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77號
KSHV,103,抗,377,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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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昱穎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
第11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昱穎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對大裕公司有新台 幣(下同)1100萬元債權存在,而坐落高雄市大樹區溪埔段 310 之9 、310 之39、310 之92、310 之93、310 之367 、 310 之368 、311 之1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大裕公司未經股東開會決議即以通謀 虛偽方式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故相對人對抗告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抗告人持原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假扣押 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假扣押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屬不當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信託財產 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 分之,故除前開法條但書規定情形外,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 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又信託財產具獨立性,係指信託財產獨 立於受託人自有財產之外,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離,受託 財產並非受託人債務之共同擔保物,因此受託人個人之債權 人,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 等情,惟系爭土地係由大裕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信託登記 在相對人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信託財產名義上雖 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僅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 故系爭土地並非受託人即相對人之自有財產。抗告人所執系 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相對人,該裁定主文內容係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得為假扣押,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可稽,而系爭 土地即信託財產既非相對人之自有財產,自非系爭假扣押裁



定所命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得為假扣押之範圍甚明。故抗 告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受託財產即系爭土 地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大裕公司未經股東開會決議即以通 謀虛偽方式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且相對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 脫產之舉,恐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云云。然相對人與大 裕公司間是否通謀虛偽為信託系爭土地,此係實體上之爭執 事項,無從於執行程序予以審認,況且依抗告人所主張亦認 系爭土地非相對人之自有財產,則其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 扣押系爭土地,自不能准許。至於抗告人為防止相對人出售 系爭財產,應另循其他保全程序為之,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之 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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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