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72號
KSHV,103,上易,172,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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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陳淳蘭
兼訴訟代理人徐玉崗
被上訴人  邱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5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未交付廢棄物回收處理 執照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而被上訴人於原審 已主張上訴人明知無該執照,仍將執照與生產設備、原料等 一併作價轉讓予伊,造成伊之損害等情(原審卷第89頁背面 )。是其於本院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 交付該執照之損害,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富爾利廢棄物處理 再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爾利公司),上訴人徐玉崗以富 爾利公司名義,於民國95年7 月5 日向訴外人新長宏農業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長宏公司)之負責人鄭伯勝承租該公司 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供作營業之用,租期至98年7 月5 日,租金 每月20,000元。嗣上訴人由徐玉崗出面於96年6 月4 日與伊 訂立工廠公司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約定將富 爾利公司之整廠生產設備、原料、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系爭土地所餘2 年1 個月之承租權,以90 0,000 元之代價轉讓給伊;雙方又於96年6 月6 日訂立地租 轉讓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讓渡合約),俾確保伊得 以繼續在原地經營。伊依約於96年6 月4 日、96年7 月13日 各給付上訴人450,000 元。惟上訴人明知富爾利公司並無廢 棄物回收處理執照,且早知系爭土地及其上新長宏公司提供 其使用之廠房(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巷 0 號)已被新長宏公司之債權人查封,仍與伊訂立系爭轉讓 合約,並收受價金;嗣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於97年1 月3 日 由訴外人瑞昇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拍定,瑞 昇公司於拍定翌日前來請求伊搬遷,伊始知情。伊無法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賠償伊未能使 用系爭土地20個月之租金損失400,000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或第354 條、第360 條,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遭查封時,伊等並不在現場,事後亦 無跡徵足使伊等查知,迨至96年7 月2 日收受法院拍賣通知 始知悉,並即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廠房地點偏 僻不易拍定,而再交付尾款450,000 元,伊等並無故意不告 知查封或拍賣之事;又系爭轉讓合約之價金,並不包含伊等 已支付之系爭土地租金,而係以被上訴人委由徐玉崗銷售產 品並給予佣金,作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交換條件。再 者,伊等已將地主新長宏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交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經營達到一定規模,即可向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申請核發「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業登記證」及「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並無 未依約交付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0,000 元,及自102 年6 月 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上人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000 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0,000元(400,000 元-360,000元 =40,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6 月4 日訂立系爭轉讓合約,約定將富爾利公司 之整廠生產設備、原料、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以900,000 元之代價轉讓被上訴人。兩造又於96年6 月6 日訂立系爭地租讓渡合約。
㈡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4 日及96年7 月13日各給付450,000 元 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共同經營富爾利公司,上訴人徐玉崗以富爾利公司名 義,於95年7 月5 日向訴外人新長宏公司之負責人鄭伯勝承 租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租期至98年7 月5 日,租金每月 20,000元,訂約時已繳清3 年租金。
㈣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經新長宏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原法院以95 年度執字第23570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除去新長宏公司與富爾利公司之租賃關係後 拍賣,上訴人曾於96年7 月2 日收受法院拍賣通知。系爭土 地及其上廠房於97年1 月3 日由訴外人瑞昇公司拍定,原法 院於97年1 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瑞昇公司於同年2 月 4日收受。
六、系爭轉讓合約關於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致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36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轉讓合約時,系爭土地已被查封 ,上訴人明知此情,仍將土地承租權併同生產設備、原料作 價90萬元轉讓予伊,事後收受拍賣通知亦隱瞞未予告知,並 向伊收取轉讓尾款,嗣系爭土地遭拍定,伊未能繼續合法使 用,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經執行法院於95年12月29日會同新長宏 公司之債權人到場指界查封,有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可稽,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明確(該卷一第62-64 頁) 。而查封筆錄末僅有鄭伯勝於「在場人」欄簽名,而無上訴 人簽名,或其在場之記載,固可認查封當日上訴人並未在系 爭土地現場。惟查封不動產須以揭示、封閉等方法為之,此 為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 項所明定;又上開查封筆錄載明已 告知刑法第139 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違背 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基此,堪認上訴人事後返回系爭土地 及其上廠房,當得藉由查封標示認知查封之事實,其抗辯無 跡徵可知悉遭查封,顯違常情而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遭查封,猶於96年6 月4 日與其簽 訂系爭轉讓合約,將系爭土地承租權一併作價轉讓予其,係 屬信實。
⒉其次,上訴人曾於96年7 月2 日收受拍賣通知,於同年7 月 13日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轉讓尾款450,000 元各節,為兩造



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徐玉崗於收受拍賣通知翌日即持拍賣 通知告訴被上訴人此情,經被上訴人在通知原本上蓋章表示 收到通知云云,並提出鈐蓋被上訴人印文之拍賣通知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51-55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拍賣通知影本 內其印文為真。而該拍賣通知固為公文書,然上訴人主張鈐 印被上訴人印文部分,具有表徵收受該通知之私文書之性質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證其為真。惟 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該拍賣通知 之原本,自無從認為真實。況被上訴人前以本件原因事實對 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 事庭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判決,依詐欺取財罪判處上 訴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考(原審卷 第20-24 頁),如上訴人確曾通知被上訴人拍賣之情,其於 該刑事訴訟斷無不予提出上開通知以自證其無不法之理。是 上訴人辯稱曾將系爭土地將受拍賣乙事通知被上訴人,要無 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7 月2 日得知系爭土地 將受拍賣之際,隱瞞未告知而仍向其收取轉讓尾款450,000 元,係屬可採。
⒊據上,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已受查封、行將拍賣,仍於96年 6 月4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轉讓合約,且於被上訴人尚未 交付轉讓尾款前之96年7 月2 日即收受拍賣通知,猶隱未告 知而於同年7 月13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轉讓尾款,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後,無法合法使用系爭 土地,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轉讓合約關於系爭土地使 用部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繼續合法使用, 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所支付之轉讓價金,已成無益費用,而 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未能合法使用系爭 土地期間之轉讓對價,洵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轉讓合約之價金並不包含其等已支付之地 租,而係以被上訴人委由徐玉崗銷售產品並給予佣金,作為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交換條件云云。惟系爭轉讓合約第 1 條就出讓標的約定「包含地租2 年1 個月」,此觀該合約 書至明(原審卷第12-13 頁)。上訴人又稱伊等於簽立該合 約書後,因發覺內容錯誤,即應不包含地租2 年1 個月,始 要求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立系爭地租讓渡合約云云。惟觀諸兩 造所訂地租讓渡合約,其內約定上訴人自簽訂該讓渡書合約



時,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完全歸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須承受 上訴人與地主間之權利義務各情(原審卷第15頁),而全未 敘及系爭轉讓合約所載出讓標的有誤,或上訴人已支付之地 租係以被上訴人給付徐玉崗銷售佣金之方式抵充。如上訴人 所辯系爭轉讓合約所載出讓標的誤列地租乙情為真,其於兩 造為此重新簽訂之系爭地租讓渡合約內,理當明確要求釐清 此情,並約明被上訴人就其已付之2 年1 個月地租如何給與 對價,始能達致其要求訂立系爭地租讓渡合約之目的,然其 未如此為之,顯有違於事理、常情,殊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轉讓價金900,000 元包含500,000 元地租(每 月2 萬元計算2 年1 個月),其他生產設備、原料、廢棄物 回收處理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過戶等則為400,000 元,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綜觀系爭讓渡合約書並未記載各出讓標的之單價,無從使人 確信兩造即係以前述方式計算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轉讓對價。 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以前揭內容議定轉讓價金。 反之,系爭轉讓合約記載生產設備包含「60馬力椰纖維抽絲 機1 台」,而上訴人曾於96年1 月2 日以590,000 元向升逸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逸公司)購買椰殼抽絲機1 台,有買 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且據升逸公司負責人 邱奕智於前揭詐欺刑案偵查中證實上訴人確有購買該設備, 此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核閱明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他字第37號卷第94頁)。以該抽絲機1 台係於系爭轉讓合 約訂立前約5 個月始購入,參諸經濟部定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相類機械設備之耐用年數約5 至7 年,取其中間數 值以6 年計算,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則該抽絲機1 台於轉讓當時之折舊額為35,119元【計算 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590,000 元÷( 6+1 )= 84,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 得成本- 殘價)×1/6 ×使用年數,即(590,000 元-84,28 6 元) ×1/6 ×5/ 12=35,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 舊後該抽絲機1 台尚具554,881 元之價值(590,000 元-35, 119 元=554,881元)。以此加計上訴人已支付地主之地租50 0,000 元,已超逾兩造之轉讓價金900,000 元,故認被上訴 人就其未能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依上開期間原地租 金額占出讓標的總價值之比例按轉讓金額計算,始符公允。 ⒉上訴人就其系爭轉讓合約所載其他生產設備,僅提出篩選機 1 台、卡車1 台之購入收據(原審卷第51頁、54頁)。惟觀 之篩選機1 台之購入收據,僅記載購入日期、金額為95年11



月28日、40,000元,而全無該機械之廠牌、型號、出廠年份 等資料,且證人邱奕智於前揭刑案偵查中併證稱:被告(即 上訴人)本來要找我合股,我去過他的廠房,他早期的機器 壞掉了,事後他跟我買的機器(即前述抽絲機)只是其中1 台等語(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號卷第94頁) ,故尚無從認該篩選機1 台於轉讓時尚具通常之功能或價值 。又上開卡車1 台之購入收據僅記載購入日期、價金、廠牌 及噸數為95年10月17日、52,000 元、豐田牌(TOYOTO)6.5 公噸,惟無行車執照或其他出廠年份之資料,且被上訴人亦 質疑該卡車具50,000餘元之價值(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 本院審酌前述設備之可用度、折舊狀況等情狀,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規定意旨,認篩選機1 台、卡車1 台於轉讓時之 價值應分別以20,000元、30,000元列計。至上訴人所提估價 單5 紙、線補費收據1 紙(原審卷第50、51、52、53、55頁 ),均無從看出與系爭轉讓合約出讓標的相關,不應計入。 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原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支出100,000 元 云云(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 被上訴人主張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之申辦費用需100,000 元 云云,惟亦未舉證證明。本院衡酌行政規費徵收標準、一般 代辦作業收費情形、該兩類執照申辦程序之繁簡等一切情狀 ,認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之辦理費用應分 別以3,000 元、20,000元計算。承上,系爭轉讓合約出讓標 的之價值合計為1,127,881 元(地租500,000 元+ 抽絲機1 台554,881 元+ 篩選機20,000元+ 中古車30,000元+ 營利事 業登記證3,000 元+ 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20,000元=1,127,8 81元)。
⒊系爭土地之拍定人瑞昇公司係於97年2 月4 日收受權利移轉 證書,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瑞 昇公司於當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可認被上訴人自97 年2 月4 日起即無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自承上 訴人於系爭轉讓合約簽訂當日即將系爭土地交付其使用(本 院卷第117 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計8 個月( 96年6 月4 日起至97年2 月3 日止),則被上訴人有17個月 未能使用系爭土地(2 年1 個月-8個月=17 個月)。而該2 年1 個月之地租金額原為50萬元(20,000元×25=500,000元 ),占出讓標的總價值之比例為40% (450,000 元÷1,127, 881 元=0.398),依此比例換算,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承 租權2 年1 個月之對價為36萬元(900,000 元×40%=360,00 0 元),被上訴人因未能使用其中17個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244,800 元(360,000 元×17/25=244,800 元)。



㈢據上,被上訴人因未能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24萬4,80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正當。七、上訴人有無交付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予被上訴人?系爭轉讓 合約關於此執照部分,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是否 有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伊等已將新長宏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交給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交付該許可文件 。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曾交付上開許可文件予被上訴人,業 據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1 紙為證(本院卷第29頁)。被 上訴人固不否認該收據係其簽立,惟上訴人所指其交付之許 可文件(本院卷第32頁),係屏東縣環保局於91年2 月19日 以屏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予「新長宏企業社」者 。而經本院函詢屏東縣環保局結果,據回覆稱:行政院環保 署90年11月23日訂定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取消核發設置許可證,改為同意設置文件, 處理機構於設置完成後,應提報試運轉期間及廢棄物來源資 料,送請核發機關核備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經營 廢棄物處理,應視廢棄物種類,申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登記證」、「再利用檢核」、「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等 情(本院卷第124 頁正、背面)。由是可見上訴人所交付者 僅為同意設置文件,如欲從事廢棄物處理,尚須提報試運轉 期間、廢棄物來源資料,經送核備後,尚須試運轉測試,並 非當然取得前述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等,得合法經營廢棄物 處理之執照,故上開文件顯非系爭轉讓合約所約定之廢棄物 理回收處理執照。而上訴人經營之富爾利公司從未取得「應 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等執照,已據屏東縣環保局於前 揭刑案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故上訴 人所辯前詞,顯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上訴人並未交付 廢棄物處理執照予被上訴人,堪予認定。
㈡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富爾利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 回收處理執照,而仍將之列入系爭轉讓合約之出讓標的,其 未獲交付該項執照,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當屬可採。依前引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所支付之該執照對價,自屬有據。而該執照之 價值為20,000元,占出讓標的總價值之比例為1.8%(20,000 元÷1,127,881 元=0.0177 ),依此比例換算,被上訴人受 讓該項執照之對價為16,200元(900,000 元×1.8%=16,200 元)。故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16,200元,係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能合法使用系爭土地17個月、 未獲交付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係可歸於上訴人,係為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0,000 元本息,於244,800 元 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115,200 元本息(360,000 元-244,800元=115,2 00 元)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 元,於其中16,2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各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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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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