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陳新標
上列抗告人為原告陳玉雄與被告楊雪貞律師即陳新佳之遺產管理
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雖於103 年10月16日收受法院寄發應 於103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40分到場通知,但抗告人當日早 上已安排到慈惠醫院探視精神疾病住院之女兒,及自身當日 看診,而探病、看診之證明,須待103 年11月6 日始能取得 ,因此未能事先補附證明。又抗告人之女兒情緒不穩,渴望 抗告人之探視,抗告人因而未能遵期至法院作證,係不可苛 責,況且原審首次傳訊不到即科處罰緩,過於嚴苛,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固可裁處 罰鍰,惟證人有上開情形,法院尚有裁量權決定是否為裁處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處」 甚明,故法院宜斟酌個案,如證人未能到庭原因等情形,在 合法、合情理範圍內為裁罰與否。
三、經查:
㈠原法院受理103 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告陳玉錐與被告楊雪貞 律師即陳新佳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 告人為證人,經通知於103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40分到場應 訊。抗告人嗣雖未到場作證,惟抗告人不僅於103 年10月31 日具狀謂: 當日早上已安排處理重要事情,無法準時到庭; 復於103 年11月4 日再具狀謂: 當日上午至慈惠醫院探視住 院之二位女兒及自己看診等事宜,無法到庭應訊等語。則抗 告人雖未提出證明,但其已二次具狀請假,並非對應到庭作 證一事置之不理,或表示不願作證,足認抗告人有到庭作證 之意願,再參以本案原告陳玉錐訴訟代理人孫志鴻律師亦於 103 年11月3 日具狀謂: 證人有事無法到庭,請改期,令證 人與原告能共同出庭等語,則本案既無必須在103 年11月6 日開庭情況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下一次庭期到庭作證, 應尚不至於太影響原審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
㈡原法院第二次通知抗告人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9時20分到場 應訊,抗告人當日已到場作證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可稽。另抗告人主張其第一次庭期未能到庭作證,係探視其
住院之女兒,抗告人業於本院提出其女兒住院之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一紙為憑。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抗告人未於第一次通知即到庭作證,並 非毫無緣由,且曾事先二次具狀請假,又於第二次通知後即 到庭作證等情,則原法院以抗告人受通知一次,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即科以罰鍰1 萬元,尚屬過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