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李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被上訴人 潘明正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訂有耕地租約,惟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 鋪設水泥地,僅系爭994號土地之部分面積有種植果樹,依 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應屬無 效。又縱認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伊亦 已依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㈠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 坐落系爭99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1平方公 尺、編號B部分面積13.20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000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8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49.2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6.43平方公尺、編號D部 分面積54.0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43.52平方公尺、編 號F部分面積77.77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51.33平方公尺 、編號H部分面積16.21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4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為便利耕作而建築房屋,舖設水泥地係作 為晒穀場之用,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該等房屋至遲於 民國68年8 月間即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每年均至上開房屋收 取租金,如認伊不自任耕作,何以長期沈默未為主張,且每 隔6 年仍與伊換訂租約一次,迄今已達34年之久,此等行為 已足形成伊之正當信任,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已構成權利失效;又伊曾於93年間與被上訴人協 議,補貼被上訴人回溯至83年止因伊建屋而須繳納之地價稅 計新台幣(下同)644,025 元,且往後每年除原租金外,尚 補給地價稅65,286元至79,880元不等,可見兩造已成立租地 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並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
定得收回出租土地之任一事由,亦未曾向伊為收回自耕之意 思表示,自不得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50年度之前即訂有耕 地租約,嗣每6 年換約一次,最後一次係於98年1 月1 日換 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及鋪設水泥地,建物坐落位置 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部分。系爭997 號土地現無種植農作物,系爭994 號土 地之部分面積現有種植果樹。
㈢兩造曾於93年間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因其在系 爭土地上建屋而須繳納之地價稅,回溯至83年,共計644,02 5 元,往後上訴人每年除原租金外,尚須補給地價稅額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已於93年4 月如數給付被上訴人644,025 元 ;自94年至100 年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65,286元至79,880 元不等之地價稅額。
五、上訴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致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無效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述建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該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 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 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 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及鋪設水泥地,建物坐落位置及面 積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部分;系爭000號土地現無種植農作物,系爭000號土地之部 分面積現有種植果樹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述建物之面 積合計達440.9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230平 方公尺,此觀附圖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明(原審卷第23頁 背面至第24頁),是該等建物面積幾達系爭土地面積之20 % (440.91÷2,230=0.197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且尚不包含建物以外之大範圍水泥地面,此有照片及空照圖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21、27-30、99頁)。故此,上訴人 未自任耕作之情至明。上訴人雖辯稱其興建房屋係為便利耕
作、鋪設水泥地係作為晒穀場之用云云。惟由前揭照片以觀 ,上開建物中甚至有1棟係兩層樓之水泥建築者(原審卷第 29 -30頁),客觀上當非供作農用。且系爭土地目前僅系爭 994號土地部分面積種植果樹,而全無種植稻米,顯無晒穀 之需,上訴人所稱水泥地係作晒穀場之用,實無可信。基上 ,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租約自屬向後失其效力 。
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建物至遲於68年8 月間即興建完成,被 上訴人每年均前來收取租金,且每隔6 年仍與伊換訂租約一 次,迄今已達34年之久,此等行為已足形成伊之正當信任,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已構成權利失效云云,並 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1 年8 月23日函為證(原 審卷第35頁)。查,觀之上開函文登載「OO區OO0巷0號 1、2樓」之裝表供電年月為68年8月,可徵上開建物或自68 年8月起即存在。又依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檢送之相關租約資 料顯示,系爭土地之出租名義人自74年起為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潘明安,迄至99年6日11日變更為被上訴人1人(本院卷第 35、37頁)。再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每隔6年換約一次,最後 一次係於98年1月1日換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 月31日止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基上可認,被上訴人自74年 起即得認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迄至98年初均沿 例於每屆6年時換約。惟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興建建物後未 隨即主張租約無效,僅屬寬延其行使權利之時間,並未因此 造成任何特殊情況,客觀上不足以引人信任其不欲行使權利 。況且,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興建建物而遭課徵地價稅,經兩 造於93年間協議,由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回溯至83年之地價 稅總額,其後則按年給付地價稅額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 不爭。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建屋而遭課徵地價 稅,並未坐任自身承受此違背法律禁止規定之不利益,益徵 上訴人並無形成正當信任之事實基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有違誠信,構成權利失效云云,殊無可採 。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耕地租約,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 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前述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如 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 條,請求上訴人拆除前述建物, 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於68年間建屋完成,被上訴人向其收取自83年 起之地價稅額補償,係屬該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兩 造間自83年起即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始終陳明其係因上訴人建屋、未供作農用,而受 有多課地價稅之損害,上訴人給付之補貼係屬損害賠償性質 等詞(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51頁),而否 認有與上訴人達成租地建屋之合意。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此合 意,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上訴人僅補貼地價稅額予 被上訴人,而系爭000、000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11、1,219 平方公尺,99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合計總 價為11,596,000元【(1,011㎡+1,219㎡)×5,200元= 11,596,000元】,上訴人自94至100年度年所繳納之地價稅 為65,286元至79,880不等,不到該地價之百分之1,難認與 租地建屋之代價相當,應認與被上訴人所稱填補損害之特性 較為相似,難認兩造就前述建物之基地存有以地價稅額為對 價之租賃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併成立租地 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要無可採。故上訴人仍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所據;本院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55條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
七、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 約已向後失效,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有違誠信、構成權利失效,或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 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部分之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悉 數拆除並返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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