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91號
KSHV,103,抗,291,2014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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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黃金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文媛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民國103 年
11月14日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依法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新台幣1 千元。又對於第二審所為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抗告人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
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抗告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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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