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吳榮川
相 對 人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1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可由其土地西側之同地段1158、1165 、1167及1173號土地通行,無須通行抗告人所有土地,詎相 對人捨棄既有其他道路通行,欲強行通行抗告人土地,而此 通行方式並無較有利於相對人,且限制抗告人之權益,本件 並無假處分保全之必要。又本件與本案請求具有同一性之滿 足性假處分,應具有較高的証明度,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況且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通行抗告人之 土地面積約為504 平方公尺,占抗告人土地之6 分之1 ,顯 不符合損害最小之原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自屬不當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苟合於上開 規定之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判中 所能解決。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 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 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 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 原則確認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號土地為抗告人 所有,而相鄰之同地段1126及1127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相 對人本由通行1124號土地至恆西路,但因抗告人在1124號土 地及1126號土地之界址上設置水泥柱及鐵絲網,阻礙相對人 通行,致相對人經營工程所使用之大型機具無法進出施工, 造成損失頗鉅,請求准相對人通行抗告人土地等語,業據其 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為證。本院認相對人就其請求通行抗告人土地之 爭執法律關係,由其所提出上開書證已釋明其請求存在。 ㈡又相對人主張其經營工程及土木包工業,其所有大型機具、 車輛須通行抗告人之土地,若不即時定暫時狀態處分使相對 人得通行抗告人之土地至恆西路,因無法進出為工程施工, 會發生重大之財產等損害之事實,亦已提出上開書證、現場 照片為釋明,本院斟酌相對人所有1126、1127號土地上有其 經營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招牌廠房、建物等,有照片、屏 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已使本院信其有大型機具、 車輛須通行他人道路,若未能通行抗告人之土地,可能造成 無法為工程施作之重大財產等損害。且本院再斟酌抗告人就 其所有土地,尚未積極為種植等使用,土地上築有鐵絲網及 水泥柱等,亦有現場照片可稽,則如原裁定附圖所示抗告人 所有部分土地若供相對人通行,抗告人因此可能所受損害, 小於前述相對人所釋明未能通行可能所致重大損害,故本院 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 非完足,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 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有其他通道可供通行、通行抗告人 之土地不符合損害最小原則云云。惟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道 路可通行,或相對人應通行其他道路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等情,均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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