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某時,因需款孔急,竟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四十八號其弟(起 訴書誤載為其兄)丙○○住處,擅取丙○○之空白支票一張(付款人為遠東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帳號四七六—二號,票號BP0000000號),偽簽面額三 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並以偽刻之丙○○印章蓋印其上後,持交 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嗣該支票之輾轉受讓人盧關中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提示遭 退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證人丙○○證述上開支票上印章非丙○○ 所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拿支票及印章,填載支票上金額、發票 日,並簽發上開支票持交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辯稱:其與 丙○○係兄弟關係,以前曾向丙○○借用支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其 至丙○○住處,要向丙○○借票,因丙○○不在,其姊乙○○在幫丙○○看店, 遂表示要向丙○○借票,請乙○○轉告,乙○○表示丙○○之印章、支票放在抽 屜裡,若很急就自己拿去寫,因其曾向丙○○借過支票,知道印章是哪一顆,就 將丙○○抽屜裡之支票和印章拿來簽發,惟乙○○事後忘記告知丙○○,致丙○ ○誤認支票被盜,但丙○○知情後已承認被告之發票行為,又上開支票上之印章 確為丙○○之印章,僅因被告不知丙○○已將方形印章更改為圓形印章,以致使 用錯誤之印章,並無偽刻印章之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 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 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 」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著有判決。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 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 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 上屬於作為犯及一般結果犯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 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曾向我借票過一次,此次, 是被告有透過我姊(即乙○○)跟我說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三十 四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前有向我借票,我姊(乙○○ )有當場看到。」、「(為何去辦掛失沒問你姊?)我沒問我姊就去報 掛失,我以為我姊會和我講。」、「、、、掛失後約六月九號或十號, 有向乙○○說,有去銀行問可否撤回,但銀行說已經不能撤回了。」等 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核與乙○○於警訊中 證稱:該支票確係被告撕下取走的,當時丙○○不在,伊心想被告曾向 丙○○借過支票,所以叫被告自己取用,被告有請伊告知丙○○,伊當 日晚上即到北部,一時忘記,未告知丙○○才產生誤會等語(見偵查卷 第七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丙○○不在,被告說要向丙○○借票, 伊跟被告說在抽屜自己拿,後伊上台北忘記跟丙○○說等語(見偵查卷 第三十四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丙○○出門時交代伊看店, 丙○○以前有交代若人家有送東西來由伊開票,以前曾當場見過被告向 丙○○借支票,這次被告有急用,所以就告訴被告先拿來寫,被告當場 填寫並蓋章,寫完後有拿給伊看,當天伊有要緊事要去台北,丙○○回 來伊就離開了,伊回中壢時丙○○告知去辦掛失,係掛失後約十天左右 ,伊才知道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足見被 告確曾向丙○○借過支票,當日丙○○不在,被告因有急用請乙○○轉 告丙○○借票之事,並經乙○○之同意,由乙○○叫被告自己至丙○○ 之抽屜拿取支票及印章填寫並蓋章,寫完後拿給乙○○看,乙○○事後 有要緊事上台北,一時忘記未告知丙○○,致丙○○至銀行辦理支票掛 失止付程序,掛失後才問乙○○,知悉是被告借用後,有要向銀行撤回 ,但銀行說不能撤回遂未撤回。
(二)、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支票我均置於家中抽屜內,家人均知道放置 地點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於偵查中證述:如果知道(被告)需用 要用票,會借給他(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純屬誤會,我哥哥(即被告)跟我借票,一定會借給他。」、「( 支票何時發現不見?)五月三十日晚上找不到,隔天就去銀行掛失,伊 姊姊(即乙○○)幫伊看店是五月三十日,有交代有人送貨時,請鍾秋 娥幫忙開票、、、」(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三日調查及 審判筆錄)。是被告去借票當天,既係乙○○在幫忙丙○○看店,而鐘 開雲將支票置於家中抽屜內,家人均知道,丙○○並交代有人送貨時, 請乙○○幫忙開支票,足見丙○○確有授予乙○○開立支票之部分權利 ;縱丙○○並未概括授予乙○○有全部處理支票之權利,然丙○○與鍾 秋娥既係姊弟關係,被告與其則各為兄姊弟關係,且被告依照過去之經 驗,認為乙○○知悉被告與丙○○兩兄弟間借票之狀況,此次乙○○又 同意其自行去拿取支票印章填寫,其主觀上認為當時乙○○確有為鍾開 雲處理票據之權利,其簽發支票既經乙○○同意並看過所填載之內容, 亦屬有權制作,而非偽造有價證券,應與常情相符。況丙○○事後並稱
,若哥哥(即被告)要用票,一定會借給他,益見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 其係有權填寫支票並蓋章,係合乎事理之判斷,並非主觀上知悉其為無 制作權之人,仍決意為簽發票據之行為。
(三)、至證人丙○○固曾於警訊中證稱該支票上之印章並非伊所有等語(見偵 查卷第五頁背面),惟其於偵查中復稱:「(提示支票影本,有無此章 ?)有,這個印章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支票上蓋的印章是你的?)是的,八十七年是用方的 印章,八十八年才改用圓章。」、「(為何警訊表示印章不是你的?) 我是表示四方章、圓章都是我的印章,但現在請領的支票已經不是用這 個章,而是用圓的印章。」、「我舊印章和支票放一起,新的放樓上。 」(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及審理筆錄)等 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知否雲有換印章?)不知 道換成圓的印章。」、「(提示本件三萬元之支票所蓋之印章,對此有 何意見?)和以前(鐘開)雲用的一樣。」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 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庭呈四方章、及圓章各一顆,經 本院核對印文後發還,有上開二顆印章之印文一紙在卷可稽;且丙○○ 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登記之印章,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日啟用四方章,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註銷改成圓形章,有該 行九十年三月七日遠銀壢字第二十五號函及印鑑卡影本二份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三萬元支票上之印章與前揭印鑑卡上八十七年九 月二日啟用之印章二者相符,足見丙○○所述,警訊中稱支票上之印章 非伊所有,係指現在請領的支票已經不是用這個章,而是用圓章等語, 應堪採信。是被告當日自丙○○抽屜拿取之印章,確係丙○○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日啟用之舊的支票印章,並非被告偽刻之印章。五、本件被告當日係欲向其弟丙○○借票,請其姊乙○○代為轉告,經為丙○○看店 之乙○○同意,叫被告自行拿取支票及印章填寫蓋章,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有權 簽發票據之人,並無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被告並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在前開支票上所蓋 用之印章,為丙○○所有之印章,已如前述,是被告亦無偽刻印章之犯行。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其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依首 揭法條規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游士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