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涂榮徵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法定代理人 葉麗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管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納稅義務人大 徵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徵公司)之負責人,而大 徵公司積欠民國96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移送 行政執行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100 餘萬元。又大徵 公司於上開納稅義務確定後,在101 、102 、103 年度之已 收帳款、提領銀行存款及領取履約保證金,合計已達9,826 萬1,617 元,而若扣除抗告人所稱用以支付大徵公司之相關 開銷費用及由第三人劉壽慈取得之金額後,仍尚有約5,215 萬3,560 元之餘額,然抗告人並無法明確說明該款項之流向 ,僅陳稱均由劉壽慈取走或用以支付相關開銷費用,應已符 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 分之情事」之要件,而經相對人命其提出清償計劃及擔保方 案,仍無法提出明確還款期限及擔保,且經訊問後,認確有 上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乃依同條第6 項規定聲請管收。 原法院經審核後,認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及抗告人不否認大 徵公司積欠稅款之執行名義確定後所已收取或提領之款項, 卻無法說明該款項支付相關開銷費用後餘額之明確流向,應 已符合上開條款規定之要件,而裁定准予將抗告人自103 年 12月15日起管收,管收期間不得逾3 個月。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裁定管收係屬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 ,自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如管收對債權之受清償並無幫助, 即難逕以管收之方式為之,且強制執行原則上以對財產之執 行為先,儘可能減少對人之執行,以符合尊重個人人格之近 代法理念。倘經調查結果,足認債務人顯無任何財產可供執 行,則縱為拘提管收,對債權之受清償並無幫助,即不應准 許。又伊因大徵公司經營不善,而與劉壽慈訂立「標售案合 夥經營契約協議書」,由劉壽慈提供購料所需資金,而就大 徵公司所收取款項,經支付相關開銷費用後之餘額,大部分
均由劉壽慈取走供償還其墊付之款項,且相對人並未質疑該 合夥經營之真正,則大徵公司確無可供隱匿之財產存在,伊 自亦無相對人所稱之隱匿財產情事,況伊業已提出60個月分 期攤還之清償方案,並表示可請朋友協助為擔保,可見伊主 觀上並非全無繳納及提供擔保之意,客觀上亦非確然不能繳 納或提供擔保,原裁定未再向劉壽慈查明,亦未給予伊籌款 或提供擔保之機會,即准予管收,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納稅義務人(含公司之負責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時,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而納稅義務人屆期 不履行或不提供相當擔保,且經通知到場,並經行政執行官 訊問後,認有上開情事,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 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並聲請法院管收,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1 、6 、7 項及第24條第4 款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為大徵公司之負責人,而大徵公司積欠96年度之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移送行政執行之金額達1,100 餘萬 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大徵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課稅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外放執行影 卷及外放證物附件17),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㈡又經相對人向與大徵公司為交易之第三人錦祥公司等查證結 果,大徵公司於納稅義務確定後之101 年至103 年間,自各 該公司之所收取之款項,合計為8,184 萬3,579 元(各年度 金額別為5,837 萬4,908 元、2,200 萬2,619 元、146 萬6, 052 元),有各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之附件4 及管收聲請書第4 頁)。而若以抗告人所陳稱用以支付大徵 公司之相關開銷費用每年度為800 萬元,及101 、102 年度 之進項支出合計1,462 萬元(各年度金額分別為1,230 萬元 、232 萬元)為扣減,在103 年度之前,大徵公司尚有4,97 5 萬7,527 元之餘額(見外放證物之附件6 及管收聲請書第 6 頁),縱再扣減第三人劉壽慈所稱由其取得之1,000 餘萬 元(見外放證物之附件8 ),仍尚有約3,500 餘萬元之款項 (見管收聲請書第8 頁)。再者,依抗告人於103 年12月12 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金額為核算,大徵公司在101 年、102 年及103 年1 ~3 月份之營業情形,合計營業額為7,999 萬 598 元,營業費用為898 萬9,261 元,進貨金額為1,711 萬 8,797 元,則經相互扣減後,尚有餘額5,388 萬2,540 元( 見外放證物之附件7 及管收聲請書第7 頁),縱再扣減上開 由劉壽慈所稱取得之1,000 餘萬元,餘額仍有3,000 ~4,00 0 萬元。可見依上開資料為核算結果,屬大徵公司所取得或
保有之款項,即約有3,000 ~4,000 萬元,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雖陳稱大徵公司所取得之款項,除用以支付相關開銷 費用外,大部分均由劉壽慈取走,故確無可供隱匿之財產存 在,自亦無相對人所稱之隱匿財產情事,並聲請再向劉壽慈 查證等語。然查,劉壽慈於103 年11月19日接受相對人之詢 問時,陳稱自101 年至今已由大徵公司取得之款項約為1,00 0 多萬元,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之附件8 ),而 劉壽慈係與大徵公司合夥經營標案,並負責出資購料,對其 自身所獲權益之上開陳述,應無虛構或杜撰之必要,而其陳 述內容亦查無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處,況抗告人在相對人詢問 時,亦曾自陳給劉壽慈之款項約上仟萬元(見外放證物之附 件5 ),且抗告人亦未再提出劉壽慈確已取走超逾上開金額 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則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認劉壽慈 所述內容,應屬可信。又劉壽慈係於103 年11月19日為上開 陳述,距今僅約1 個月,在無其他新事證之情形下,衡情亦 應無變更其陳述之可能,故尚無再為詢問之必要。至大徵公 司之其他債權人雖曾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財產可供執行(外放 證物之附件27),但此為該個案之執行事宜,尚難遽以採認 大徵公司即無財產之論據,況本件係認定抗告人有隱匿大徵 公司財產情事致符合管收要件,故抗告人上開論述,自不足 採,併予說明。
㈣又依劉壽慈之陳述,其為負責人之昌久公司與大徵公司間, 在101 年7 月至10月間曾有7 筆交易,而各該交易原本係欲 以支票方式給付,係因抗告人表示若款項入帳戶會被查扣, 故而要求改以現金支付,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 之附件8 、23),可見抗告人在本件稅捐債務確定後,就其 可取得之交易貨款,亦有規避入帳以脫免遭查扣之情事,則 其有隱匿財產之意圖及行為,應可認定。
㈤另相對人於103 年7 月25日通知抗告人到場,經命抗告人提 出清償計劃或提供擔保,抗告人表示給與時間處理(見外放 證物之附件5 );而抗告人於103 年8 月27日到場時,係陳 稱欲以任職另一家高徵公司之薪資3 萬300 元扣除開銷後之 餘額清償,或讓其出境,其收入會好一點(見本院卷第22~ 26頁);又抗告人於103 年11月27日到場時,係表示要再與 律師研究(見外放證物之附件6 );另抗告人於103 年12月 15日到場時,則陳稱沒有辦法提供擔保(見原法院卷第24頁 ),則從抗告人4 次到場之陳述內容觀之,明顯可見抗告人 並無明確之清償或擔保計劃。
㈥依上開情事,抗告人於大徵公司之納稅義務確定後,就大徵 公司所收取款項,經支付相關開銷費用及由劉壽慈取走後之
餘額,應尚有約3,000~4,000萬元,然抗告人並未能提出該 款項流向之明確憑證供查核,甚且,曾要求交易廠商改為現 金支付以免遭查扣,則以款項之數額、提領時間、現金交易 及無法提出流向明確憑證等情狀觀之,抗告人應已符合「顯 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要件,且經相對人先命其提供擔保 後,仍無法提出,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再次 訊問後,認有管收之必要,而聲請管收,原法院經審核後, 認並無同法第21條所規定不得管收之情事,而准予管收,應 屬有據。
四、至抗告人雖陳稱如管收對債權之受清償並無幫助,即難逕以 管收之方式為之,否則即不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強制執行應 先就財產為執行,儘可能減少對人之執行,以符合尊重個人 人格之近代法理念,而本件執行金額高達1,100 餘萬元,且 其業已提出60個月分期攤還繳納之清償方式,並表示可請朋 友協助為擔保,可見主觀上或客觀上均有繳納意願,則將其 管收對債權之受清償並無幫助等語。然查,抗告人於大徵公 司之納稅義務確定後,就大徵公司取得之款項餘額即高達 3,000~4,000萬元,且又未能提出該款項之流向明確憑證, 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應已符合「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 管收要件。而抗告人雖陳稱願分期繳納或請朋友協助提供擔 保,但既無法提供合理且具體履行可能之清償計劃,復無相 當之擔保方案,再參以上開款項流向不明之情事,本院認其 所稱有繳納意願,尚屬空泛,且其隱匿財產之情事,仍屬存 在,自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法院裁定准予管收,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