青(原名:陳春成)
      黃疄茿(原名:黃美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陳泓龍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羅富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31
7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8 號)、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45
82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禾青犯重利罪,共肆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14至21、23至24、26至27、31至32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13、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1 至24-2、26至27、31至3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泓龍犯重利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28至30、33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13、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7 、13、22、25-1至25-2、28-1至30、3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黃疄茿、羅富熙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禾青陳泓龍各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 一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除附表一編號7 、13、22外 ,另各次行為人詳附表一所示),貸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 金額,借款人並提供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作為擔保,陳禾青陳泓龍再以收取現金、以借款人提供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或收 受本票等方式而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利息,取得各該編號所 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禾青陳泓龍另共同基於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7 、13、22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一編號7 、13、22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由陳泓龍居間介紹各



該借款人前去向陳禾青接洽,再由陳禾青貸放各該編號所示 之借款金額,借款人並提供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作為擔保,陳 禾青、陳泓龍再以收取現金、以借款人提供之提款卡提領款 項或收受本票等方式而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利息,取得各該 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羅聰貴、蘇勝雄林嘉記蔡凱宇徐國城王永河、 金雅東、謝昕叡、王學培、曾元正萬軒華羅升奕、黃鴻 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高雄憲兵隊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查證人羅聰貴、蘇勝雄王義明季德宣徐國城、王永 河、王黃月里王義賢江啟銘、金雅東、劉宗憲謝昕叡 、謝文男、王學培、耿平雄周螢菱蔡淑如呂守典、陳 智瑋、黃鴻興、洪子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陳禾青而言,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對各該 被告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 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 有明。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證 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施政義蔡凱宇黃德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等在卷 可查,足見證人施政義蔡凱宇黃德仁確有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之情形,而其3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其 借款之內容與經過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 查無警方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 筆錄之情形,筆錄亦經其3 人確認後簽名捺印,是由上開證 人於警詢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 況,依上開規定,其3 人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 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 認定之需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 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 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 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 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 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 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 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決議參照)。經查,以下有罪部分所列證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均經具結,辯護人亦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此一具結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本 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前揭所述外,其餘因檢察官、被告陳禾青陳泓龍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二、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是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時,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 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 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 以嚴格限制,是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 考。茲下述無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另依關於證據法 則之規定,予以檢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 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貳、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解釋:
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 ,茲就各要件析之如下:
㈠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 之意;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 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 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㈡所謂「與原本顯當舖業法重利」,目前實務大多係認為應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而,無論係「顯不相當」抑或「特殊 超額」均非具體之衡量標準,惟因經濟發展、金融環境本即 會有所變化,對於高利息之評價與容忍程度自會有所不同, 若採取固定之認定標準,恐會無法與時俱進、因時制宜,此 毋寧係重利罪性質所使然,然因本件各次借款利率計算並非 一致,故仍有必要採取具體之標準,否則無以區別與認定是 否構成重利罪,而本院於本件採取之具體標準如下(因借款 地點均在改制前之高雄市區,故不再區分都市、鄉間等各地 經濟狀況因素而有不同認定;另因本案借款均在當舖業法立 法施行後,故當舖業法於民國90年6 月6 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前之情況,亦不在下述認定標準內):
⒈99年12月29日總統公布修正之當舖業法第11條前:



⑴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許可 證、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利息計 算方式、營業時間等事項揭示,並規定年率最高為多少,然 此條於99年12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而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 公布,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同年月31日生 效,在修正施行前係規定當舖業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最高不得超過30%,此核先敘明。 ⑵在當舖業法第11條修正施行前,一般認為月息3 分(即年率 36%)固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約定利率年息20%之限制, 但與時下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相當,尚非屬顯不相 當之重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99年度臺 上字第4210號可資參照),參酌銀行對於借款人之信用審查 通常較為嚴格,要求之擔保亦較多,承擔之風險相對較小, 民間借款則因幾無擔保,手續亦較銀行借貸簡便,是以放款 人承擔之風險相對較大,故放款利率較高可認係資金槓桿操 作、運用所必然之結果,亦應可為社會多數人所接受,而一 般民間放貸年率既通常在月息2 、3 分,則月息3 分確難認 已有特殊超額。
⑶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之利息年率最 高不得超過48%,因此當舖業者放款時月息若為4 分,因符 合上開法條規定,即難認係屬特殊超額,惟若當舖業者收取 之利息年率逾越48%,事實上即已逾越立法者當初立法時對 於高利息之容忍程度,且利息年率已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利 息,亦超出銀行借貸之利息,更遠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週 年利率20%,應認已屬特殊超額。又當舖係經營質當業務, 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 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因此當舖業者經營質當業務時, 較之一般民間借款而言,其放款係在有擔保之情況下所為, 更遑論其另可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收取風險承擔 上並未較大,而當時立法者卻容許當舖業者得收取之利息年 率可達48%,則一般民間借款幾無擔保,承擔之風險既較大 ,若僅限制在月息3 分,逾越即屬重利者,實有輕重失衡之 疑,從而在當舖業法修正前,因有該法第11條第2 項之特別 規定,應認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年率若達48%,亦非特殊超 額。惟是否允許風險較大之一般民間無擔保借款之利息年率 超過48%?基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乃立法者針對當舖業 者之特別規定,且利率已經特別考量而有所提高,較之一般 民間、銀行借貸及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週年利率均已較高, 本於風險承擔、法解釋之合理性,始例外可認一般民間借款 之利息年率可達48%,自不宜再行擴張而為認定,是一般民



間借貸若利息年率逾越48%,即屬特殊超額。另一般民間有 擔保之借款(惟不符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月息仍通常 係在2 、3 分,雖其風險承擔較之無擔保借款小,然考量其 性質接近於當舖之質當,且未有如當舖業者得收取倉棧費之 規定,仍應以利息年率48%為認定,應無不當。 ⒉99年12月29日總統公布修正之當舖業法第11條後: ⑴當舖業法第11條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後,將當舖業者得 收取之利息年率,限制不得超過30%,立法理由係認「現行 『當舖業法』規定最高年利率高達48%,顯係合法欺負借貸 人,理應修法『撤掉不法當舖業者保護傘』。經查,北、高 兩市公營當舖年息僅12%,但扣除人事與水電等開支後每年 仍有4 千萬元盈餘,可見現行利率上限有很大的調降空間。 然鑒於若貿然降到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的年息20%與一般金 融業相同者,或有造成當舖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虞。故斟酌 當前景氣蕭條與業者利潤,將現行當舖業年利率調降為不得 超過百分之30。」,明顯降低對於高利息之容忍程度,且依 前揭立法理由所示,公營當舖年息12%者,在經營上仍可有 盈餘,年息30%業已高出12%甚多,僅係立法者考量當舖業 者經營意願、利潤及景氣等因素,始未降低年息至與金融業 者相同之程度,若當舖業者放款之年息逾越30%者,實已不 在立法者在修法過後對於高利息之容忍程度範圍內,且已高 出經營得有盈餘之年息甚多,再參以倉棧費之收取,及現今 為低利率時代,此一年息30%已係相當高額,逾越者即應可 認係屬特殊超額。
⑵一般民間借款通常為月息2 、3 分之情況,在當舖業法修正 後似未變動(由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於99年4 月22日及102 年10月23日發布之新聞稿可知,該行自59年3 月開始蒐集民 間借貸利率【惟自103 年1 月起停止辦理民間借貸利率調查 工作】,調查方式係委託三商銀就其臺北、高雄及臺中地區 往來客戶選取樣本,新聞稿發布時之調查樣本家數為258 家 ,包括食品紡織業、塑膠化學業、金屬機械業、電子業、營 造業和商業等六大行業,調查項目包括遠期支票借款【指以 交易性票據向企業及個人之借款】之月息百分比率、信用拆 借【指以融資性票據或信用借款方式向企業及個人之借款】 之月息百分比率及存放廠商【指非金融機構廠商向員工之借 款】之月息百分比率,以99年4 月22日新聞稿附件所示資料 而言,98年7 月至99年3 月在高雄市信用拆借之月息百分比 率最高係在2.36%至2.42%間,以102 年10月23日新聞稿附 件所示資料而言,102 年1 月至9 月在高雄市信用拆借之月 息百分比率最高均為2.53%,顯見一般民間借款利率在當舖



業法修正前後變動不大。惟考量該行係以選取樣本之方式而 為調查,調查樣本家數亦僅258 家,且遍及六大行業,一般 手續更為簡便之民間借貸未必均在調查範圍之列,故本院認 亦不得以上開資料逕認逾越月息2.42%或2.53%即屬特殊超 額,上開資料僅係佐以民間借款似未變動之證據),以月息 3 分計算,年息即為36%,雖已超出修正後當舖業法第11條 第2 項所規定之30%,然承前所述,當舖業者係在有擔保之 情況下所為之借貸,更可收取倉棧費,一般民間借款風險較 當舖業者大,年息較高應屬合理,在修正前僅係因當舖業法 第11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始為與當舖業者同一解釋,在修 正後自應回歸風險承擔而為合理解釋,是在當舖業法修正後 ,一般民間借貸月息3 分即年息36%,再參酌修法後之金融 環境、經濟發展、景氣狀況及風險承擔,應認屬可容忍之範 圍上限,不應再容許超此金額之利息,逾越者即為特殊超額 (因此,縱使年息37%亦屬特殊超額,不因僅些微逾越年息 36%而有不同,否則無限擴張之結果,將無一認定之標準) 。另法規之變動既經總統公布,被告陳禾青陳泓龍即有注 意及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修正為由而主張依修正前 之方式放貸款項無重利之犯意。
⒊另當舖業既係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 交付於當舖業者,是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者,並 依當舖業法之規定辦理質當,即非質當行為,縱使放款人為 當舖業者,仍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一般民間借 貸之標準認定之,自亦不得收取倉棧費。又當舖業法第20條 規定當舖業得計收倉棧費,惟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超 過收當金額5 %,此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 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 當金額5 %之費用,並非除月息外,可另按月加收5 %之倉 棧費。
⒋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475 條規定,雖已於88年4 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 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是以在私人間之金 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貸與人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 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 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



行計算。是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以約定借款金額計算部分, 無足採認。
㈣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 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 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 ;惟一經實際取得即屬既遂,並不需全部收足。又本票與支 票均為有價證券,是以行為人取得之利息係支票、本票者, 應認其與取得現金無異,縱支票或本票嗣未兌現,仍無礙行 為人重利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84 、5705號 判決可資參照)。
叁、關於本案「急迫」、「實際貸予金額」之證據採擇標準: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關於本案「急迫」、「實際貸予金額 」之證據採擇標準析之如下:
㈠「急迫」要件之採擇標準:重利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乘借款人 「急迫」而貸予重利(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均認行 為人係乘借款人急迫,故無另行論述「輕率」、「無經驗」 之必要),而「急迫」如上所述,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在證據採擇認定上,因向他人 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 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 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 ,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探求借款人 之真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 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 設,應非立法本旨。因此,本院於本件認至少借款人需明確 陳述借款確有急迫性,此時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 借款人有「急迫」之情況;但若借款人未陳明借款之原因, 或雖已證述借款之原因,然未敘述有「急需」之情況者,就 算再如何寬予認定,亦不能擴張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難認定借款人有「急迫」之情。 ㈡實際貸予金額之採擇標準:固然在其他重利案件中,常見放 款人以預扣款項之方式放貸,且本件向被告陳禾青陳泓龍



借款之人大多稱借款時有扣除本金、利息或手續費等,惟各 借款人對於扣除之成數、名目所述並非一致,其中更有借款 人稱未扣除任何費用者(如林正原、蔡岳洋,詳下述),因 此實難逕認借款時扣除手續費等款項係屬被告陳禾青、陳泓 龍一貫之放款方式,因此是否得進一步以此作為情況證據而 補強借款人扣除費用及扣除之成數為多少等節之單一證述全 然實在,非無疑義,況本件部分借款人亦稱手續費係交付介 紹人之費用,非交給被告陳禾青陳泓龍,則手續費之陳述 亦難全然採信,又若以具結與否或提出告訴與否區分可否採 信借款人陳述之標準,恐亦非允當,尤其本件預扣與否及預 扣之數額涉及利息計算之結果,對於被告影響甚大,則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在事實有疑之情況下,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始符合無罪推定之規定。從而,若借款人證述 有預扣手續費、倉棧費等費用者,而被告曾有供承確有扣除 相關費用,抑或卷內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即可認定借款人 預扣費用之證述係屬實在,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 借款人證述有預扣本息之部分,因被告陳禾青供稱:如果借 款人提到有扣第一期利息的部分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238 頁反面),則預扣第一期利息之部分即均可認定,然 預扣本金之部分,應仍以前揭標準認定之,亦即如被告曾有 供承確有扣除本金或卷內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始可認定。另 因證人即參與本案偵辦之警員黃志安到庭具結證稱:在本票 、客戶基本資料表等扣案證物上所寫利息計算之註記,如果 是用鉛筆寫的、字跡比較淺的,應該是我們在詢問完借款人 後,在案件要移送時所為之特別註記,因為這樣在移送書上 面比較好整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8 頁至第190 頁),則 本案扣案之證據資料上,若有相關利息計算之註記,即難認 係被告等或借款人所自行書寫,而不得作為借款人陳述之補 強證據,併予敘明。
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禾青固坦承為融陞當舖負責人,並有從事貸款予 他人之業務,被告陳泓龍則坦承有介紹他人至融陞當舖借款 且亦有貸款予他人,惟被告陳禾青陳泓龍均矢口否認有何 重利犯行,被告陳禾青辯稱:伊所收取之利息相較其他放貸 業者為低,且均未收取手續費,借款人亦非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之人云云;被告陳泓龍辯稱:伊介紹他人至融陞當舖借 款,皆係被告陳禾青與借款人洽談借款條件,伊並未加入會 談,另伊所收取之利息均非重利,借款人亦非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人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1 羅聰貴之部分:




⒈證人羅聰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99年4 月間有跟融陞當 舖借錢,第一次借新臺幣(下同)10萬,到期的時間沒有跟 我講,我多繳了10個月,手續費10%一萬元,利息是3 千, 第二次借5 萬,也是10%,利息是2 千,第三次借10萬,也 是10%,利息3 千,手續費是1 萬,而10萬元實拿9 萬元, 第一期預扣當天3 千,實拿8 萬7 千,5 萬元的手續費是10 %,利息2 千元,分10次償還,都繳完了,後來在101 年又 在那邊扣,本來100 年12月底就繳完了,繳到被抓到才講, 我沒有拿任何東西擔保,但裡面有人拿給我簽本票,我第一 次是臺南幫忙跑銀行的人介紹的,裡面說辦不過,有一個代 書叫我到高雄,代書是男的或是女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 一卷第72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陳 禾青借過3 次錢,是大眾銀行的小姐介紹的,當時會跟陳禾 青借錢是因為家裡用及孩子讀大學要用,當時有急迫性,因 為我跟老婆離婚、沒有錢,我之前稱於99年借過10萬元、10 0 年借過5 萬元、10萬元,就是借這幾次,我借10萬元,實 際從陳禾青那邊拿到9 萬7,000 元,我離開當舖後有拿1 萬 元給黃小姐,是我直接在高雄黃小姐的公司附近交給黃小姐 的,這次利息1 個月3,000 元,第2 次借5 萬元時,實際拿 到4 萬8,000 元,我也有拿5,000 元給黃小姐,這次每月利 息2,000 元,第3 次借10萬元,實際拿到9 萬7,000 元,拿 1 萬元給黃小姐,這次每月利息3,000 元,我沒有提供東西 給陳禾青做擔保,也有按時還錢,我都是將提款卡交給陳禾 青,由陳禾青自己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頁至第28頁 )。另被告陳禾青亦供稱:我有在99年4 月8 日、100 年2 月28日、100 年12月11日借款10萬元、5 萬元、10萬元給羅 聰貴,利息3 分,也就是10萬元3,000 元,5 萬元是1,5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反面)。此外,尚有客戶基本資料 表、羅聰貴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 256 頁至第259 頁)。是羅聰貴有於100 年2 月28日、100 年12月11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5 萬元、1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 定(99年4 月8 日之借款詳下述無罪部分)。 ⒉羅聰貴係於100 年2 月28日、100 年12月11日分別向被告陳 禾青借款5 萬元、10萬元,且並未質當任何物品,則此2 次 借款即非屬當舖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 相當,自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 。又羅聰貴雖係借款5 萬元、10萬元,惟尚有預扣利息之事 實,業據證人羅聰貴證述如上,亦核與被告陳禾青所述有預 扣第一期利息乙節一致,應可認羅聰貴實拿金額款項確係扣 除第一期利息之金額無疑;至證人羅聰貴於本院審理時係稱



5 萬元、10萬元借款之部分,有拿取5,000 元、1 萬元給介 紹之黃小姐,然羅聰貴係在當舖外交付金錢給黃小姐,亦無 證據顯示該黃小姐與被告陳禾青就介紹他人前去融陞當舖借 款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黃小姐所收取之費用仍 為被告陳禾青所扣取,仍應認定羅聰貴實際取得之借款為扣 除第一期利息之金額。然就借款10萬元之月息為3,000 元之 部分,因證人羅聰貴、被告陳禾青所述一致,應可認定,就 借款5 萬元之月息部分,2 人所述即不一致,惟證人羅聰貴 所述月息2,000 元之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上開客 戶基本資料表之備註欄雖有記載『息2,000 』,惟此一字跡 顏色較淺,揆諸前揭說明,可能係員警所為之註記,故難以 之為羅聰貴該次借款之月息為2,000 元之佐證),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仍以被告陳禾青所述而為認定。因此, 以借款5 萬元、10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1,500 元、3,000 元而言,羅聰貴實拿應為4 萬8,500 元、9 萬7,000 元,以 此計算之結果,年息均約為3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 超額;再參酌羅聰貴當時借款係因子女唸書及家裡急需用錢 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羅聰貴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 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 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而被告陳禾青亦有自羅聰貴 處取得提款卡提領利息,有前揭保管切結書可佐,則就100 年2 月28日、100 年12月11日借款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 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羅聰貴曾典當1 部機車,現 已取回,且羅聰貴居住臺南,若非經比較過後認向被告陳禾 青借款利息低,豈會捨近求遠至高雄借款達3 次,可見羅聰 貴並非無經驗之人,另依羅聰貴所述,其借錢係為繳納小孩 學費,而學費並非僅有借錢乙途,亦可透過助學貸款取得, 是其並無急迫情事云云。惟證人羅聰貴已明確證述其並無提 供任何物品以為擔保,被告陳禾青亦未提出羅聰貴曾質當機 車之證據,自難因此即認羅聰貴之借款符合當舖業法之質當 行為;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 禾青利用借款人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 是羅聰貴是否為無經驗之人,在認定上並無關連;而重利罪 構成要件之急迫,係指有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 緊急迫切,法條並未限制急迫之原因,不論係子女學費抑或 家裡需錢使用,若有緊急迫切之情形即屬之,且如開學在即 ,亟需金錢繳付學費,亦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從而上開辯 解即非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2 蘇勝雄之部分:




⒈證人蘇勝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在100 年7 月間向融陞 當舖借12萬元,利息一個月3 分,還有收手續費一成1 萬2, 000 元,一個月要繳8,600 元,每期繳5,000 元的本金,分 24期,剛好是12萬,都是固定繳到完,利息沒有隨著本金相 對減少,我有拿一條項鏈及開一張12萬的本票擔保,實際拿 10萬8,000 元,我去融陞當舖時沒有看到別人,只有看到陳 禾青等語(見偵一卷第105 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有在100 年7 月29日向陳禾青借12萬元,當時約 定分24期2 年,每期利息3,600 元,本金5,000 元,有扣掉 7 %手續費及第一期本金加利息8,600 元,所以實際拿到10 萬3,000 元,我有將金融卡放在陳禾青那邊,還有放一條項 鍊在那裡,並有簽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明件影本,我每個 月用金融卡還款,借款的目的是因為家裡有需要,小孩子上 大學要繳學費,有急著用,我沒看過黃疄茿,跟我接洽的只 有陳禾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另 被告陳禾青亦供稱:我於100 年7 月29日有借款12萬元給蘇 勝雄,月利不到3 分,12萬元不到3,600 元等語(見偵一卷 第49頁)。此外,尚有蘇勝雄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身 分證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等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98 頁至第301 頁、第303 頁)。是蘇勝雄有於100 年7 月29日 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2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蘇勝雄係於100 年7 月29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2萬元,其雖 稱有拿項鍊作為擔保,並有當票1 紙可查(見警二卷第304 頁),然當票所載質當日期為99年11月18日,非100 年7 月 29日,難認係屬100 年7 月29日借款所為之質當行為,是收 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 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蘇勝雄雖稱係借款12萬元,並 有扣除手續費、本息等費用,然被告陳禾青否認之,上開蘇 勝雄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等資 料,亦均無法佐證上開事實,另卷內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見 警二卷第298 頁至第299 頁),一份之借款金額為7 萬元, 另一份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借款7 萬元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日期雖有100 年7 月29日,然金額與蘇勝雄借款12萬元不同 ,難認係上開借款之證明,又貸款費用同意書(見警二卷第 302 頁)之日期為99年11月18日,亦難認與系爭借款有關, 是除證人蘇勝雄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扣除 費用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無扣除手續費 ,僅得因被告陳禾青坦承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而認定蘇 勝雄借款12萬元有扣除第一期利息。然就利息之部分,證人 蘇勝雄係證稱月息為3,600 元,被告陳禾青則稱不到3,600



元,惟依上開保管切結書所載,蘇勝雄有將其華南銀行提款 卡交由被告陳禾青每月提領8,600 元,期間係自100 年8 月 20日至102 年7 月20日,參以其原先約定借款金額為12萬元 、還款2 年、每月還款8,600 元計算,月息應確為3,600 元 (8,600 元×24=20萬6,400 元-12萬=8 萬6,400 元÷24 =3,600 元),是被告陳禾青所述尚難採信,是蘇勝雄於10 0 年7 月29日借款實際取得應為11萬6,400 元,月息為3,60 0 元,以此計算之結果,年息約為37%,揆諸前揭說明,已 屬特殊超額;再參酌蘇勝雄當時借款係因家裡需錢有急用, 業經證人蘇勝雄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 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 情並非難以想像,而被告陳禾青亦有自蘇勝雄處取得提款卡 提領利息,有前揭保管切結書可佐,則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 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蘇勝雄借款目的包括購車, 有扣案客戶基本資料表可參,依社會通念,購車可辦理車貸 ,何以蘇勝雄不選擇辦理車貸而係向被告陳禾青借款,顯見 蘇勝雄係比較過辦理車貸之利率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之利率, 認為被告陳禾青之利率較為划算,是蘇勝雄並非輕率、無經 驗之人,又購車並非日常生活所需,難認蘇勝雄借款目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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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