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306號
KSHV,103,上易,306,201412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濮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上訴人  宋明山
      宋明宗
      鄧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宋盧界仔生前為向上訴人借款, 於民國86年4 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00 0 ○000 地號(重測前為同段3-93、3-207 地號)土地(以 下依序簡稱系爭317 地號土地、系爭319 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同年月25日辦理登記完畢,並 由宋盧界仔之女宋蓮有擔任連帶保證人,2 人共同簽發86年 7 月28日到期、金額8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於86年4 月28日向上訴人借得80萬元 (下稱系爭債務)。宋盧界仔已於88年4 月7 日清償系爭債 務,並由上訴人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 ),惟上訴人不但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反而聲請原 法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240 號裁定拍賣系爭土地。宋盧界 仔於95年7 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而不存在,上訴人猶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顯有害及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上訴人則以:宋盧界仔曾於86年4 月28日向伊借款80萬元, 由其女宋蓮有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作為擔保,嗣宋盧界仔於88年4 月間與伊約定於其住處 清償系爭債務,並要求伊攜帶所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相 關文件,迨伊依約前往,宋盧界仔表示僅籌得利息及相關費 用20餘萬元,本金80萬元部分於2 日後方可匯至伊之帳戶,



屆時再請伊交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並要求伊 先出具系爭清償證明書,伊誤認宋盧界仔有意清償系爭債務 ,乃出具系爭清償證明書交付宋盧界仔,然宋盧界仔並未依 約將本金80萬元匯入伊帳戶,伊遂於102 年11月6 日向原法 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 拍字第240 號裁定准許。
宋明山宋明宗宋蓮有宋盧界仔之子女,宋盧界仔於95 年7 月26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宋明山宋明宗宋文明繼承 ,宋文明嗣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鄭彩鳳。
宋盧界仔於86年4 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80萬元,宋盧界仔宋蓮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宋盧界仔另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押權。
㈣上訴人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以88年度票字第109 號裁定准許。
㈤系爭清償證明書,係由上訴人所開立,其上陳濮秀蘭之簽名 ,確為上訴人所簽署。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兩造既有爭執,致被上訴人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六、本件之爭點:系爭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又 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 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 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因清償 而消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清償證明書為 證,觀以系爭清償證明書載明:「查左列不動產因借款供擔 保債權金額新台幣80萬元整之設定抵押權,經枋寮地政事務 所以民國86年4 月23日收件屏枋字第1989號聲請設定登記之 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特立本證明書以憑向地政機關辦 理前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此致宋盧界仔先生」等語(見原 審卷第24頁)。宋明宗復陳稱:宋盧界仔還款之資金來源, 係伊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0 萬元,由伊之弟媳李 金姣由枋山農會提領80萬元交付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 頁),且觀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李金姣存 摺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88年3 月6 日匯入120 萬元,於88 年3 月30日提領出80萬元乙節,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12 頁)。是以,被上訴人就宋盧界仔已清償系 爭債務之事實,除提出系爭清償證明書外,並提出與所主張 相符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使法院形成系爭債務已清償之確信,即應由上訴人對該待證 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即上訴人應就系爭債務未清 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固辯稱:伊於宋盧界仔清償利息及相關費用共20幾萬 元後,即先行交付系爭清償證明書,宋盧界仔尚未清償本金 80萬元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前夫陳岊為證。惟證人陳岊於原 審證稱:交付系爭清償證明書當日,伊與上訴人同至宋盧界 仔家中,在場之人除宋盧界仔外,尚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在場,宋盧界仔與該名男子,向伊與上訴人表示願先清 償利息及法院費用20餘萬元,2 至3 天後,再以匯款方式清 償本金,因宋盧界仔要求保障,伊遂同意先出具清償證明書 ,惟屆期宋盧界仔並未將本金8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第93頁)。惟倘被上訴人僅清償利息及相關費用 20餘萬元,宋盧界仔要求保障,上訴人應出具僅清償利息及 相關費用20餘萬元之收據即可,豈有出具系爭清償證明書載 明已清償全部債務之必要?是證人陳岊上開所證,核與經驗 法則不符,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宋明山所述清償地點前後不一,其提出之資



金來源,亦無法證明係用以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又無法 提出其他已清償系爭債務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 業已清償完畢,自不可採云云。惟宋明山所述還款地點土地 銀行潮洲分行,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所述 還款地點為潮洲第一銀行不同,惟關於還款地點,宋明山為 親身經歷之人,自應以其所述為準,尚難以此遽認其所述即 屬不實。另關於還款資金來源,宋明山先稱還款來源為其弟 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由其弟媳於88年4 月6 日自枋山農 會領出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嗣雖改稱係88年3 月 30日由其弟媳自枋山農會領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 其所稱之領款時間縱有數天之差異,惟已就資金來源詳為說 明,並與李金姣之帳戶交易明細相符,且領款之時間迄今已 相隔15年之久,宋明山就細節部分之描述,縱有出入,亦難 認其所述即為不可採。上訴人以前述時間、地點細微差異即 謂被上訴人之主張非屬真實,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債務本金為80萬元,上訴人與宋盧界仔 於系爭債務借貸前並不認識,衡情應會約定每月1 至3 分之 利息,被上訴人抗辯宋盧界仔給付80萬元,系爭債務已清償 完畢與事實不符。又倘宋盧界仔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理應 會向上訴人要求取回借款時所開立之借據正本、系爭本票正 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印鑑證 明等文件,以憑辦理抵押權塗銷之事宜,顯見宋盧界仔並未 清償系爭債務完畢等語。然查:系爭債務本金80萬元,並有 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有借據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86頁)。惟上訴人既已開立系爭清償證明書,載明 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顯見上訴人與宋盧界仔已就系爭債務 之清償,另達成清償協議,否則上訴人豈可能出具系爭清償 證明書之理?此與上訴人與宋盧界仔於系爭借款之際,有無 借款利息之約定無涉,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債務未清償完畢 云云,要無足取。又宋盧界仔固未向上訴人取回借據正本、 系爭本票正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 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而無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惟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清償證明書,已足以 證明系爭債務清償之事實,亦難僅憑未向上訴人取回借據正 本、系爭本票正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 書正本、印鑑證明等文件,據以推論宋盧界仔未清償系爭債 務,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債務未清償完畢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宋盧界仔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之事實, 除提出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外,並提出與其所述資金來源相 符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依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上訴 人就其抗辯:其係於被上訴人僅清償利息及費用,未清償本 金80萬元,即交付系爭清償證明書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