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阮瑞河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被上訴人 戴國濤
兼訴訟代理人戴國輝
被上訴人 戴家銘
戴家勛
戴貴芳
戴菊芳
兼上四人 高戴惠芳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戴家書
戴豐秋即戴豊秋
被上訴人 戴美英
兼訴訟代理人戴秋露
被上訴人 戴福陞即戴國昭
劉戴良妹
戴明妹
李戴春婉
戴完亭
戴國信
戴村貞
邱戴村員
兼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戴村杏
被上訴人 李秀娘
黃建妹
戴妙蓁即戴玉枝
戴家仁
戴國超
兼訴訟代理 戴國助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戴國超、劉戴良妹、戴明珠、戴村杏、戴村貞、邱 戴村員、李戴春婉、戴完亭及戴國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於本案追加後述備位聲 明,核其請求之事實乃基於同一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三人阮瑞峰、阮秀月共有,坐落屏東縣 新埤鄉○○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戴文 槐、戴文壇無權占有,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 、B 、D 、E (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使 用面積)及其餘系爭空地部分,為戴文槐所興建及占有;戴 文壇則興建如附圖編號C 建物占用基地。戴文槐、戴文壇皆 已辭世,戴國助、戴國濤、戴國輝、戴家勛、戴家銘、戴家 仁、戴貴芳、戴菊芳、高戴惠芳、戴家書、戴豐秋即戴豊秋 、戴美英、戴秋露、戴福陞即戴國昭、戴妙蓁即戴玉枝、李 秀娘、黃建妹(下稱戴國助等17人)為戴文槐之繼承人;戴 國超、劉戴良妹、戴明妹、戴村杏、戴完亭、戴國信、戴村 貞、邱戴村員、李戴春婉(下稱戴國超等9 人)為戴文壇之 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等語。聲明:㈠戴國助 等17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 、B 、D 、E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此部分土地及其餘空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㈡戴國 超等9 人應將如附圖編號C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戴國助、戴國濤、戴國輝、戴家勛、戴家銘、戴貴芳、戴菊 芳、高戴惠芳、戴豐秋即戴豊秋、戴美英、戴秋露、戴福陞 即戴國昭、李秀娘答辯:伊等被繼承人戴文槐獲阮文雄、阮 竹雄同意始於其上興建附圖編號A 、B 、D 、E 之建物(門 牌號碼: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號);戴文壇則興建 編號C 建物。又戴文壇遷移後,已將編號C 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戴文槐,故戴國助等17人已取得該建物權利。又租賃 雙方當初約定年租為500 臺斤稻穀之時價,每年給付一次, 迄至75年止,給付租金均立據為憑,收據上並註明稻穀數量 及收取日期。自76年後所繳租金或由阮文雄家屬代收,或匯 款至其家屬指定之金融機構,匯款亦註明地號及地租並用存 證信函通知。雖自100 年後均被退回,然伊等已依土地現共 有人之戶籍地址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將租金款項分別提存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 依序稱臺北、高雄地院提存所)。又其等被繼承人辭世後, 租約即存於兩造間,上訴人何時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渠等並 不知曉,上訴人以兩造未簽訂契約及未收取租金否認租賃, 並指無權占有土地非有據等語抗辯。
㈡戴家仁、戴家書、戴妙蓁即戴玉枝、黃建妹則辯以:使用土 地一節,前由祖父戴文槐處理,現在轉由三叔戴國助處理, 渠等同意還地,對建物保留、拆除、或賠償問題皆放棄表示 意見。但希望上訴人能讓李秀娘安心居住到百年,至於租金 等可再議,此情可由現居住者及利用房舍者與上訴人協議等 語。
㈢戴國超、劉戴良妹、戴明妹、戴村杏、戴完亭、戴國信、戴 村貞、邱戴村員、李戴春婉答辯:編號C 建物是被繼承人戴 文壇興建,但47年間已搬離該地,當時已由戴文壇將該建物 權利讓與戴文槐,渠等早放棄建物權利而由戴國助等人使用 了五、六十年,且戴國助等人亦改造該建物,建物權利已歸 屬戴國助等人,要拆、要修、要裝潢悉由戴國助等人處理等 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戴國超等9 人應將如附圖編號C 建物拆除 ,並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㈢戴國助等17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D 、E 建物(即C 建物 除外)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C 建物基地外所有土地返還 與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戴國 助等17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 E 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有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 餘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阮竹雄、阮文雄共有。阮竹雄應有部分於71年 8 月31日由阮朱朝貴繼承取得,阮朱朝貴再於72年1 月19日 贈與上訴人。
㈡阮竹雄、阮文雄為兄、弟。阮朱朝貴為阮竹雄配偶。上訴人 為阮文雄之子;阮陳素貞為阮文雄配偶;劉瑞霞則是阮文雄 長子阮瑞峰配偶,即阮陳素貞長媳。
㈢戴文槐為戴國助等17人之被繼承人,生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附圖編號A 、B 、D 、E 所示建物。
㈣戴文壇為戴國超等9 人之被繼承人,生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附圖編號C 所示建物。
㈤同段第583 地號土地於40年2 月11日因買賣由阮文雄、阮竹
雄移轉登記與戴文槐。
六、本院論斷:
㈠戴文槐、戴文壇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前揭 建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等節,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位置圖及相片等為 證(原審卷㈠第15至21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然被上訴 人辯以土地是其等先祖、先父(即戴文槐、戴文壇)向阮文 竹、阮文雄昆仲承租,並經應允興建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 等語。被上訴人所辯各節,雖據提出自43年起至82年、84年 起至87年之租金收據,83年、89年起迄99年匯款單及臺北地 院提存所100 年存字第3074號、3075號提存書、高雄地院提 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2241號提存書等為證(原審卷㈠第84至 120 頁),惟上訴人否認之。
⒉按上訴人否認出租無非以:⑴租金收據上關於阮文雄之簽名 ,筆跡不相同。⑵部分收據所載時間,阮文雄已出境不在國 內。⑶被上訴人雖將部分款項匯至伊帳戶,然該帳戶為靜止 戶未使用,伊不知繳付租金情事。⑷系爭建物是未保存登記 建物,可見未徵得出租人同意,否則即可興建合法建物。⑸ 再者,土地原為阮文雄、阮竹雄共有,縱被上訴人確向阮文 雄承租,但未經阮竹雄同意,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 820 條規定,租約對於阮竹雄亦不生效力,而伊是71年12月 22日自阮竹雄之繼承人阮朱朝貴處受讓土地,是被上訴人亦 不得以伊與阮文雄簽訂之租約,對伊主張有權占有。 ⒊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阮竹雄收據,於本院僅抗辯其上 筆跡非阮竹雄筆跡(本院第82頁、104 頁反面)。又上開收 據,經原審勘驗:「卷㈠第84頁編號2 的背面,有「患者名 單、年月日、姓名、年齡、職業、住址」之印刷字樣,收據 正面則有「月日、經過、處置」的欄位,卷㈠第84頁書證之 原本編號3 的背面,有「阮竹雄」的印章、印文二枚,有書 寫「46.3.6來結價101400元,﹩700 元,46.3.6確實收到金 額,﹩600 元,不足會欠﹩100 元,46.3.15後金﹩100元, 確實收到受領」;「卷㈠第88頁編號15書證原本背面有「處 方箋、三共胃腸藥U、LULU點鼻藥 」以及其他英文字樣之藥 名。編號16書證原本背面,有「用法、每日每次、飯前飯後 服用、醫師簽名」等字樣。編號17書證背面有「第一製藥、
Riripen 」字樣。編號18背面,有「Pulvles 250mg.膠囊 劑、Oral Suspension口服懸液 」。且被上訴人所提出書證 原本,核與卷㈠第84頁至卷㈠第111 頁及卷㈢第13頁之書證 影本相符。上開收據原本,其中民國71年10月26日前之各書 證原本,紙張泛黃,但保存良好,上開書證原本的保存方式 是被上訴人將各該書證紙張四角落黏貼於乾淨的A4紙張上, 然後由粉紅色的資料夾彙整保管,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 ㈢第57頁反面)。
⑵查,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28,編號30、32計29張 收據,署名「阮文雄」(原審卷㈠第84至100 頁);編號9 、29、34共3張,署名「阮陳素貞」(同上卷㈠第86、99、1 02頁);編號31、33、36、37署名「劉瑞霞」(同上卷第99 、101、104、105頁)。上開「阮陳素貞」、「劉瑞霞」等 收據,為阮陳素貞、劉瑞霞簽名後交被上訴人,此據劉瑞霞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4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屏東地檢署;詐欺案件)證述:「收據是我簽收的, 因為我婆婆(指阮陳素貞)那時不在家我代收」,「稻米五 佰斤是有換算新臺幣,共收幾年我不記得了,從我嫁到南部 來我婆婆他們去日本時,我就開始代收了」,「簽名部分是 我婆婆自己簽的,內容是我婆婆叫我照她念的意思寫的」, 「劉瑞霞代收等收據是我簽立的」等語可佐(偵卷第14頁) 。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日常家務,固不當然包括代理他方締結契約、提 起訴訟等積極行為,然如單純被動受領清償,即無不合。尤 以,阮文雄身為醫師,經營醫院,自72年2月起至96年11月 止,出國多達30餘次,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1月 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原審卷㈠ 第142至143頁)。阮陳素貞、劉瑞霞分別為阮文雄配偶、長 媳,為上訴人不爭。則無論阮陳素貞以家務代理人親自署名 簽收,或指示劉瑞霞代收及署名等,自屬家務代理之行使, 況於阮文雄經常出國及執業醫師之情,更無違社會常情或生 活經驗。又收據載有租金、粗谷等類之記載(原審卷㈠第84 至102頁),又收取人知悉轉換為金額,並持續數十年之久 ,以其等智識,若謂非因租賃而收取款項,顯有違社會通念 。準此,堪認上開收據非臨訟製作,且阮文雄收取者為土地 租金。
⑶次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對戴國助等13人提出之88至91年 度之土地租金,匯入伊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合併 為玉山銀行岡山分行),雖表示帳戶為靜止戶,其不知情。 惟稽之銀行帳戶設立及使用,具有高度隱私性,若非本人或
經保管帳戶資料(存簿或印鑑)之人告知,旁人無從知悉。 準此,被上訴人上開匯款繳付租金,應係得阮文雄或其眷屬 告知,亦堪認實在。又自92年度起至99年度之租金,是匯入 阮文雄設於旗山區農會帳戶支付,亦據戴國助等13人提出匯 款回條6 張為證(原審卷㈠第106 至111 頁)。檢視該帳戶 之往來明細資料(偵字影卷第18至27頁),其上有每月「水 費」、「電話費」、「電費」、「農保費」、「健保費」等 扣款,「敬老金」入款,以其存、扣款之頻繁,及項目與日 常生活密切,每月亦存入1 至2 萬不等現金,所辯為靜止戶 ,要非可取,堪認存摺為阮文雄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保管使用 中,阮文雄對上開匯入之租金不能諉為不知。佐以阮竹雄、 阮文雄共有之同段第583 地號土地於40年12月11日出售予戴 文槐,為上訴人未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6 至72頁)。查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比鄰,有附圖可憑,若謂 阮竹雄等對於所有鄰地即系爭土地長期遭他人無權占有而未 主張權利,尤與經驗法則有悖。
⑷上訴人主張苟確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或其先祖土地上所建 應為合法建物,而非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查姑不論民國五 十、六十年代之前,鄉下地方於自己土地或承租土地上興建 房屋等建物,而未辦理第一次登記者,所在多有,此為本院 經驗上所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主觀之詞,要非可信。 ⑸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阮文雄與阮竹雄共有,戴文槐昆 仲縱與阮文雄簽訂租約,既未經阮竹雄同意,且伊為阮竹雄 土地輾轉受讓人,租約對伊不生效力云云。然查,署名「阮 竹雄」之收據原本3張中(原審卷㈢第13頁),標示36年7月 23日有2張,給據對象均為「戴文槐」,其一記載「台幣貳 萬元正,但是民國三十六年度第壹期分租穀不足額六九八斤 未結價之分單價一千斤當貳萬玖千元也,右記之金額事實收 據」,另一載明「一、台幣叁千元正,但是民國三十(因阮 竹雄印文覆蓋而無法辨識)年度佃租」,即於同一日因不同 之租金數額而簽發不同內容之收據,並均表明「分租穀」、 「佃租」之語,足以推斷阮竹雄與戴文槐有土地租賃關係存 在,且租賃標的物不同。再據前開「阮文雄」署名之編號3 收據背面有載「阮竹雄的印章,印文二枚,書寫:46.3.6來 結價101400元,﹩700元,46.3.6確實收到金額,﹩600元, 不足會欠﹩100元,46.3.15後金﹩100元,確實收到受領」 如上(原審卷㈢第57頁背面)。堪認上開36年7月23日收據 其中之一即是系爭土地租金收據,阮竹雄與戴文槐就系爭土 地使用有租賃關係存在,阮竹雄亦有收取租金之事實。即或 不然,亦堪認彼昆仲是推由一人收取租金。綜上,應認系爭
土地早經阮文雄、阮竹雄兄弟出租與戴文壇、戴文槐,上訴 人主張縱經阮文雄出租,亦未經阮竹雄同意,租約對其不生 效力云云,同非可採。
⑹本院既綜合各情而為如上認定,上訴人聲請鑑定上開收據書 寫年代,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非可採,則其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與伊,即非有據。後續如戴文壇是否將C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戴文槐等爭點,無逐一論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遭系 爭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等 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基於租賃興建系爭地上物及使 用土地云云為可信。是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 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等拆除,將土地返 還與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