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59號
KSHV,103,抗,359,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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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謝永河
相 對 人 花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所執之原法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465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則就強制執 行費用即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 收取」之適用。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查封相對人所有之土地 ,始到院清償上開金錢債務,但卻拒絕清償本件執行費用, 而本件執行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5,229元,有收據可證, 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 可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則本件金錢債權尚未清償完 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強 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屬不當,爰 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與強制執 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係指得以本案執行名義執行此項執行 費用,無須另行取得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以簡化執行 程序。而執行費用得同時收取者,僅限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 行程序始有其適用,蓋其費用範圍及費用支出情形較為明確 ,兩者執行方法又屬相同,可收簡化程序之效。至於金錢債 權以外之強制執行(例如物之交付請求權),與執行費用收 取之執行方法不同,兩者如同時進行,反使執行程序趨於複 雜。除非債務人願自動履行,否則宜由債權人依同法第29條 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後,以其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 人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5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交付土地執行名義),聲請強制相對人交還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 ○0 ○000 號土地部分區域; 並同時以原法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465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相



對人給付訴訟費用35,154元及其利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為執行後者之金錢債權,乃依抗告人之陳報 ,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
㈡抗告人以系爭交付土地執行名義聲請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部 分,因該土地於103 年1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500 元,應交付土地面積合計為2,079 平方公尺,其執行標的價 額為3,153,654 元,應徵執行費用25,229元(3,153,654 × 0.008 =25,229),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只繳納20,240 元,經執行法院通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4,989 元(25,229- 20,240=4,989 ),抗告人嗣後補繳4,989 元,有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核定通知單可稽,則抗告人合計繳納執行費為25,2 29元,係因以系爭交付土地執行名義聲請交還土地之執行而 支出,並非因系爭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所支付之執行費用甚明 。又抗告人以103 年8 月29日陳報狀陳稱,請求相對人交還 之土地,業由其接管,已無執行必要。則以系爭交付土地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已終結。至於抗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用25 ,229元,因非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而支出,依前所述,抗告 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後,以其 裁定為執行名義,始可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㈢抗告人以系爭金錢債權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部分,其執行標 的價額為35,154元,應徵執行費用281元(35,154×0.008= 281) 因抗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均充當上述系爭交付土地執 行名義之執行費,則抗告人並未繳納系爭金錢債權執行名義 之執行費,執行法院亦未命抗告人補繳。嗣相對人願清償系 爭金錢債權執行名義之債務,經抗告人自行計算為35,540元 (35,154+利息105+執行費281=35,540),相對人如數繳 納35,540元,此有案款收據附卷可稽。則就系爭金錢債權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亦已因全部清償完畢而終結,即系爭金錢 債權執行部分,並無執行費尚未清償之情事,相對人聲請執 行法院撤銷查封系爭土地,自應准許。抗告人以前述系爭交 付土地執行名義之執行費用並未清償為由,聲請就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強制執 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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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