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被上訴人 謝川得
鍾進清
吳宗林
張簡鳳譫
黃敏梁
黃銀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員工,其退休日 如附表所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應按其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下稱廠工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因被 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小夜及 大夜班固定3 班輪值制,由上訴人每月依時數發給輪值小夜 及大夜班員工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因輪值班表更換 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日、小夜及大夜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 ,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不 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故系爭夜 點費屬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 人自應於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 內,詎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及撫卹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 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及撫卹金之基數內涵,致短付 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此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 故上訴人應分別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給付
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廠工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 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屬工廠為24小時三班制連續性作業, 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均已同意依日、小夜及大夜班輪值,除工 作時間不同外,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同,故上訴 人除給付法定工資外,並無給付夜班員工其他津貼、補助之 義務。又上訴人早於40年間即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港輸油站員工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而50年間 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 費支給辦法」,足見夜點費源自夜間點心費而來,屬於勉勵 、恩惠性之福利措施,且不以員工之工作內容、種類、薪點 、年資或是否假日工作為核給標準,即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 價,自不因屬於經常性給與而成為工資之部分。因被上訴人 於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評量員工於夜間輪班 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故夜點費並非補貼性質之夜間工作 薪資。再者,員工實際輪值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員工於休 假時可領取薪資而不得領取夜點費,故夜點費不具經常性。 繼之,上訴人於50年8 月間,即已制定前揭夜點費點心費值 宿費支給辦法,早於75年2 月27日頒佈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自無為規避退休金而將工資改列夜點費之情形。復且, 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既已明定夜點費不屬經 常性給與之工資,則上訴人發給之金額確屬該款規定之夜點 費,當有該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合計」 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 ㈡上訴人工廠為全天候24小時作業,採日、小夜及大夜固定3 班輪值制,由上訴人每月依時數發給系爭夜點費,因輪值班 表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日、小夜及大夜之時間、頻率皆 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 ,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 ㈢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 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所示。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在職時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與被上訴人提供 之勞務具有對價性?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
六、被上訴人在職時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與被上訴人提供 之勞務具有對價性?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 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列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 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 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 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是採24小時三班輪流作業,被上 訴人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流作業,日班從上午8 時至 下午4 時,小夜班從下午4 時至凌晨12時,大夜班從凌晨12 時至上午8 時,其中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得領取夜點費,不 論工作種類、職等,96年12月31日以前大夜班夜點費每人30 0 元、小夜班夜點費每人150 元;97年1 月1 日以後大夜班 每人400 元、小夜班每人250 元,倘有應輪值夜班卻因故請 假而未實際輪值時,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而由實際代輪值者 支領,被上訴人定期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及 大夜班的機率相同,無專責輪值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員 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夜點費非為應付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無訛。
㈢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 、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 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 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 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
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 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系爭夜點費既 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次數 計算發放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 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 工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 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 素而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 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 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 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 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 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 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 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 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所辯,自 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其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 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已綜合評量不同性質職位之工 作價值以核發其職位列等之工資,而辦理評價工作時,乃選 用含體能、工作環境等大因素,其中體能尚包括心力、體力 等小因素,工作環境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小因素,故 被上訴人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夜間輪班時 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益徵夜點費純係被 上訴人於工資外另行給與之恩惠性給付,具有福利、勉勵、 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等語。惟查,系爭夜點費係輪 值小夜及大夜班之員工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 職階而有不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 增加給與之給付,業如前述,故就相同之工作內容,依夜間 或日間工作之差異而給與不同對價之報酬,本屬合理,則被 上訴人因須夜間工作而獲取不同之對價,本質上即為勞務對 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 採取。
㈥上訴人另抗辯:其所屬之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 全管理,均可領夜點費,此夜點費依勞委會93年12月17日勞 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值日(夜)所得係勞工從事 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報酬,尚難認定屬工資,得不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意旨,自非屬工資,足認系爭夜點費非勞務之 對價云云。惟上開函文意旨係就值日(夜)班,而從事非勞 動契約約定工作所領得報酬所為說明,則被上訴人所屬員工 如非本件之三班制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班,若從事非 勞動契約約定工作,縱被上訴人發給夜點費,該夜點費既不 具勞務對價之性質,自非屬工資。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三班制 輪班人員,於輪小夜及大夜班時,所從事工作係勞動契約約 定之工作,則所領得之系爭夜點費,係勞務之對價甚明,應 屬工資,二者性質不同,上訴人所辯云云,自無可取。 ㈦繼以,上訴人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1日勞動2 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固載有:「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 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 餐費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 資」等語,然核其意旨,係以「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 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為其認定非屬工資之前提 要件,此與系爭夜點費之發給條件顯不相同,是上開函文仍 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另被上訴人提出之有關夜點 費並非工資認定之其他裁判資料,因係基於各該事件中之兩 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判例具有拘束力 之法律見解,尚難對本院有拘束力,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㈧再者,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 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 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 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 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 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 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 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 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 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 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 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 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 可資參照,可見被上訴人稱夜點費之名目既非工資,自不得 將夜點費併予計算平均工資,即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自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有據,上訴人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 ,本院經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要 件,此與系爭夜點費之發給條件顯不相同,是上開函文仍不 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被 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夜點費係屬被上訴人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上訴人對員工之經常 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載金額,即屬有據。 ㈡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係分別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退休,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 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分別請求上 訴人加計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退休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表
┌─┬───┬──────┬───────┬─────────────┬────────────┬──────┬─────┬───────┐
│編│員 工│到職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合計 │利息起算日 │
│號│姓 名│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66667│退休前3個月 │4,683.33元│82,738.84元 │ │ │
│ 1│謝川得│76年5月11日 │103 年3 月26日├────────┼────┼──────┼─────┼──────┤215,989元 │103 年4 月27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33333│退休前6個月 │4,875元 │133,249.98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33333│退休前3個月 │4,666.66元│71,555.43元 │ │ │
│ 2│鍾進清│69年7月1日 │103 年2 月1日 ├────────┼────┼──────┼─────┼──────┤213,461元 │103 年3月4日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66667│退休前6個月 │4,783.33元│141,905.47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33333│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100,311.02元│ │ │
│ 3│吳宗林│67年1月1日 │103年2月1日 ├────────┼────┼──────┼─────┼──────┤223,233元 │103 年3月4日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66667│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122,922.15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83333│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122,924.98元│ │ │
│ 4│張簡鳳│78年3月16日 │103年1月1日 ├────────┼────┼──────┼─────┼──────┤222,582元 │103 年2月1日 │
│ │譫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16667│退休前6個月 │4,941.66元│99,656.82元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30.45833│退休前3個月 │4,766.66元│145,184.5元 │ │ │
│ 5│黃敏梁│61年6月1日 │102年11月29日 ├────────┼────┼──────┼─────┼──────┤217,044元 │102 年12月30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4.54167│退休前6個月 │4,941.66元│71,859.98元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7.33333 │退休前3個月 │5,516.66元│40,455.48元 │ │ │
│ 6│黃銀星│70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日 ├────────┼────┼──────┼─────┼──────┤246,994元 │103 年1月1日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66667│退休前6個月 │5,483.33元│206,538.7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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