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號
KSHV,103,重訴,6,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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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王慈雅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被告王慈雅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被告鄭智仁自同年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淮舟,於訴訟中變更為張明道,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96、97頁),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慈雅肇升有限公司(下稱肇升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王火炎,嗣於民國98年6 月16日 變更為王慈雅),被告鄭智仁則為香港華強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已改名為華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王慈雅因肇升公司於98年5 月間財務困窘,為解決肇 升公司之資金缺口,與鄭智仁均明知華強公司並無出資併購 肇升公司資產之真意,其2 人仍於同年5 月4 日簽訂由華強 公司出資併購肇升公司資產之虛偽不實之資產轉讓契約、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肇升公司將所有之廠房、設備、存貨等資 產,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讓與華強公司,佯作 華強公司擴充廠房,未來將有營業收入,具經營前景,可資 為還款來源之證明。復於同年6 月17日,由鄭智仁偕同王慈 雅至大大當舖借貸金錢,充以在華強公司與肇升公司之數金 融帳戶間反覆存、提款,製造華強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予肇升 公司購買廠房永久使用權及設備、存貨之資金移轉之虛偽金 流假象,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用。伊因而於貸款徵信時陷於 錯誤,誤以為華強公司具有經營實績及實質資產,得以其營 業收入及資產為還款來源,進而於98年10月9 日至同月23日



陸續核撥華強公司貸款款項共計本金1100萬元,致受有貸款 未有獲清償之損害。經伊對華強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後,迄仍有如附表所示1054萬5140元無法受償。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㈠王慈雅部分:伊僅取得借款600 萬元,其他部 分係伊過失而撥款,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鄭智仁並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對以下事實表示不爭執,王慈雅於刑事案件亦坦承不諱 (刑事偵一卷第100-108 頁、第159-172 頁、刑事一審院一 卷第27-33 頁、刑事二審卷第80頁),而鄭智仁則未到庭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詐欺等刑事 案件歷審卷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王慈雅係肇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智仁為華強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
王慈雅鄭智仁明知華強公司並無出資併購肇升公司資產之 真意,王慈雅仍於98年5 月4 日與華強公司負責人鄭智仁簽 訂由華強公司出資併購肇升公司資產之虛偽不實之資產轉讓 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肇升公司將所有之廠房、設備、 存貨等資產,以1000萬元之價格讓與華強公司,佯作華強公 司擴充廠房,未來將有營業收入,具經營前景,可資為還款 來源之證據。復於同年6 月17日,由鄭智仁偕同王慈雅至大 大當舖向蔡連博借貸金錢,王慈雅再指示不知情之王志琳利 用該筆金額在肇升公司及華強公司之數金融帳戶間來回提領 ,以製作華強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予肇升公司之資金交易紀錄 ,以此等方式虛構華強公司資產評價,佯裝具有一定之資力 ,而向銀行申辦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2 人約定貸款核撥後 ,王慈雅可取得貸得金額2 分之1 數目,以彌補肇升公司資 金缺口;鄭智仁則取得貸得金額2 分之1 數目。嗣鄭智仁準 備華強公司申辦貸款資料於同年9 月9 日向原告之路竹分行 申辦貸款,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該項併購案將可降低華 強公司之生產成本,有助於未來盈餘成長,而於98年10月6 日核准貸與華強公司1100萬元,嗣該筆借款屆期未獲清償, 致原告受有貸款無足額擔保及清償之損害。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間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2 人先以簽訂由華強公司出資併購肇升公司 資產之虛偽不實之資產轉讓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肇升 公司將所有之廠房、設備、存貨等資產,以1000萬元之價格 讓與華強公司,佯作華強公司擴充廠房,未來將有營業收入 ,具經營前景,可資為還款來源之證明;再以渠等向大大當 舖蔡連博所借款之資金,在鄭智仁所經營之華強公司與王慈 雅經營之肇升公司之數金融帳戶間反覆存、提款,製造華強 公司支付購買肇升公司廠房永久使用權及設備、存貨之資金 移轉之虛偽金流假象,使原告之路竹分行於貸款徵信時陷於 錯誤,誤以為華強公司具有經營實績及實質資產,得以其營 業收入及資產為還款來源,進而核撥貸款款項受有損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上開所載),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應可認定。而華強公司屆期未清償貸款,經原告 對華強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有如附表「尚 欠金額」欄所示1054萬5140元未受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華強 公司於98年度向原告辦理授信業務之本票影本6 紙、原告對 華強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 第27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64 號債權憑證影本及原告受償之收回 款明細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64 號分 配表、收回沖償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74至88頁),且華強 公司及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建助並無任何財產,而連帶保 證人陳炳坤雖有汽車7 輛,惟年份係77年至83年之間,已有 20年以上車齡,價值甚低,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本院卷第94頁),堪認華強公司之本件貸款確已 無法清償,致原告實際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 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 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 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 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應屬二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參)。是連帶債務人內部縱



有不同分工,而有責任不同,乃屬其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 究不得僅對債權人給付其分擔額。本件被告既基於詐騙原告 之意思聯絡,分工合作,而致損害結果發生,即應對原告就 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共同負責,不能割裂而僅就其參與或得 利之部分為賠償,是王慈雅抗辯其僅取得借款600 萬元,祇 就600 萬元部分負責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54萬5140元本息,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54萬514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王慈雅自103 年9 月9 日起、鄭智仁自同年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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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肇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