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張懷民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克成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舜平,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林克成,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函為憑,並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4 日與伊訂立腎臟內 科醫師任用協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任用伊為腎臟科內科 醫師,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承諾於首年按月付 足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1 年以後依公務人員薪資 數額及績效核給獎勵金數額給付伊工作報酬。被上訴人自99 年11月份起至100 年10月份止,均按月給付伊250,000 元, 及自100 年11月份起至101 年8 月份止,伊每月所領報酬亦 超過250,000 元。詎被上訴人於伊業績並未減少之情況下, 故意短發伊101 年6 、7 、8 月份績效獎勵金,另自101 年 9 月18日起,竟以變更密碼方式,阻止伊使用電腦醫囑病歷 ,且將洗腎室更換晶片鎖而不告知伊密碼,並自101 年10月 起取消伊之門診,顯然濫用權利並違反誠信原則而違約,使 伊無法領得按績效核給之績效獎勵金,只能領取公務人員薪 資數額,以達成被上訴人迫使伊離職之目的。伊於102 年3 月1 日離職,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之勞務,應視為伊於離職 前均已提出勞務。被上訴人本應發給伊101 年6 月、7 月、 8 月之績效獎勵金353,880 元、334,475 元、391,364 元, 然被上訴人僅發給伊122,664 元、99,522元、125,970 元。 又伊自101 年9 月18日起,已無業務,然按上開101 年6 至 8 月每月績效獎勵金平均約為350,000 元計算,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伊於腎臟科共有2 名醫師之情況下, 應得之績效獎勵金應為1,050,000 元(350,000 ×6 ÷2 = 1,050,000 ),然被上訴人僅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 2 月給付伊46,626元、6,960 元、3,480 元,合計短發績效
獎勵金共1,724,497 元(上訴人誤算為1,734,497 元,未更 正訴之聲明)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法律關係,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4,497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㈣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僅部分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第二項請求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1,918 元本息(未上訴部 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10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任用上 訴人擔任公職醫師,其薪資數額本應由與其職等相對應之本 俸數額、專業加給數額,以及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 發給要點」、「衛生署所屬醫院績效評核原則」及「被上訴 人醫院醫師服務獎勵金公共服務績效評核表」計算之臨床服 務與公共服務獎勵金數額所構成。系爭契約第4 條僅約定,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到任後之第一年內,使上訴人領足每月報 酬250,000 元,此後即回復以公務員薪資及核給獎勵金之方 式計算薪資,伊不保證每月可領足薪資數額。上訴人應得之 101 年6 、7 、8 月份之績效獎勵金,業經伊於101 年9 、 10、11月發給上訴人,並無短少。上訴人任職於伊處,首年 肩負籌設洗腎室之特殊任務,故伊應允上訴人第一年每月必 領足250,000 元,故自99年11月1 日上訴人到任起之第1 年 ,由院長以按月核給上訴人公共服務點數之方式,使上訴人 得按上開規定每月領足250,000 元。第一年期滿後,因洗腎 室甫成立,上訴人為位處偏遠地區之伊之唯一洗腎醫師,故 仍由院長以按月核給上訴人公共服務點數之方式,使上訴人 每月報酬維持在250,000 元以上而願意留任。後上訴人因有 諸多工作不力,嚴重影響病患與其家屬權益,及醫院風紀觀 感之不當狀況,損及病患安危及就醫之權利,經多次勸告無 效,伊乃將之調整職務至非第一線臨床業務,非如上訴人所 稱違反誠信、損其權利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99年10月4 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自99年11 月1 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腎臟內科公職醫師(契約第1 條) ,接受被上訴人之指導監督及管理,從事被上訴人所指定之 腎臟內科必要醫療技術、醫療研究、醫療行政及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契約第3 條),被上訴人按月支給上訴人250,000 元,保證1 年,含公務人員薪資數額及主管加給數額,1 年 以後依公務人員薪資數額及績效核給獎勵金數額,給付工作 報酬(契約第4 條)。
㈡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 日離職。
㈢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績效評核原則(下稱評核原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醫師之績效評核,分公共服務績 效、臨床服務績效二項,各以醫師公共服務績效指標及評估 標準表,及臨床服務績效指標及評估標準表列舉規定計算。 ㈣被上訴人在100 年4 月發現衛生署規定的臨床績效計算標準 ,沒有獨立列出洗腎項目,就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新 制醫師服務獎勵金評分原則,在PPF 表上列載血液透析費的 項目,列此項目後,從100 年4 月到101 年10月上訴人都收 到他的臨床PPF 表。
㈤被上訴人已發給上訴人101 年6 、7 、8 月績效獎勵金(扣 除已預發之金額與所得稅後)分別為122,664 元、99,522元 、125,970 元;101 年12月、102 年1 月、2 月發給46,626 元、6,960 元、3,480 元。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足101 年6 月份起 至102 年2 月份為止,按其臨床績效應得之臨床績效獎勵金 差額,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99年10月4 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自 99年11月1 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腎臟內科公職醫師(契約第 1 條),接受被上訴人之指導監督及管理,從事被上訴人所 指定之腎臟內科必要醫療技術、醫療研究、醫療行政及其他 臨時交辦事項(契約第3 條),被上訴人按月支給上訴人25 0,000 元,保證1 年,含公務人員薪資數額及主管加給數額 ,1 年以後依公務人員薪資數額及績效核給獎勵金數額,給 付工作報酬(契約第4 條),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是依上 開約定,上訴人爭執短給績效獎勵金之101 年6 月至102 年 2 月期間,已非上開約定之保障月薪250,000 元期間,而為 應依公務人員薪資數額及績效核給獎勵金數額,計算上訴人 每月工作報酬之期間,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確實自101 年 6 月份起,不受院長以公服點數補足每月報酬達250,000 元 以上,而完全回歸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計算上訴人每月應得 之工作報酬,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院長鄭舜平及秘書室專員 李明煌陳述明確(原審卷㈡第8 、12、77頁)。故上訴人主 張其自101 年6 月份起至102 年2 月份止應得之績效獎勵金 ,未受被上訴人足額發放等情,本院自應審酌上訴人主張之 計算方式,是否正確?以及被上訴人是否已經足額發放上訴 人應得之績效獎勵金?或其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之臨床醫療 勞務,有無理由?以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未足 額發放101 年6 月份至102 年2 月份之績效獎勵金之情形。 ㈡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績效評核原則(下稱評核原則)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醫師之績效評核,分公共服
務績效、臨床服務績效二項,各以醫師公共服務績效指標及 評估標準表,及臨床服務績效指標及評估標準表列舉規定計 算,有該評核原則及公共服務績效指標及評估標準表、臨床 服務績效指標及評估標準表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70 至17 2 頁)。上訴人主張衛生署前開臨床績效計算標準,並無洗 腎室績效計算標準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但稱:在10 0 年4 月發現衛生署前開臨床績效計算標準,沒有獨立列出 洗腎項目,就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新制醫師服務獎勵 金評分原則,在PPF 表上列載血液透析費的項目,列此項目 後,從100 年4 月到101 年10月上訴人都收到他的臨床PP F 表,並無異議。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據基隆醫院的標 準訂定服務獎勵金評分原則,並未經被上訴人獎勵金委員會 之討論云云,但自承不知被上訴人應設置「獎勵金委員會」 依據為何。則其該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㈢依上開標準表之明文規定,依公共服務績效指標及評估標準 與依臨床服務績效指標與評估標準所評得之計量數值,為尚 待換算為獎勵金金額之點數,而非直接可作為應發給醫師之 獎勵金金額甚明。查:
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每月績效之評核方式,係區分臨床績效與 公共服務績效。其中:⑴臨床績效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按月 統計被上訴人所屬各部門(包含醫師本人與其他部門)於上 訴人該月醫療行為流程中所得之收入,製成每月之門急診醫 療費用分析表(下稱門急診表)、住院醫療費用分析表(下 稱住院表)後,再將各表中應歸屬於上訴人部門收入之欄位 所示之金額,按評核原則第二條附表二所示項目與比例,換 算出上訴人之臨床績效即PPF 值,並製成上訴人之臨床PPF 表。被上訴人將全院全體醫師之臨床績效PPF 值排名後,得 知當月最高之PPF 值,賦予該值最高可得之臨床績效點數即 62.5點,其餘醫師按其PPF 值與該月最高PPF 值之比例,換 算其該月臨床績效點數(其PPF 值為最高PPF 值之半數者, 則得臨床績效點數31.25 點)。⑵公共服務績效部分,亦由 被上訴人按月依評核原則第二條附表一所示項目,從上訴人 參與之服務中,統計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公共服務績效值。被 上訴人將全院全體醫師之公共服務績效值排名後,得知當月 最高之公共服務績效值,賦予該值最高可得之公共服務績效 點數即37.5點,其餘醫師按其公共服務績效值與該月最高公 共服務績效值之比例,換算其該月公共服務績效點數。此外 ,被上訴人之院長每月得視需要(例如於與該名醫師約定之 保障薪資期間內,使該醫師得領足約定之保障薪資時),於 每月每醫師30,000點之範圍內,加給醫師之公共服務績效點
數。將上訴人依上開方式算得之臨床績效點數與公共服務點 數相加,即上訴人每月之績效點數。再由被上訴人按每月之 收入總額,決定其中應提撥為醫師部分之獎勵金之金額後, 以該所提撥之獎勵金金額,除以全院全體醫師之績效點數之 總和,即可得知每個績效點數所對應之獎勵金金額,再按上 訴人該月之績效點數,換算得其應得之績效獎勵金。各該月 份之獎勵金,係於3 個月後發給,是上訴人於101 年6 、7 、8 月應得之績效獎勵金,已分別於101 年9 、10、11月份 時發給,並針對獎勵金部分單獨製作101 年9 、10、11月之 匯款通知單,並無短給上訴人101 年6 、7 、8 月應得之獎 勵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與證人李明煌陳述甚詳(原審卷㈠ 第152 至154 、257 至261 頁,原審卷㈡第5 至16頁),並 有被上訴人會計室100 年2 月至102 年3 月止之簽請提撥99 年11月至101 年12月獎勵金金額之簽呈、99年11月至101 年 12月止全院全體醫師之門急診表、住院表、99年11月至101 年10月上訴人之臨床績效PPF 值表、99年11月至102 年2 月 公共服務績效評核表、99年11月至101 年12月全院全體醫師 之獎勵金計算表、上訴人99年12月至102 年2 月之公務員薪 資匯款通知單與100 年2 月至102 年2 月之獎勵金匯款通知 單為證(原審卷㈡第117 至142 頁,原審卷㈠第262至285、 286 頁,原審卷㈠第325 至372 頁及卷㈡第109 至112 頁, 原審卷㈡第44至66、113 至115 頁,原審卷㈠第287 至300 、301 至324 頁)。本院審酌上開簽呈、報表與通知單所示 數額,均可按被上訴人與證人李明煌上開說明之計算方式, 相互勾稽對應無誤,且依上開報表與單據,足認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每月績效之採記,係先區分公共服務績效、臨床績 效,分別按評核準則第2 條所列附表之公共服務績效指標項 目與臨床服務績效指標之項目與評估標準記點後,再換算獎 勵金,而與上揭評核原則第2 條第1 、2 項及所指附表一、 二之規定相符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與證人上開所述各節,及 上開報表所示之數據,均堪採信。並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每月應得之績效獎勵金之計算,係按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 績效評核原則之規定辦理。本院復核對上開101 年9 、10、 11月上訴人之獎勵金匯款通知單,與101 年6 、7 、8 月全 院獎勵金計算表(原審卷㈠第319 至321 頁,原審卷㈡第63 至65頁),上訴人於101 年6 、7 、8 月應得之績效獎勵金 ,扣除已預發之金額與所得稅後,分別為122,664 元、99,5 22元、125,970 元,業經被上訴人覈實計算並發給上訴人, 並無短少,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其101 年6 月份至101 年8 月份之獎勵金云云,即屬無據。
⑵反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應領得之獎勵金,依照行政院 衛生署所屬醫院績效評核原則,應按門診診察費之50%、住 院診察費之100 %、會診費之100 %、證明書費之100 %、 檢查非侵襲醫師操作費之20%、洗腎費之20%加總計算,並 於3 個月後併同當月之公務員薪資發給。則上訴人101 年6 月、7 月、8 月之績效獎勵金,應直接以被上訴人內部統計 之上訴人各該月份門急診醫療費用分析表上掛號診察處方欄 所示金額為門診診察費,取其50%,同表其他費用欄所示金 額為證明書費,取其100 %,併同各該月份之住院醫療費用 分析表上掛號診察費欄所示金額為住院診察費,取其100 % ,同表會診費欄所示金額為會診費,取其100 %,以及以門 急診費用表上處置費欄所示金額,與住院費用表上洗腎費欄 所示金額,合計為洗腎費,取其20%,全部加總後,即得被 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之101 年6 月、7 月、8 月之臨床績效 獎勵金之金額,分別為353,880 元、334,475 元、391,364 元。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101 年6 月、7 月、8 月之臨床 績效獎勵金僅122,664 元、99,522元、125,970 元,即有短 少云云。上訴人不否認其主張之上開計算標準,係根據伊過 去的市場行情,並無法律依據。且上開標準係由門急診表、 住院表逕行抓取其自行認定與評核原則第2 條第2 項附表二 之績效指標相符之欄位,逕按各該欄位所示金額按同表規定 之評估標準之比例換算後,作為其應得之金額(而非換算成 點數),不僅忽略另有公共服務績效尚待評比,且直接以換 算結果作為其應得之金額,亦顯與該附表二所指換算結果為 點數之明文規定相違。況上訴人自陳,上開標準所計算之金 額,與他院腎臟科醫師之月薪每月350,000 元相當,應為合 理云云(原審卷㈠第219 頁),以為其計算合理性之依據等 情,可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計算標準,不僅違反評核原則之 明文規定,且忽略其績效非僅臨床服務之表現,僅屬其憑無 關之他人薪資數額自行推測之計算方式,顯然不足為據。是 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計算標準,其101 年6 月、7 月、8 月之 臨床績效獎勵金之金額,分別為353,880 元、334,475 元、 391,364 元云云,即屬無據,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短發其績 效獎勵金。
⑶再查,上訴人因其個人行事風格因素,到任後屢與同事、病 患、病患家屬間發生糾紛,並有煽動護士集體離職,撕毀公 文書,或因醫護工作造成病患受傷害,態度傲慢、門診與緊 急救護時間延遲、曠診或藉故離去等行為,而屢遭投訴或質 疑其有醫療疏失、操行、工作態度不佳、醫療學識未達應有 水準等情,經被上訴人規勸無果,於101 年8 月,又接獲病
患家屬之存證信函,指摘其受上訴人診治後轉入加護病房, 終使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8日召開考績會決議將上訴人免 職,後由院長發回重議後,於101 年9 月24日決議將上訴人 記過4 次及申誡5 次,並建議調任上訴人離開一線醫療單位 等情,業據證人鄭舜平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76、77、80、 8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彙整表、民眾投訴來信,以及 被上訴人101 年9 月18日、101 年9 月24日考績會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1至83頁)。本院審酌證人鄭舜平證 稱:伊原本一再告誡上訴人,後來累積這麼多事件後,又於 101 年8 月接到病患家屬的存證信函,本院認為該存證信函 內容理性而沈痛,且非無端謾罵,實愧對病患及其家屬,才 會召集考績會,原本101 年9 月18日考績會係決議將上訴人 直接記兩大過免職,伊看完後認為稍重,所以按院長權責退 回考績會重新討論,才有101 年9 月24日之決議,將上訴人 調離臨床工作,並非要上訴人自行辭職,而係要上訴人反省 ,另外也讓上訴人從事教育或研究業務,再看上訴人表現, 決定是否讓上訴人重回第一線臨床工作,這是兼顧病患權益 與醫院運作下,不得已的處置,與醫院被媒體報料洗腎水水 質不合格無關,也沒有要逼迫上訴人辭職等語(原審卷㈡第 79、80、81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累積上訴人引起之糾紛後 ,終認為上訴人暫不適於從事第一線臨床業務,始將其第一 線臨床業務停止,而非為故意報復上訴人或迫使上訴人離職 ,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引起之諸多糾紛,決定 暫時停止上訴人之臨床業務,仍保留其其他業務以及重返臨 床業務之機會,不僅理由與目的正當,且手段亦稱合理,不 能認為係濫用權利違反誠信以損害上訴人之行為,亦不能認 為有逼迫被上訴人離職之意思,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9 月起將其調離臨床業務,係故意濫 用其權利違反誠信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則屬無據。被 上訴人自101 年9 月18日起,拒絕受領上訴人關於臨床業務 之勞務,既有正當理由,即無受領勞務遲延之問題,亦無義 務依系爭契約發給101 年9 月18日起至102 年2 月止臨床績 效部分之獎勵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 之勞務,應視為上訴人於離職前均已提出臨床業務之勞務, 仍應發給績效獎勵金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法律關係,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4,4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聲明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 1,451,918 元本息,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