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施瑞田
相 對 人 陳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管收相對人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管更㈠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前經提出 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2 年10月31日雄院高102 司執瑞字第 87247 號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及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 財產,未獲清償。執行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民國103 年 2 月21日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 年內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狀況,詎相對人竟虛偽陳報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隱 匿其任職於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之薪資 所得,及持有鼎佑暘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佑暘公 司)、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各新臺幣( 下同)107 萬4630元、3600萬元之股份資產,合計3707萬46 30元等財產資料。其中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陳萬枝為相對人之 父;信福公司負責人陳曾玉屏為相對人之母。前開資產不可 能憑空消失。詎執行法院於103 年3 月13日發執行命令,命 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或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仍虛偽陳 報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相對人自有管收之事由。乃原裁 定遽予駁回抗告人所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惟原裁定片面認 定抗告人因係於102 年12月3 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相對人所應報告之財產為101 年12月3 日 至102 年12月3 日期間內者,卻疏漏抗告人之訴訟期間及抗 告人前亦於執行法院積極聲請之102 年司執瑞字第87247 號 強制執行程序(按該執行程序因執行未獲清償,經執行法院 核發前揭債權憑證)之期間;且相對人改投保於高雄市營造 業職業工會,因涉日後退休申請之退休給付,相對人需據實 向該工會提報每月所得,以供勞保局於其退休期間申請退休 給付之請領依據,而依此提報之每月所得,亦可得知相對人 有蓄意隱匿薪資所得之情事,乃原裁定亦疏未詳查,自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已發現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 分之情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債務人就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 』拘提之。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法院『得』命債務人提 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但該項強制處分之性質, 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 ,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 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 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 方得適用之。又該條款所謂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 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 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 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 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 』),並須兼顧以查封之時為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 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 之『時之基準』)。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 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 制執行,並認其為本款所稱之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名下所有之鼎佑暘公司股份107 萬 4630元及信福公司股份3600萬元之股份資產去向不明云云。 然查:
抗告人係於102 年12月3 日持原法院102 年10月31日雄院高 102 司執瑞字第8724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債權 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則為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 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日期為102 年6 月1 日之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 判決)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債權憑證附於原 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8088號執行卷可稽。而本件經原審
向高雄市政府函調信福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結果,依信福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於99年3 月11日之出資額為36,000 ,000元,嗣於101 年10月3 日將該出資額36,000,000元移轉 由陳曾玉屏承受,此有信福公司股東同意書附於該登記資料 足憑,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10月9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許可在案。而此時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 行名義即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按系爭判決係於102 年6 月1 日確定)。且距抗告人於102 年12月3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亦逾1 年以上等情,應無疑義。又鼎佑暘公司 部分,經原法院向高雄市政府函調鼎佑暘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核閱結果,相對人原雖為鼎佑暘公司之股東,自100 年9 月2 日起固仍任該公司之董事,然其已無持有任何股份,迄 至102 年12月間仍無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亦有鼎佑暘公司10 0 年9 月2 日及102 年12月27日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是 相對人自100 年9 月2 日起即無持有鼎佑暘公司之股份,堪 予認定。而此時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亦尚 未確定,且距抗告人於102 年12月3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亦逾1 年以上,從而相對人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 其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日(即102 年12月3 日)1 年以內 並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就信福公司及鼎佑暘公司部分, 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指伊為訴訟行為期間及伊前於執行 法院聲請102 年度司執瑞字第87247 號強制執行期間,相對 人縱有其他財產,惟該財產既經相對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前, 且係在抗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逾1 年以前即已有效處分者 ,揆諸首開說明,均非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 責任財產。是執行法院就此部分之財產未命相對人予以陳報 ,尚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無足採 。
四、又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原在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亞公司)加保勞工保險,嗣於102 年10月自該公司退保, 顯係藉此規避扣薪之執行。且其自102 年10月1 日改投保於 高雄市營造職業工會,相對人亦需據實向該工會提報每月所 得,以供勞保局於其日後退休期間申請退休給付之請領依據 ,而依此提報之每月所得,亦顯示相對人應有相當之月收入 ,然相對人未予陳報此部分所得,亦有蓄意隱匿薪資所得之 情事云云。然經核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所示(見 原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6 號卷第25頁、第26頁),相對 人雖自100 年1 月25日起在欣亞公司加保,投保薪資4 萬20 00元,而執行法院前曾於102 年6 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 押相對人對欣亞公司之薪資債權,禁止相對人收取。惟欣亞
公司對此執行命令,於102 年7 月10日具狀異議,否認相對 人有何薪資債權,嗣執行法院再於102 年7 月16日將此情發 函通知抗告人,然抗告人則對之並無進一步主張權利之行為 。是欣亞公司既否認相對人有何薪資債權,抗告人又未對之 循法律途徑釐清此部分爭執,則相對人未陳報此部分之薪資 所得亦難遽認其有隱匿此部分薪資所得而規避扣薪之執行。 至於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自102 年10月1 日改投保於高雄 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相對人需據實向該工會提報每月所得, 以供勞保局於其日後退休期間申請退休給付之請領依據,而 依此提報之每月所得,亦顯示相對人應有相當之月收入,然 相對人未予陳報此部分所得,應有蓄意隱匿薪資所得之情事 云云。惟查相對人於高雄市營造職業工會投保,其投保原因 甚多,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因其 無固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或僅係相對人為 累積個人勞工保險年資,以利個人未來退休保險規劃者。是 如僅以相對人於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即逕予認定相對人 未陳報此部分之「薪資所得」,有故意不履行或對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而准予管收,亦有違比例而屬過 當,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 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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