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23號
KSDM,102,易,623,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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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23號
                   102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定晏(原名韓瑞安)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23
1 、27736 號)、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19494 、1949
5 、23663 、23664 、23665 、23666 、23667 、23668 、2366
9 、23670 、23676 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3310號)
,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定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韓定晏(原名韓瑞安,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改名韓定晏, 以下除書證上原署名「韓瑞安」部分依其署名記載外,均以 韓定晏稱之)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泰 國黃金交易(下稱「黃金交易案」)並未達於買賣雙方已臻 締約、履行而旋可獲利之階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9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1 月23日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85度C 」 咖啡店等處(各次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 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內容,向吳○○佯稱其 所居間介紹之黃金交易案將成功,獲利可期,若吳○○願參 與並繳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名目之費用,事成可將利潤分 予吳○○,或以相關黃金交易案利潤需繳交解凍或匯款、帳 戶等費用,始能動用云云,以此等方式致吳○○信以為真, 誤以為只須繳納上述相關費用,即可自韓定晏所稱之黃金交 易案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乃於上述時、地將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單位均為新臺 幣)115 萬6 百元之款項交予韓定晏
二、韓定晏明知並其無以林○○提供之鉅額定存單取得資金後投 資「PPP 滾動基金」之事,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原物咖啡店」向吳○○佯稱:林○ ○提供美金99.6億元定存單1 張,將先做票貼,從中取得巨 額資金後,再向泰方購買黃金及投資「PPP 滾動基金」,投



資PPP 基金部分,其利潤十分之一分給吳○○,每週可分給 吳○○美金25萬元,連續40週,共計美金1 千萬元,惟吳○ ○需先繳交「暴利稅」云云,並提供「合資協議書」影本予 吳○○(下稱「基金投資案」),以此方式致吳○○信以為 真,誤以為只須繳納「暴利稅」,即可自韓定晏所稱上開基 金投資案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乃於上述時、地交付10萬元 予韓瑞安
三、嗣因韓定晏遲未依約將上述利潤分給吳○○,且拒絕返還上 開款項,經吳○○查證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程序審查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就被告韓定晏如事實 欄二所示之事實追加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 年度偵字第3310號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即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624 號),而上開追加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與業經起訴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23 號)均有不同,如成立犯罪, 與原起訴部分係數罪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 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核無 不合,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以係傳聞證據或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為 由,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證人黃○○、林○○於警詢 或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證人吳○○、黃○○ 、林○○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 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復否認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即無證據 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 第158 條之3 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 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 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3105號判決意旨)。本件 偵查時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吳○○,並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作證,而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 結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詰問,已予被告行使防禦權 之保障。此外,復查無告訴人於偵訊時有何遭檢察官不法取 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 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本院易字卷2 第108-10 9 頁,以下本判決所引證據出處之卷宗代號,詳見「卷宗簡 稱對照表」),署名乙方為吳○○,係被告以外之人,而該 和解書有關乙方即吳○○對於本案之說明,乃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為傳聞證據,又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公訴人雖未就 和解書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然本院審酌證人吳○○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寫和解書當時,伊認為能拿多少就拿回多少, 才與被告和解,因為不想要受精神困擾,才接受和解書之內 容等語(本院易字卷2 第142 、145 頁),堪認和解條款中 關於本案之書面陳述,顯係被告(即合約書之甲方)先行繕 打後,於告訴人亟欲取回款項之際交由告訴人於其上簽名, 本院認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適當,與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上開和解書並無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 ),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 74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韓定晏固不否認由告訴人吳○○於事實欄一、二所 示時、地交予其上述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從事黃金交易之仲介,泰國方面有授權伊在臺灣 找買家,告訴人事先知道伊出國接洽案件,需要旅費或家用 ,而基於借貸之關係主動將借款交付予伊,並要求投資分紅 ,伊確曾答應告訴人若成交會將利潤十分之一分給告訴人, 也曾與告訴人提到黃金交易案或基金投資案之稅金等事,但 係表示借款是從將來交易成功時之稅金扣掉,相關資料也經 過告訴人之審查,後來投資未成功,從未分紅,這些錢也已 經花用,伊有表示要慢慢還錢,並非詐騙;此外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金主實係告訴人之友人王○○,只是透過告訴人交 付,並非自己所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主觀上相信泰國黃金交易案之獲益甚高,所以才多次前往 泰國接洽,相關費用均是充作被告前往泰國旅費之用,而黃 金交易等金額甚鉅,告訴人所貸與之款項根本不足以充作稅 金,僅是雙方約定交易成功時可以抵充稅金之意,而且實際 金主王○○亦相信被告所提黃金交易案而自願參與,並曾偕 同被告至泰國,未陷於錯誤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一、告訴人確曾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二所示時、地 ,以現金、支票或匯款等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及事實欄二 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審 易卷第69、73、104 頁、易字卷1 第46頁反面、70、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本院易字卷2 第134-146 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書證等收據(相關書證出處見附表二)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7 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被告設於該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客戶資料 整合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30-137 頁);又附表二各 編號被告署名之書證、簡訊或文件、事實欄二所示「合資協 議書」(追他卷第17-21 頁)均為被告所書立、傳送或提供



予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且 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不諱(併他卷第33-35 頁 、本院易字卷1 第44-47 、70-71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均 堪予認定。
二、被告是否曾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黃金交易案」、「基金 投資案」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
㈠被告確係以上開「黃金交易案」、「基金投資案」使告訴人 交付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99 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認識被告之後,被告曾向伊提到 他是泰皇親自授權的黃金交易官,可仲介他人與泰皇交易黃 金,黃金交易一定會成功,會有仲介的利潤,黃金進口到臺 灣必須繳稅金,暴利稅共41%,但是被告能力繳不出來,就 分散到數個投資人,若先幫忙給付交易暴利稅,被告願把其 利潤十分之一分給伊,被告稱如果先繳稅金伊就免繳後面的 41%,所以伊先拿錢給被告,讓被告去繳稅,另外利潤進來 後,尚有其他匯款手續費、匯款費等相關費用要繳納,被告 從沒有跟伊說過錢是旅費,且實際上當時交易只是在進行中 ,是否會成都是未定之天。(附表一編號1 至4 、11部分) 附表二編號1 之承諾書是被告第一次說日本的案子,當時被 告拿了一堆文件向伊證明黃金交易會成功,但需要繳稅,只 要伊願意繳一點稅,被告便願意分伊利潤,所以伊請被告簽 名,當時王○○也有在場;附表二編號2 之收據,就是日本 黃金交易要繳稅6 萬4 千元,第一次伊就先給2 萬元,餘款 之後陸續給被告,有些是親自交現金,有些是電匯,被告也 有親自簽名,被告以此日本黃金交易為由,總共收五次錢。 (附表一編號5 部分)附表二編號3 之收據有關「林○○」 的案件,「林○○」要從泰國買進700 噸黃金,找被告幫忙 買,因為被告說此案買賣合約要繳公證費2 萬元,上開收據 上所寫英文、數字就是被告的利潤,被告會再分其利潤3%給 伊,伊才願幫被告繳公證費。(附表一編號6 、8 部分)附 表二編號5 之收據,本來是聯合國秘書長要向泰國買3 萬噸 黃金案,必須透過被告進行交易,被告向伊出示一些文件, 並答應要給伊利潤,伊信以為真,分2 次共拿18萬元稅金給 被告,後來被告說「聯合國」案還在進行中,伊便表示將「 聯合國」案的錢轉到「李○○」的交易,因為被告也要伊幫 忙繳「李○○」之稅金,所以伊才將之前已經繳的18萬元稅 金就轉到「李○○」的案子,附表二編號6 之同意書就是伊 把原本繳交「聯合國」之稅金18萬元轉成「李○○」案佣金 部分,被告說原來案子由「徐○○」接手,若成功佣金要轉 給「徐○○」。(附表一編號7 部分)附表二編號7 之簡訊



是因為被告說要去泰國做黃金交易,跟伊要錢,被告說三天 就可以交易成功,三天內錢就會進到國泰世華銀行,會給伊 20萬元,如果不成功會原金奉還,後來亦未還款。(附表一 編號9 部分)附表二編號8 之收據,是黃○○買賣黃金案, 被告有拿一些他們之間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給伊看,被告說黃 ○○要買黃金300 噸,但要分配利潤需繳稅金2,500 元美金 ,伊在隔天就給被告7 萬5 千元,後來原本收據遺失,伊請 被告補寫一張收據,收據上寫「此案與7 月22日繳交稅金不 同」是因為被告說黃○○案需要很多錢,於7 月22日又向伊 拿錢,並說與該7 萬5 千元為不同案,才註明與100 年7 月 22日黃○○之後黃金交易案子不同。(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附表二編號9 之借據,是過年前被告說黃○○在泰國境內黃 金交易,如果交易成功每天都可以給伊錢,3 萬元也是要繳 稅。(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附表二編號10之承諾書係因被告 表示曾經在泰國交易過黃金,似因中間人利潤分配不對,被 美國聯儲局抓到,佣金就凍結在花旗銀行,需要解凍後才能 分得利潤,所以被告要伊先繳稅,才在上面寫「收到2250美 金稅金」,被告說繳稅金解凍之後,答應給伊利潤十分之一 約美金750 萬元,當時伊因而認為資金順利解凍後,可以拿 到預期利潤。(附表一編號13部分)附表二編號12是被告給 伊之渣打銀行電子帳戶單據,說裡面是銀行密碼,此帳戶係 以黃○○(即黃○○)名義開戶,已經存入美金1 萬元,以 後會變成伊、黃○○、被告共同帳戶,所有黃金交易利潤都 匯會到此帳戶,被告要伊補繳開戶手續費8 萬元,附表二編 號11之收據寫「向吳○○大姐借用新台幣8 萬元整」就是該 8 萬元,因被告怕伊告詐欺,所以才用障眼法寫借款,不敢 寫開戶費。(附表一編號14部分)附表二編號13之承諾書是 因為被告說其帳戶在臺灣已經被一些銀行盯上,如果黃金交 易成功的利潤匯入其帳戶會被擋住、沒收,但因為馬上會有 黃金交易成功的利潤從泰國匯過來,所以要跟伊借用帳戶, 然後向伊收手續費2 萬元,並答應將其利潤十分之一分伊。 (附表一編號15部分)附表二編號15之收據是黃○○的案子 (即附表一編號9 ),一樣是買黃金300 噸,被告說稅金不 夠,於100 年7 月22日要伊補繳稅金17萬元,並強調該部分 稅金是給黃○○,上面也有寫「本案是黃董的」,但後來伊 詢問黃○○,黃○○說不知道此案。(附表一編號16部分) 附表二編號16之承諾書是有關林○○美金60億元的案子,被 告拿了一份跟林○○簽的黃金交易的買賣契約,要伊繳11萬 7 千元的稅金,並答應將其利潤十分之一給伊。(附表一編 號17部分)附表二編號17之承諾書是有關被告跟林○○間之



交易,被告為了感謝伊幫忙繳稅金,只要黃金一進來就會給 伊10公斤,意思是林○○交易案被告部分佣金轉為實體黃金 ,但是伊必須付該實體黃金之進口稅11萬5 千元。(附表一 編號18部分)附表二編號18是因為被告說黃金交易成功後要 從泰國那邊匯錢進來的手續費是5萬元,剛好伊有1張蒲○○ 開立之5 萬元支票,就請被告持該票跟他人調錢,被告拿這 張支票向賴○○調錢,但支票跳票,賴○○找伊,伊將票款 補給賴○○,才有此紙條。(附表一編號19部分)附表二編 號19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是伊匯給被告,也是被告稱進口 黃金叫伊補繳稅金。(附表一編號20部分)附表二編號21之 國外匯款須知,是被告說在泰國黃金交易成功的佣金會匯款 到其泰國盤谷銀行裡面,再由泰國盤谷銀行把佣金匯到國外 匯款須知上面所寫銀行帳戶,等於是要分給伊的利潤,但是 要先繳匯款手續費,一個是3500元,王○○寫2個,伊寫5個 。附表二編號20之收據上面寫「1萬2千元作為匯款用」就是 伊所述匯款手續費,3500元乘以5等於1萬7500元,其他由被 告給付。(事實二部分)「基金投資案」是被告說林○○的 民族基金交易賺了錢後要開始投資PPP滾動基金,但需要繳 稅,就跟伊拿10萬元,被告有拿(追他卷第54頁之)林○○ 新加坡花旗銀行定存單給伊看,說林○○有99.6億元,也有 給伊看公證確認信、(追他卷第17頁之)合資協議書,表示 被告與林○○有做買賣黃金,未來黃金交易成功後,將仲介 利潤後再投資「PPP滾動基金」,但先跟伊拿錢。之後被告 一直不給伊稅單,伊才認為被騙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2第 70頁反面、134-1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多次於告訴人與被告談黃金交 易案件時在場,曾聽被告提到案件即將成功做成,黃金交易 需繳稅金、開戶手續費、帳戶管理費、電匯費等費用,且說 稅金很重,要先繳納才可以避免後面賦稅等情相符(本院易 字卷2第150頁反面-152、155頁及反面),並與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書證內容互核一致,堪認證人吳○○上開證述屬實 。
㈡被告雖不否認曾向告訴人提及泰國進口300 噸黃金交易稅金 (附表一編號1 至4 、11)、700 噸黃金之公證費用(附表 一編號5 )、「聯合國」案轉入「李○○」案(附表一編號 6 、8 )、有關泰國20億元黃金交易案需要稅金及事成後每 次交易給3 萬元(附表一號10)、解凍費(附表一編號12) 、香港渣打銀行開戶手續費(附表一編號13)、帳戶變更作 業費(附表一編號14)、進口300 噸黃金及金價上漲部分( 附表一編號15)、林○○案(附表一編號16)、贈送10公斤



黃金給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7)、紅利電匯手續費(附表一 編號18)、匯款費用(附表一編號20)、「PPP 滾動基金」 (事實欄二)等節,然表示相關款項均是要去泰國之借款, 並非稅金等用途,另外部分款項(附表一編號7 、9 、19) 也是向告訴人借錢去泰國辦事等語(本院審易卷第69-73 頁 、易字卷1 第72-74 頁)。然查:被告既不否認其與告訴人 係於99年10月間經人介紹認識乙節(本院易字卷1 第44頁) ,足見在此之前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更未曾有所交易, 衡諸常情,告訴人豈有無端陸續貸予被告共計120 餘萬元款 項之理?而附表二各編號之書證,雖有「借據」、「借用」 等文字,然如係民間借款,通常均會約定利息、到期日等必 要事項,惟附表二各編號之相關書證中卻無此記載,已與借 貸常態有違。又告訴人與被告如為單純借貸關係,被告所負 契約義務,不過是本金、利息之償還,而觀之附表二各編號 之書證,不但有部分書證詳列關於「稅金」、「變更作業費 」、「PPP TAX (稅)」等名目字樣,並有被告將來賺取利 潤如何分配之記載,甚至有詳細計算公式臚列利潤計算方式 於上,顯然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並非請求本利之返還,而 是取得被告運用該款項獲利結果分配之權利,甚至編號17之 文件更載明「繼續操作會有分紅」等語,更堪認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並非借款之性質。
㈢至於證人即曾與被告一同從事黃金交易之黃○○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有跟告訴人借一些旅費、出差費、規 費等語(本院易字卷2 第231 頁反面),然證人黃○○自承 其不清楚告訴人跟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聽被告說跟告訴 人有一些借貸關係,當時參與告訴人與被告協調只是希望雙 方可以不要打官司等語(本院易字卷2 第231 頁反面),自 難僅憑證人黃○○與雙方有限之接觸經驗,即認本案係借貸 關係。又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從事黃金交易之黃○○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交給被告費用之性質是旅費、雜費,因 為從事黃金仲介出國要費用,大家要分擔,告訴人也知道稅 金是要交易成功才繳等語(本院易字卷2 第157 、160 頁) ,然參以證人黃○○亦自承被告有幫其支出前往泰國之部分 費用(本院易字卷2 第161 頁),而受惠於被告,已不無迴 護被告之可能,再參以證人黃○○復表示並未看過告訴人拿 錢給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2 第160 頁反面),足認證人黃 ○○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資金關係亦非甚為明瞭,自難僅 憑證人黃○○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 確係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黃金交易案」、「基金投資案 」相關稅金、費用等名義,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等情,已



堪認定。
三、被告是否明知上開「黃金交易案」、「基金投資案」並無須 向告訴人收取相關款項,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使告訴人交 付之:
㈠事實欄一「黃金交易案」部分:
⒈有關黃金交易之稅金何時繳納,業據證人王○○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兩年之後,約101 年5 月5 日後跟被告 一起去泰國實際接觸,才知道黃金交易成功才要繳稅金,但 是被告之前表示黃金交易即將成功,交易成功後,稅賦會很 重,所以先繳稅,可避免後面稅賦,獲得利潤時,也需要給 付相關手續費、帳戶管理費、電匯費,但實際上沒有確切成 功的案子等語(本院易字卷2 第150 頁反面-155頁反面), 而證人黃○○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無工作,被告找伊一 起去從事仲介黃金交易,黃金交易的稅金是交易成功才要繳 稅金,沒有成功不需要繳稅金,大家都知道,但伊與被告仲 介黃金交易十幾年均沒有成功等語(本院易字卷2 第157 頁 反面-158頁),此外證人黃○○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口 黃金之外銷推廣費一定要繳,如果純度不夠99.95%以上之黃 金,需要5%稅金,進口報關時要先繳,如果是純黃金,是不 用稅金,伊沒有聽過暴利稅等語(本院易字卷2 第234 頁反 面、235 頁反面-236頁),再參以證人黃○○以和全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0 年5 月間自泰國進口黃金時,相關進 出口貨物稅費之稅金均載明於進口報單資料之內等情,此有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 年8 月15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黃○○進口黃金之報關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 162-179 頁反面),由其等一致證述及相關書證,堪認「黃 金交易案」縱需繳納稅金,亦係交易成功履行或黃金進口之 後始需繳納。而上開證人王○○、黃○○、黃○○均係曾與 被告前往泰國參與黃金交易案之人,則被告對於黃金交易案 需成交後始需繳納稅金,而要無及早於契約將成立之際繳稅 即可避免事成後應付之較高額稅費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惟 被告自承自99年10月13日告訴人交付第1 次款項至今,均無 成功黃金交易案(本院易字卷1 第46頁反面、71頁及反面) ,竟仍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謂「林○○」、「聯合國」、「李 ○○」、黃○○(黃董)、林○○、林○○等黃金交易案為 名,甚至明確記載可獲利潤之計算及分配方式,使告訴人誤 認買賣雙方已臻締約、履行黃金交易之階段,事後又未能提 出相關黃金交易案確已締約、履行或已進口黃金之證明,堪 認被告顯然明知附表一之「黃金交易案」均未屆買賣雙方業 已或已臻締約、履行之程度而尚無需繳納稅款或相關費用,



竟仍以此為幌使告訴人繳交「稅金」或相關款項甚明。 ⒉此外,告訴人指訴被告以「黃董」黃○○向其收取附表一編 號13、15等黃金交易案等節,已如前述,然證人黃○○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以黃○○名義跟被告、告訴人開一 個渣打銀行的帳戶(指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也對附表二編 號15有關「黃董」之收據沒有印象等語(本院易字卷2 第23 1 頁反面-232頁),被告亦不否認證人黃○○並未授權其向 告訴人招攬金交易之投資(本院易字卷1 第44頁),則被告 明知並無上開證人黃○○相關之黃金交易案,竟仍假借黃○ ○黃金投資案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同堪認定。 ⒊又關於附表一編號5 之「公證費」、編號12所謂利潤之「解 凍費」,編號14之「變更作業費」、編號18、20之紅利「電 匯手續費」等項,被告亦始終未提出繳交相關費用之證明; 附表一編號17之「10公斤黃金」境內稅,亦無相關進口報單 可以佐證,是以被告均明知告訴人並無需繳納相關費用,仍 以上開名義為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基金投資案」部分:
有關「基金投資案」部分,亦據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有一張(追他卷第54頁之)新加坡花旗銀行99.6億美 元的CD單(定存單),被告說他是泰國黃金協會的人,介紹 伊去泰國向黃金協會作擔保,被告賺佣金,因為黃金協會要 賣黃金到國外要有擔保,伊以該定存單作擔保可獲得買賣利 潤,該次是被告帶伊到泰國黃金協會去跟協會委員簽約,但 因這個單子還沒正式擔保下去,只是簽約而已,正式合約還 沒有簽,所謂合約是指(追他卷第17頁以下之)「合資協議 書」,是100 年7 月簽約,但因為正本還沒開過去,黃金協 會也未付99.6億元之銀行規費將近美金190 萬元,所以黃金 到現在還沒有賣出去。至於「PPP 滾動資金」只是聽說,詳 情不知道。伊只是向黃金協會做擔保,要去質押票貼是黃金 協會的事。伊也未曾向韓定晏說過這張定存單可以先做票貼 取得鉅額資金之後,再用該資金買黃金跟投資「PPP 滾動基 金」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2 第222-228 頁),則由證人林 ○○所述,「基金投資案」根本尚未正式簽約履行,林○○ 復未曾向被告表示該定存單可以先做票貼取得鉅額資金之後 ,再用該資金買黃金跟投資「PPP 滾動基金」之情,然參諸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2之「承諾書」上記載林○○案美金票貼 部分,尚有註記「PPP TAX 」(稅金)等字句及相關計算式 ,堪認被告顯然明知並無所謂事實欄二之「基金投資案」, 竟仍以此為幌而使告訴人繳交「暴利稅」款項甚明。 ㈢另告訴人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將之用於繳納其



所謂稅金或上述其他費用,而係用於出國旅費或家用等情, 已據被告所坦認在卷(追他卷第51-52 頁、本院審訴卷第69 頁),且被告亦非基於借款關係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亦如前述,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相關稅金、費用繳費單據以 資證明確有其所述之資金用途,顯然被告係明知其無法律上 之權利,為圖私利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使告訴人交付上 開款項供己花用一情,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實係告訴人之友人王○○透過被告交 付云云,然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伊收 錢,也有向王○○收錢,金額是分開計算,伊前、後交給被 告的錢大部分都是伊所有,那時候有勞保退休金137 萬元等 語(本院易字卷2 第40、144 頁),核與證人王○○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將各自要給被告的款項交給被告 ,只是有時是同時交付,告訴人有自己的錢,與伊給被告之 金額不同等語大致相符(本院易字卷2 第44頁反面-45 頁、 149 頁反面-150頁),參以附件二編號3 、4 、8 、13、14 等證人開立予告訴人之書證尚且特別載明告訴人及王○○各 自之出資或權利,而卷內亦有被告另外開立給王○○之字據 可佐(本院易字卷1 第129-135 頁),堪認證人王○○亦有 另行交付被告款項,而非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無所區分, 則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亦未 以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需自己所有為要件,縱使告訴人所交 予被告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他人,然亦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韓定晏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 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 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吳○○雖在客 觀上曾多次交付財物予被告,然均係被告本於單一決意,陸 續為遂行其相同之詐騙目的,以「黃金交易案」一系列投資 為相同之詐騙手法,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事 實欄一、二等次犯行雖均係同一告訴人所為,然分別各以「 黃金交易案」、「基金投資案」為幌遂行,手法尚屬有間, 顯係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皆依法 加重其刑。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定晏正值壯年,本應 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竟不思正途,見有機可乘而假借「黃 金交易」、「基金投資」為幌,藉此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 詐取之財物並非區區之數,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程度非 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情,甚有可議;惟念 及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無其他經 法院判刑、執行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60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 卷為憑(本院易字卷2 第108 頁),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失 ,另佐以被告為已婚、家境貧寒、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經歷曾任軍職、任職清潔公司及開設休閒渡假公司、現以 黃金交易為業等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對於法益



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 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行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同條第1 項增訂:「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茲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 係不得易科罰金(事實欄一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事實 欄二部分),則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之規定,自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伍、諭知緩刑部分
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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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