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315號
KSHV,103,上易,315,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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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陳韋諺
      陳克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7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3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陳韋諺之債權人,債權金額 於民國101年12月間為新台幣(下同)42萬7,117元本息。詎 陳韋諺竟於101年12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300000,及其上建物即建 號271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應有部 分1/2(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胞弟即上訴人陳克義, 並於同年月21日辦畢移轉登記。而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因使陳韋諺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已 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並請求陳克義塗銷該移轉 登記,回復為陳韋諺所有。又縱認上開行為係有償,因陳克 義於受益時亦知悉陳韋諺之財務困窘情形,伊亦得訴請撤銷 及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為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7日之贈與(或買賣) 及於101年12月21日之移轉登記行為予撤銷,並命陳克義塗 銷該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另一半產權為陳克義所有,並由陳 韋諺連同系爭房地持向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為抵押借款,且 因陳韋諺無力還款,而由陳克義借款予陳韋諺繳納;又因母 親在養護中心所需費用均由陳克義支付,雙方乃協議以上開 陳克義陳韋諺之借款及代墊扶養費債權為抵充,而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克義,故應屬有償行為,而非贈與。又陳 韋諺於移轉登記後之102 年間,仍持續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 債務,可見其尚非無資力,亦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 況陳克義於受益時亦不知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故被



上訴人訴請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陳韋諺陳克義為兄弟,並共有系爭房地之產權全部。陳韋 諺於93年10月1 日邀同陳克義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產 權全部,向國泰世華銀行為抵押借款135 萬元。 ⒉陳韋諺於95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 101 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然均未依約清償, 而於101 年12月間之債務額合計為42萬7,117 元本息。 ⒊陳韋諺於101 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同年月7 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克義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行為為有償或無償。
⒉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 符合得撤銷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本 件兩造爭執之系爭房地,係由陳韋諺於101 年12月21日移轉 登記予陳克義,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12月5 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 謄本,並於102 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 收狀章可供佐證,且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 務所函查屬實,則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顯未逾越 法定1 年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行為為有償或無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韋諺於101 年12月21日以同年月7 日之贈與 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克義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⒉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 與,而被上訴人亦據為係無償(贈與)行為之論據。然移轉 登記原因之記載,僅為當事人在辦理移轉登記時,基於登記 手續之所需,就法律關係部分所為之說明,此項登記原因會 因當事人之各種不同需求(例如節稅或其他目的),而其未 必與真實情形相符,故若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真正原因時, 參酌民法第87條第2 項關隱藏行為及同法第112 條後段關於 轉換行為之規範意旨,應可不受該項登記原因之拘束,而就 真正之原因關係為主張,先予說明。
⒊經查,上訴人係主張陳韋諺曾以系爭房地之產權全部,向國 泰世華銀行為抵押借款135 萬元,並因自94年間起即無力清 償,而向陳克義借款繳納貸款,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姐顏陳香 如於原審亦證稱:因陳韋諺生意失敗,有向陳克借錢等語, 再參酌被上訴人所稱陳韋諺積欠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 均未能按期清償之事實,應可推認陳韋諺在資力上確屬困窘 ,而有借款之需求;況陳克義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 抵押物之共有人,若陳韋諺無法按期繳納貸款,國泰世華銀 行即會向陳克義求償或聲請拍賣抵押物,勢將影響陳克義之 權益,則陳克義基於此等考量而借款予陳韋諺用以繳納貸款 ,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故陳克義所稱其因借款予陳韋諺而對 陳韋諺有債權存在,應屬可信。至被上訴人雖陳稱陳克義為 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身即負有清償之義務,應非借款 予陳韋諺,而係為自己利益清償,然該貸款之借款人為陳韋 諺,而陳克義僅為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提供人,業經原審向 國泰世華銀行函查屬實,有該行函文在卷可稽,則縱陳克義 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依民法第281 條第2 項規定 ,在該清償範圍內,亦得承受國泰世華銀行之權利而向陳韋 諺求償,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論述,本院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⒋又上訴人主張因母親在欣榮總養護中心居住,而由陳克義支 付全部費用,故因代墊安養費用而對陳韋諺有代墊款債權存 在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之母親自95年8 月 26日起至102 年7 月9 日期間,確係居住於欣榮總養護中心 ,業經該中心函覆原審說明屬實,而依該中心函文所示,每 月應支付之安置費用分別為1 萬5,000 元(100 年12月前) 及1 萬6,000 元(101 年1 月後),而政府分別補助1 萬元 (99年5 月起)及1 萬5,008 元(99年9 月起),可見上訴 人確需自行負擔部分之安養費用,且依證人顏陳香如在原審



所證述,此項安養費用大部分均由陳克義支付,則陳克義所 稱其為陳韋諺代墊扶養費用,應屬實情。被上訴人空言否認 ,尚不足採。
⒌依上所述,陳克義因借款予陳韋諺,供其繳納行貸款,並因 代墊母親之安養費用,而對陳韋諺有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所 稱陳韋諺因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過戶予陳克義,用以抵償 其積欠陳克義之上開債務,應可採信,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之移轉應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㈢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 符合得撤銷之要件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韋諺於95年11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於101 年3 月間向其申請信用貸款,然均未依約清償,而於 101 年12月間之債務額為42萬7,117 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申請書及債務明細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時,為陳韋諺 之債權人,即甚明確。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害及債權, 係指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 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又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 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 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移轉登記予他人, 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無害及債權。則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應就其行 為時之財產狀況,及行為之結果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受償等因 素綜合觀察以為審酌判斷之依據。
陳韋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克義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且其100 年、101 年度薪資所 得總額分別僅29萬9,399 元、25萬802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有原審依職權所調取陳韋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陳韋諺在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後 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屬有害及被上訴 人債權之情事。
⒋上訴人雖主張陳克義借款予陳韋諺清償房貸,亦消滅陳韋諺 之抵押債務,且陳韋諺於移轉登記後仍有清償被上訴人之債 務,足見陳韋諺並非無資力,況陳克義並不知悉陳韋諺尚有 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情事等語。然查,該抵押債務因有抵押 物可供擔保,而屬具優先權性質之債權,在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內,本不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自不因陳克義借款予



陳韋諺清償房貸,而有差別。又陳韋諺在移轉系爭房地後, 其剩餘財產並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如前述,則縱陳 韋諺仍有繼續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之情事,其既在尚未能完全 償還前,即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並係以抵償方式清償陳 克義之普通債權,且無其他財產可再供清償,自屬害及被上 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此部分論述,均不足採。另陳克義雖 陳稱其並不知悉陳韋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情事,然其並不 否認知悉陳韋諺經濟狀況不佳,財務困窘,且多次借款予陳 韋諺繳納房貸,更長期代墊母親之安養費用,則就此事證為 斟酌,陳克義應可明確知悉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之結果,應 有害及陳韋諺之其他債權之可能,故陳克義此部分所述,本 院經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有償及移轉登記行為 ,應已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得撤銷及塗銷移轉 登記之要件。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訴請陳克義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韋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克 義,業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且為上訴人所知悉,而得撤 銷及塗銷,應屬可信;上訴人陳稱並無害及債權,且為陳克 義所不知情,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及塗銷,並不足採。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命陳克義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 院略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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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