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周勝義
蔡玉霜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勝賢
被上訴人 梁依婷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上之同段7582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同段7632建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53,下稱系爭建物)與224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59(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 動產)為其所有,前借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阿姨吳秋娥居住 使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隨吳秋娥遷入居住,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關係後,吳秋娥已經遷出,詎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建 物,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屢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遷 出,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建物 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周勝賢與吳秋娥合資購買,權利 範圍各二分之一,因吳秋娥與周勝賢信用均不佳,為求順利 取得貸款,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 費用及貸款,均係周勝賢所支付,周勝賢自得以所有權人地 位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周勝義、蔡玉霜經周勝賢之同意使用 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 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
㈡黃有志、陳奕伶於99年9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黃有志為買方、陳奕伶為賣方。被上訴人嗣後於 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甲方連帶保證暨登記名義人簽署 處」簽名。
㈢上訴人現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不動產係何人所有?周勝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六、系爭不動產係何人所有?周勝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周勝賢另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與吳 秋娥合資購買,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被上訴人並非真正所 有權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經原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認系爭不動產乃被上訴人所購買 ,被上訴人與周勝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駁回周勝賢 之請求,周勝賢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周勝賢未繳納足額 之上訴費用,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周勝賢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 第590 號裁定駁回抗告乙節,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 訛,則前案確定判決就⒈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周勝賢與吳秋娥 合資購買,權利範圍是否各2 分之1 ?⒉被上訴人是否為系 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⒊周勝賢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等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查周勝賢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判決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本件上訴 人周勝賢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與吳 秋娥合資購買,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不 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及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等節,已無足取。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乃兩造所不 爭,上訴人周勝義、蔡玉霜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 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周勝賢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吳秋娥於原審證稱:「(律師問:是否曾經參與高雄 市○○區○○路0000○0 號2 樓之2 房屋買賣簽約過程? )是」、「(律師問:請說明你認知要買系爭房地的人是 誰?)梁依婷」、「(律師問:是否周勝賢要買系爭房地 ?)不是」、「(律師問:請你描述參與過程?)梁依婷 想要在高雄買房子,我住高雄,先去幫他看房子,看到系 爭房地,覺得不錯,就告訴梁依婷,梁依婷有下來看,覺 得房仲開價338 萬元可以再商量,看屋時房仲說大概300 萬元,我們覺得應該還可以再低一點,當時我與周勝義有 住在一起,周勝義跟周勝賢說,周勝賢說有認識的人可以 幫我們把價錢殺低一點,後來以285 萬元成交」…「(律 師問:為何周勝賢要將買賣契約書原本跟授權書影本交給 你?)因為買方是梁依婷,他要我交給梁依婷」、「(律 師問:系爭房地的定金3 萬元,及後續幾次價金價款給付 ,你有無參與?)有」、「(律師問:請說明參與狀況? )都是梁依婷拿給我,我去匯款」、「(律師問:當時是 匯款的嗎?)3 萬元是我直接拿給周勝賢」、「(律師問 :除了這3 萬元外,其餘都是匯款支付,是誰去匯款?) 我去匯款」、「(律師問:匯款人寫誰的名義?)梁依婷 名義」、「(律師問:價金給付完成後來有跟仲介、代書 去面對面處理稅捐、過戶之土地登記資料、規費、代書費 、仲介費時,你有無參與?)有,我有在場」、「(律師 問:梁依婷是否在場?)在」、「(律師問:這些錢是何 人交付代書或仲介公司?)梁依婷」、「(律師問:系爭 房地的貸款,你有無參與?)沒有」、「(律師問:以梁 依婷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後續分期款支付,是由何人
付款,是否知道?)梁依婷」、「(律師問:如何支付? )都是梁依婷下來高雄時拿給我,我拿去銀行臨櫃繳款, 後來有時以現金存入提款機」、「(律師問:周勝賢稱當 初是你和他約定共同買房子,一人各持分二分之一,是否 如此?)沒有」、「(律師問:就你所知系爭房地的買賣 價款,後續的貸款及貸款分期付款支付,周勝賢有無付過 一毛錢?)沒有」等語,證人吳秋娥已就系爭不動產係被 上訴人出資購買,由被上訴人支付稅捐、規費、代書費、 仲介費,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其與周勝 賢均未出資等節證述甚詳。復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 物異動索引、服務費收據、交屋稅費分算表、永慶不動產 案件收費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天然石油氣 過戶費收據、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臺灣自來水 公司繳費收據、99年契稅繳款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貸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7 、8 、58至62、95至115 頁),倘被上訴人 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係周勝賢、吳秋娥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豈可能持 有前開表彰所有權之資料之理?顯見證人吳秋娥前開所述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再參以周勝賢於101 年7 月7 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親吳錦秀、被上訴人之舅舅吳朝明談話時,表明:「現在 這個賣房子的問題,其實這個還牽扯到別的事情。今天, 屋主要賣屋這沒問題,這我們沒意見,但目前,第一,義 阿住裡面,第二,我們全部的戶口還在裡面」…「梁依婷 要賣屋,他去賣,他去作賣房子的事情,這我們無權干涉 」…「你現在說…,今天如果我那裡我租的有地方給義阿 睡,早搬了,就是因為沒有地方,義阿沒有工作」…「梁 依婷他要賣房子要怎樣,這是他的行為上,我們都沒辦法 去干涉」等語,有談話錄音譯文可憑(原審卷二第85至86 頁)。觀以前開通話內容,周勝賢非但肯認被上訴人有權 處分系爭不動產,且對借名登記、周義勝經其同意而得使 用系爭不動產等節,均隻字未提,倘周勝賢確有系爭不動 產二分之一所有權,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其於本件訴訟之前開通話中,豈可能肯認被上訴人 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對借名登記之事,隻字未提之理 ?益徵,被上訴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至上
訴人雖質疑前開談話錄音之證據能力,然談話地點位於高 雄市左營區博愛路麥當勞,於此一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開場所,談話內容非屬隱私性對話,又觀之錄音 譯文,周勝賢當時並無出於非自由意思,或不當誘導之情 形,且對話內容涉及被上訴人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 將來恐難以舉證,被上訴人之至親出於防衛被上訴人權利 而將前開對話予以私下錄音,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 應有證據能力。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黃有志受周勝賢之託,交付新 台幣(下同)30,000元予永慶不動產瑞豐店(下稱永慶瑞 豐店)仲介人員張郭毅出價斡旋云云,固經證人黃有志於 原審證稱:周勝賢於99年9 月29日交付30,000元,託伊前 往永慶房屋出價斡旋、購買系爭不動產,同日並以伊為買 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價金2,850,000 元,周勝賢有表示係 其要購買予其弟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 、123 頁), 堪認證人黃有志受周勝賢之託前往永慶瑞豐店出價斡旋、 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情。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乙 節,證人黃有志係經周勝賢片面告知,並未親自見聞被上 訴人與周勝賢間約定登記名義人之緣由,要不能僅憑證人 黃有志之證詞,即認定周勝賢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過程,均係周勝賢 與張郭毅接洽,並經周勝賢出面與永慶瑞豐店店長謝絲淇 洽談,系爭不動產方以總價2,850,000 元成交,嗣後訴外 人即代書簡玉琴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亦將所有 權狀交予周勝賢收執,嗣後系爭不動產發現瑕疵之賠償金 ,亦由周勝賢受領等節,雖據證人張郭毅於原審證稱:黃 有志與伊接觸前,周勝賢已與伊接洽欲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到現場看屋、與屋主洽談,99年10月中旬復由周勝賢偕 同被上訴人前往永慶瑞豐店辦理貸款事宜,系爭不動產交 屋後,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漏水瑕疵,亦係周勝賢通知伊到 場處理,在場之人有吳秋娥及其配偶、子女、周勝賢,嗣 後漏水瑕疵之補償金伊交予周勝賢,周勝賢表示為了辦貸 款方便,故登記在親戚名下,交屋時相關服務費、規費, 均由周勝賢交付,伊亦將收據交予周勝賢,伊認為系爭不 動產係周勝賢所購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背面 至第126 頁背面)。然證人張郭毅並未經歷被上訴人與周 勝賢間約定登記名義人之過程,僅聽聞周勝賢之一面之詞 所為證言,尚不能遽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其次,買 賣過程係由何人實際接洽辦理,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係屬二事,周勝賢出面接洽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其可能 原因諸多,未必係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為之,是縱使系爭 不動產成交之價金2,850,000 元,係周勝賢與永慶房屋瑞 豐店店長謝絲淇洽談之結果,亦不能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再者,周勝賢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過程,原無可避 免會涉入支付款項之細節,而值深究者應為周勝賢是否為 實質出資者,而非其有無付款行為外觀,倘若服務費及規 費,實質上係周勝賢所負擔,則收據應由其取得並繼續保 有,較符常情,惟事實上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有關之費用收 據,均係由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顯示周勝賢並未保有 收據。又證人簡玉琴雖曾證述:過戶完成後是周勝賢前往 文信路向伊拿取所有權狀、稅單等資料等語,然嗣又改稱 :文件交付部分,因時隔已久,無法明確答覆,簽訂買賣 契約書是黃有志,不是被上訴人,也不是周勝賢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準此,上訴人抗辯 周勝賢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云云,已屬不能證明, 遑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買賣過程相關文件,現均非 周勝賢所管領,顯與借名人持有表彰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之 重要文書之常情有違。至於系爭不動產交屋後發現瑕疵之 處理情形,或有可能係因周勝賢居住其內,且其與張郭毅 於買賣過程頻繁接觸、張郭毅為系爭不動產成交之仲介人 員等諸多因素,故仍由周勝賢向張郭毅反映、處理,尚不 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又稱:周勝賢、周勝義曾於101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籲請被上訴人儘速提告,被上訴人收受後 仍容任上訴人居住系爭建物年餘,可見被上訴人自知僅為 出名人,心虛不敢提告云云,雖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297 至298 頁)。然被上訴人未即刻提起訴訟救 濟權利,單純沈默不予理會,亦不能解為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承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相關費用及貸款,均係 周勝賢出資云云,並提出存款憑條存根聯、匯款委託書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76頁),然其上所載之金額,係以被上 訴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貸得款項支付,有該行貸款契約書、 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5 、114 頁),上訴人並未提出周勝賢出資清償貸款之證明,要難 採信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買受。
⒎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周勝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並無可採。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謝絲淇、陳
奕伶、周立凡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並請求調取被 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前峰郵局之帳戶資料云云,因本件事證 已然明確,即無再予傳訊及調取之必要。
七、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乙節,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現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周勝賢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未舉證證 明有何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是其亦無從同意周勝義 、蔡玉霜使用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屬無權占 有,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應為可採。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 採。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 被上訴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