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68號
TYDM,90,訴,368,200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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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盜用印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四十號,「甲○○○」公寓大廈之住戶 ,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經該公寓大廈 住戶選任為「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該社區管理費用 之收支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 將經手所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侵占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元,其中六萬元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用以支應其個人對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 之律師費用、其餘一千元亦供己花用。嗣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乙○○任期結束 、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移交業務於新任財務委員張美紅時,因結算管理基金短少 六萬一千元,乙○○拒不交出所短少之款項,而在其他委員要求下,乙○○乃簽 立現金保管條一紙為憑,始完成新舊財務委員之業務交接程序。二、案經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慧龍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侵占管理費六萬一千元,辯稱:律師費係伊個人支付, 之所以在移交時,未將六萬一千元移交,單純是以該款項作為籌碼,以求管理委 員會能召開住戶大會,因為管理委員會從第一屆開始即未合法報備,規約的訂定 也不合法,並且部分住戶有違建的情形,應速召開住戶大會謀求解決,交接時伊 將九百多元現金交給新任財務委員張美紅,另外六萬一千元伊自己收起來,另伊 本來簽十個月期的本票,監察委員陳美雲不同意,住戶鄭金明代書才叫伊簽保管 條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獲選任為「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財務委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 慧龍指訴歷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卷附之第二屆第二次會議紀錄 可憑,被告擔任財務委員負責該社區管理費用之收支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無訛。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就甲○○○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事涉失職事,委任鄭世脩律師研究可否辦理民刑事訴訟,並與鄭世 脩律師簽訂委任契約,預繳六萬元律師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委任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證。
(二)、證人陳美雲(即該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之監察委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當時二、三屆財務委員交接的時候你有無在場?交接的情形如何



?)有,應該是八月三十日要交接,但是被告說他帳冊還沒有整理好為 由說要延期,後來我跟他說九月四日一定要交接,因為新任管委會的報 備已經核准了,交接當天發現,帳戶裡六、七、八月均沒有存入現金, 而被告在八月三十日任期屆滿後,在九月一日、二日,還向警衛拿住戶 繳交的管理費,我有警告被告三、四次,因為新任財務委員都沒有收到 錢告訴我,我才去警告被告說不要再收錢,九月四日交接當天被告只拿 出現金九百七十四元,我們對他談了很久,他說六萬一仟元已經繳給律 師了,而且他主觀上認為這筆錢應該由委員會繳,但事實上管委會並沒 有同意,他自己去委任律師,管委會並不知道,所以他拿委任狀來叫我 蓋章要公告所以我就不同意,我認為這是他私人的事情,後來他就拿財 務委員的章蓋上去,馬上公告,後來被副主委撕下來,交接時第二屆主 委也有下來疏通,被告也是不肯把錢拿出來,後來鄭金明代書下來處理 ,要被告簽保管條,說三天後如果管委會催討的話,被告就要返還,被 告也答應。」;證人張美紅(即第三屆財務委員)亦於檢察官偵查時到 庭結證證稱:交接時金額短少六萬一千元,經我詢問,邱稱錢已交付給 律師了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係以個人金錢支付律師費用並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係以六萬一千元為籌碼,要求召開住戶大會云云。惟查,八 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二屆八月份臨時會時,就被告針對 管理費收取方式提出異議,被告對調解結果不服,擬對委員會提出告訴 之議案,業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應由被告以個人身份對管理委員會提出告 訴,被告亦曾出席該次會議,此有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四一八號卷第八頁)。被告既知管理委 員會之前開決議,卻不願自己負擔律師費用,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 二屆、第三屆委員交接時,仍以財務報表尚未製作完成為由,而未於同 日交接完畢,此業據證人陳美雲證述如前,並有交接會議紀錄一份附卷 可稽(同前他字卷第七十六頁),且被告明知其任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竟仍於同年九月一日、九月二日代為收取住戶饒瑞恭等人之 九月份管理費,經監察委員陳美雲發現制止其繼續代收(被告此部分代 收款項,應已轉由新任財務委員張美紅列入九月份之帳冊,非屬被告挪 用之金額),此經證人陳美雲證述如前,並有公共管理費用收據八紙附 卷可稽(同前他字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一頁)。再依卷附甲○○○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於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所示,每月財務委 員均會將結餘款項以現金存入帳戶,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存入現 金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後,至其同年九月四日交接為止,均未存入結 餘之現金。另被告迭經該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 年十月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返還,被告仍未遵期返還該款 項,此亦有桃園郵局第二0二一號、桃園福林郵局第三七0號存證信函 各一份附卷可稽(同前他字卷第十二、十五頁)。綜上,被告交接所短 少之六萬一千元管理費用,確為被告擅自挪用無訛。再者,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除規約另行規定由主任委員召集或另有召集人之規定外,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該條例施行細 則第八條亦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生效 。」。被告如不能以前揭方式推選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可 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 請求召集人召開臨時會議。被告不循此法律規定為之,反在未經管理委 員會同意之情形下,以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充作個人之律師費用,是其所 辯伊在辦理移交時,未將六萬一千元移交,單純是以該款項作為籌碼, 以求管理委員會能召開住戶大會,因為管理委員會從第一屆開始即未合 法報備,規約的訂定也不合法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洵堪認定。
(四)、按如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不論其 物體是否代替物,均屬成立刑法之侵占罪(參照司法院第三七四二號解 釋);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 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 六二號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證人鄭金明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具結證 稱:我原居住同社區五十八號八樓,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監委陳美雲通知 我,晚上開會時要我下去幫忙處理,我下樓時,被告乙○○則告知六萬 一千元做為律師費用,業已支付等語;經檢察官繼續詢問(何人提議簽 保管條?)時答稱:我原建議開立本票或借據,以解決交接時短缺六萬 一的問題,但未能達成協議,最後才以開現金保管條之方式,雙方同意 交接等語,足證卷內之保管條係為交接之故而要求被告簽立,並非被告 與管理委員會間有寄託之法律關係。而被告雖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返還六萬一千元予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慧龍,惟依前 揭判例意旨所述,仍無解於被告侵占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 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 ,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侵占之數額僅六萬一千元、已償還全部侵占款項予告訴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造成其擬對「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 之訴訟係經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授權之假相,而未經該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監察委員之同意,逕於其律師委任契約書影本上盜蓋其所保管之財務委員 用以支領管理委員會存款及公告財務報表、刻有「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字樣之專用章,而將律師委任契約書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該管 理委員會其他委員全體之聲譽,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 印章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 罪,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經該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同意,逕於其律師委任契約書影本上蓋 用其所保管之財務委員用以支領管理委員會存款及公告財務報表、刻有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字樣之專用章,而將律師委任契約書 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上之事實,該事實並業據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財務委員的印章全文是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這個 印章是財務委員職務上所使用來提領基金用的,還有他的報表公告時用 的。而我監委的印章全文是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這個印章是從第 二屆還有第三屆開始,用以向縣政府報備以及作為管委會公告的印章。 被告手上的印章是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報備時用的章。從第二屆開始管委 會的印章就改為甲○○○社區管理委員會。」、證人黃朝彬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我是擔任二、三、四、五屆我都有擔任委員,其中是二 、四、五屆有報備,被告是擔任第四屆(即有報備的第二屆)財務委員 ,因為第一屆沒有報備是籌備會,第一屆用的名稱是甲○○○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因為交接時,第二屆的委員只拿到刻有甲○○○社區管理 委員會的章,所以第二屆以後都是用甲○○○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公 告,因為第一屆有隨便私自公告的情形,所以從第二屆開始,委員開會 時有說,以後文件公告要經過監委同意,因為監委是全體住戶選出來的 ,委員是各棟選出來的。」,證人徐永昌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 (公告欄之公告張貼程序為何?)須經主委或監委經管委員過半數同意 後,再蓋上管委會專用章,而當日被告張貼之公告,其上蓋的是他財委 的章,而非管委會專用章。」等語,此外復有被告張貼之律師委任契約 書影本一份、「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甲○○○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印文附卷可證。
(二)、然查,被告所張貼之律師委任契約書第一行記載:「茲為乙○○委任成 功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事涉失職事委任鄭世脩律師辦理...」, 其第十二項應交付律師酬金項下,記載:「先繳清民事或刑事一審級律 師公費新台幣陸萬元,經研究無法辦理民刑事訴訟,則收其中貳萬元酬 金,其餘退還。」,該契約書上既已表明係受被告個人所委託,並無使



人誤認甲○○○社區管理委員有授權之虞,且縱使其他住戶誤認管理委 員會同意被告提起訴訟,因該管理委員會業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召 開第二屆八月份臨時會,就被告針對管理費收取方式提出異議,被告對 調解結果不服,擬對委員會提出告訴之議案,決議應由被告以個人身份 對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該會議紀錄一份應已經管理委員會公告住戶知 悉在案,管理委員會並不致因被告擅自張貼之公告,而有負擔該筆律師 費用之義務。再者,該契約書第十二項之附註,已表明被告乙○○所委 任管理委員會是否涉及失職一事,尚在研究階段,如無法辦理民刑事訴 訟,則退還一部分之酬金,是以該契約並無損害管理委員會其他委員名 譽之虞。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管理委員會 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 會為被告時,管理委員會依法本有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若認只要 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之公告均有損害管理委員名譽之虞,則張貼者豈不皆 負有損害他人名譽之責?何況本件委任契約尚未指明管理委員會已成為 被告。再衡諸該管理委員會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二十四日 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被告事涉侵占管理費、偽造文書之事,該紀 錄並經管理委員會公告住戶知悉(附前揭他字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 ,經查本件被告並非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亦非原告,況本件被告 所涉罪嫌是否成立,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因此,若謂管理委員會可將 前述載有被告涉侵占公款、偽造文書犯行之會議紀錄公告,無損害被告 名譽之虞,而謂被告張貼系爭律師委任書有損害其他委員名譽之虞,實 有失衡平。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盜用印章罪,被告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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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