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354號
KSHV,103,上易,354,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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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侯秋珠
被上訴人  秦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5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主張及聲 明,依其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所經營之馨 明復健科診所(下稱馨明診所)醫師,因故於民國99年12月2 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上訴人心生不滿,明知個人疾病病史 及情緒管理能力係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仍基於意圖 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0 年5 月2 日8 時41分許起至同日 8 時43分許止在馨明診所住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附近,以其所經營「妙恩居家護理所」之名義申辦、供馨 明診所櫃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行動電 話),接續傳送「國防醫學院畢1 ,802 出來,復健科醫師, 秦學禮10年及5 年前均有桃療精神科住院病史,均在一年以上 ,最近一次是99年9 月17日至同年12月18日住凱旋醫院,騷擾 女病人,兇男病人,恐嚇威脅老闆,慎重考慮之,受害者上」 內容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與在「臺灣復健醫學會」網站刊 登徵才訊息之錢凌雲趙嘉豪黃陽輝等不特定多數人,以此 方式傳述足以毀損秦學禮名譽之事散布於眾。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上開行為致名譽、工作權益遭受損害,使被上訴人遭受蜚言 流語,於復健醫學界求職困難,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謀生能力, 並因而深感自卑、抑鬱悲憤,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其餘敗訴 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誹謗等情,均非事實。兩造 雖有財物糾紛,亦無需致自己於險地去犯罪,況且收到系爭簡



訊者均為被上訴人所識者,可見該誹謗情事應係被上訴人自己 所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 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擔任上訴人所經營之馨明復健科診所醫 師,因故於99年12月2 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而系爭行動電 話為上訴人以所經營「妙恩居家護理所」之名義申辦、供馨明 診所櫃檯使用,且於傳送系爭簡訊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 編號43784 號,涵蓋半徑800 公尺左右的區域,包含永芳路、 力行路、興榮路等鄉間道路,又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 日係在 馨明診所2 樓妙恩居家護理所上班。嗣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 上訴人發送系爭簡訊毀謗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原審 刑事庭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認 定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60日,雖經上訴人上訴, 惟原審刑事庭於103 年2 月23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 判決駁回而確定,上訴人仍執行中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系爭簡訊照片、系爭行動電 話電信費帳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及 102 年3 月14日台信網(102 )字第0737號函、原審102 年度 簡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原審103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足稽(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02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2918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 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續字第489 號偵查卷 第28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2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4 頁至 第6 頁、第40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自堪信 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有傳送簡訊誹謗上訴人之行為,是以本 件爭點為:系爭簡訊是否為上訴人所傳送?若是,被上訴人得 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名譽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系爭行動電話申辦及使用者乃為上訴人經營之「妙恩居家護理 所」、「馨明診所」,且於傳送系爭簡訊時,所使用之基地台 涵蓋區域,包含住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馨明 診所、2 樓之妙恩居家護理所,又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 日係 在馨明診所2 樓妙恩居家護理所上班等節,業如前述,足認系 爭簡訊係自系爭行動電話所經由編號43784 號基地臺發射訊號 ,而該基地臺之涵蓋區域包括上訴人工作地點。佐以系爭簡訊 藉由系爭行動電話傳至訴外人錢凌雲趙嘉豪黃陽輝之手機 中一情,業據錢凌雲趙嘉豪黃陽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 纂詳,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02號偵查卷第27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89 號偵查卷第32頁至 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錢凌雲之手機門號於100 年 5 月2 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18號偵查卷第10頁)。此外,趙嘉豪黃陽輝均證稱:不認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語,亦有其等訊問 筆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89 號偵 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而觀諸系爭簡訊內 容為「國防醫學院畢1 ,802 出來,復健科醫師,秦學禮10年 及5 年前均有桃療精神科住院病史,均在一年以上,最近一次 是99年9 月17日至同年12月18日住凱旋醫院,騷擾女病人,兇 男病人,恐嚇威脅老闆,慎重考慮之,受害者上」,有系爭簡 訊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918號偵查卷第12頁),足認系爭簡訊已發送至第三人行動電 話,而為眾人所得知悉。因系爭簡訊之內容涉及上訴人疾病之 隱私個人資訊,依社會健全觀念,通常不欲人知,若未經上訴 人之同意而遭他人洩漏,即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是以揆諸上 開說明,前揭發送系爭簡訊與錢凌雲趙嘉豪黃陽輝之行為 係屬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原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開設馨明診所,於 98年3 月間起聘請被上訴人擔任診所名義負責人即院長,上訴 人另在同址2 樓經營妙恩居家護理所並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 嗣於99年12月2 日以生病住院無法執行醫療相關業務為由,向 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嗣併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馨明診所 自99年12月2 日起至100 年12月1 日止停業1 年。嗣經主管機 關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99年12月7 日同意備查,並函示應於診 所外張貼公告說明停業日期,且副本通知診所全部醫事人員停 業期間不得於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及將不定期派員前往現場 查察,復於99年12月9 日、10日、100 年1 月6 日多次派員至



現場勘查有無上列違法情事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9年12 月7 日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馨明診所聘任院長合約 書、高雄縣衛生局99年12月20日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00 年1 月6 日高雄市診所設立、變更、歇業、停業現場勘 查記錄表在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5602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89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佐以饒孝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自99年 3 月至12月9 日,擔任物理治療師。因為衛生局在99年12月7 至8 日稽查時,告知診所要停業,不能再繼續看診,所以我才 在99年12月9 日離職。離職後診所有繼續幫病人作復健,但沒 有看診,除了我和賴子雲離開外,其他復健師或復健生都有持 續作復健到99年12月15日。我之後經過該處,鐵門已經都拉下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89 號偵 查卷第53頁);及馨明診所聘用醫事人員林育民吳佩芳、賴 子雲、江素瑩康裕平饒孝嘉曾訴請上訴人給付99年11月及 迄12月15日馨明診所停業前之薪資,上訴人就此具狀表示馨明 診所聘用人員多數自99年12月10日起即曠職,馨明診所因而停 業致其受有重大損害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雄勞簡字第 29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101 年4 月2 日民事上訴狀、原審 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73號、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影本在卷 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02號偵查 卷第32頁至第44頁)。據此足認馨明診所自99年12月15日起即 未對外營業,且上訴人原聘用之醫事人員均已離職,而無人於 該診所內工作。因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行動電話係供馨明 診所櫃臺使用等語,惟系爭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馨明診所停業 後至100 年10月9 日止,既仍由上訴人正常繳費一情,為上訴 人所自承(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89 號偵查卷第73頁),並有系爭行動電話電信費帳單在卷可考(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18號偵查卷第16 頁至第17頁);且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租用期間為97年1 月29日 起至101 年2 月19日止一情,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續字第489 號偵查卷第47頁)。再佐以饒孝嘉亦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稱:侯淑玉即上訴人之妹妹是負責櫃臺。櫃臺電話都是 侯淑玉使用,員工沒有用櫃臺電話。我們都在工作區工作,櫃 臺都是侯淑玉或護士(吳麗芳)負責,護士會一直換。侯秋珠 如果有待在診所,會在櫃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5602號偵查卷第28頁),堪認系爭行動電話於 馨明診所營業時,係由上訴人或其妹侯淑玉所使用保管。因馨



明診所已自99年12月15日起停業,而無醫事人員在內工作,則 供馨明診所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2 日傳送系爭簡 訊時媒介之編號43784 號基地臺,又涵蓋上訴人自認當日所在 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本院卷第39頁),如此自係 在該處持有系爭行動電話之上訴人於斯日傳送系爭簡訊。亦即 ,上開所述之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確為上訴人所為 。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傳送系爭 簡訊,乃係將毀損其名譽之事散布於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 開行為致名譽遭受損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應為可採。㈢被上訴人係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曾任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 外科主治醫師及神經外科主任、國軍高雄總醫院復健科主任, 桃園敏盛醫院復健科主治醫師,目前任職苗栗縣苑裡李綜合醫 院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收入每月約23萬元,於101 年度所得 4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等財產;上訴人係 大專畢業,於101 年度所得數百元,名下有汽車一輛一節,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因被上訴人未到場陳述 ,復未提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乃視為不爭 執,此外復有薪資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資料袋)。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要 旨,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系爭簡訊內容侵 害被上訴人隱私,已影響被上訴人在同儕間及病人心目中之形 象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20萬元 ,應為適當。
㈣至上訴人主張:係警方通知我時,始發現系爭行動電話裡之SI M 卡不見,旋即向高雄市大寮分駐所報案,另向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停話,因此其不可能於100 年5 月2 日使用系 爭行動電話傳送系爭簡訊等語,並以100 年11月16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據(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18號偵查卷第14頁)。惟 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係於100 年11月8 日通知上訴 人到場說明,上訴人嗣於101 年1 月4 日接受該局詢問時,經 告知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9 月20日向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廣 福派出所報案;而上訴人於100 年9 月4 日仍前往超商繳交系 爭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費,且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迄101 年2 月 19日始退租一節,有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知書、101 年1 月4 日警詢筆錄、臺灣大哥大繳費單暨其上超商戳章、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附基 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2918號偵查卷第2 頁背面、第16頁、第28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 年度偵續字第489 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若 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0日報案,經警方於100 年11月8 日通 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始發現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遺失, 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1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 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並於同年月18日向警方報案遺失 一節屬實,則上訴人應最遲於100 年11月17日即知悉上開SIM 卡業已遺失,衡諸常情,應不至於仍繼續繳費迄101 年2 月19 日始退租,且於知悉發生傳送系爭簡訊事件後,猶對帳單上所 示通話費視若無睹,毫不關心遺失期間究係何人使用系爭行動 電話,而未主動查詢通聯紀錄。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行動 電話門號之SIM 卡業已遺失,其不可能於100 年5 月2 日以系 爭行動電話傳送系爭簡訊等語,與事實不符,復未證明於100 年5 月2 日前即已遺失SIM 卡,自不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其懷疑是饒孝嘉把系爭行動電話的SIM 卡偷走 ,故意發送系爭簡訊陷害其。此應是被上訴人之妹即訴外人秦 學美設計出來,因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其已扣了被上 訴人100 多萬元,秦學美曾傳簡訊給其,說要把這些錢加倍要 回去。又上訴人已在執行被上訴人的財產,不可能讓自己陷於 不利狀況,還發送系爭簡訊。況且收到系爭簡訊者都是被上訴 人之朋友及饒孝嘉之同學,益證係饒孝嘉秦學美故意陷害上 訴人等語,並以秦學美發送與上訴人之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2頁)。惟查:
⒈系爭行動電話自馨明診所於99年12月15日停業後起迄101 年2 月19日退租止,均由上訴人持續繳納電話費,故應係由上訴人 保管一節,業如前述,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 年11月18日向 警方報案SIM 卡遺失,並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等語,惟其迄10 1 年2 月19日止,仍繼續按月繳納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費一 情,亦如前述,況且,上訴人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沒有 人看到手機SIM 卡已經遺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續字第489 號卷第7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是 饒孝嘉竊取系爭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如此自難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業遭饒孝嘉竊取而遺失。⒉收受系爭簡訊之趙嘉豪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我在復健科醫 學會網站上有張貼文章要找復健科醫師合作,因為我自己是物 理治療師,如要開診所需要復健科醫師擔任負責人,發表文章 後約一週內收到系爭簡訊。我不認識發系爭簡訊之上訴人。我 轉給同學饒孝嘉,因為之前饒孝嘉曾提及他們診所醫師與老闆 有糾紛,沒有領到薪水,我收到簡訊後,才會再向饒孝嘉確認 。該留言版一般人是可以觀看。我不認識錢凌雲黃陽輝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89 號偵查卷



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趙嘉豪係因欲尋找合作之復健科醫師 ,始於一般人均可瀏覽之復健科醫學會網站上貼文,而於貼文 後一週收受系爭簡訊,始轉知饒孝嘉。如此顯難認定饒孝嘉有 事先與趙嘉豪串謀設計系爭簡訊。又亦收受系爭簡訊之黃陽輝 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因為我要自行開診所,所以上復健醫 學會網站上徵才復健醫師,在張貼該徵才文章後約一週內就收 到系爭簡訊。我不認識系爭簡訊提及之秦學禮,但未與傳送簡 訊者聯絡,亦未回傳。我不認識侯秋珠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89 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 。足認黃陽輝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亦不認識饒孝嘉。佐以收 受系爭簡訊之錢凌雲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很多人收到系爭 簡訊,我們有在復健醫學會網站貼文者都有收到等語(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02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 ),堪認趙嘉豪黃陽輝錢凌雲均不認識被上訴人及饒孝嘉 ,僅欲徵求復健醫師合作經營診所,而在復健醫學會貼文留下 聯絡資訊,即收受系爭簡訊。徵諸此情,其等顯無故意與秦學 美或饒孝嘉事先預謀以系爭簡訊陷害上訴人之可能。況且,秦 學美傳送之簡訊內容僅表示要索討款項,有該簡訊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尚無從自該簡訊推論秦學美 事先預謀以系爭簡訊陷害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收到系 爭簡訊者均是被上訴人之朋友及饒孝嘉之同學,益證係饒孝嘉秦學美故意陷害上訴人等語,洵非有據,即無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0萬元及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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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