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吳天庇
代 理 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劉怡孜律師
相 對 人 陳坤賞
上列抗告人因與抗告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116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為假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已由相對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97號 (即103 年度補字第162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自承不存在 ,原假處分自無理由再繼續維持,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98年底購入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後,未曾賣出,亦未與他人定約,收受任何買賣價金,惟 系爭土地遭盜賣過戶予抗告人,相對人已向原審提起返還土 地等訴訟,恐抗告人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過戶或設定他項權 利予第三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而無法取回,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聲請假 處分,禁止抗告人於上開返還土地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為任 何移轉、處分、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等語,並提出起訴狀 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含異動索引)釋明。原審審酌上情, 並斟酌系爭土地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處分行為,僅需當事 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請求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且一經為各項 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之原則 下,日後確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認相對人已有所 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再 併以系爭土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並加計 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依據,計算抗告人於 受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後,裁准相對人以新臺幣98萬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三、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為假處分所依據之事實 ,已由相對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97號( 即103 年度補字第162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自承不存在, 原假處分自無理由再繼續維持等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於上開 案件提出之民事準備1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其中載明相對人 於100 年5 月31日同第三人張瑞峰、黃中良等人,與東堡公 司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為佐,惟假處分為保全強 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若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其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 當事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 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主張上揭事由,俱屬實體事項 ,非本件假處分裁判所得審究,其主張原假處分無理由再繼 續維持,應予廢棄等云云,自難認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 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262 號、37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准相對人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 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因之,本件即已經抗告 人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庸再通知抗告人到院以言詞另行陳述 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