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林丙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正宏律師
林承琳律師
被上訴人 何天揚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遭訴外人李雅純、陳忠凱脅 迫簽立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 億2500萬元之本票13張(系 爭本票),李雅純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伊為避免財產遭查 封,乃於95年4 月10日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嗣李雅純、陳忠凱 經法院判處妨害自由等罪確定,伊所提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亦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土地已無借名登記必要 ,遂於102 年3 月間通知上訴人返還未果,詎上訴人反於10 2 年5 月9 日聲請權狀遺失補發。伊乃於同年6 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催告上訴人移轉登記仍未獲回應。 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主張兩造上開買賣及移轉 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備 位請求。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 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 伊,嗣於99年7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 基於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兩造間多年來有多筆借 貸資金往來,基於兩造間尚有其他債務關係,才有信託讓與 擔保,被上訴人必須清償其借款後,始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4年間遭李雅純、陳忠凱脅迫簽立面額共1 億25 00萬元本票13張,陳忠凱及自李雅純處受讓上開本票之劉明 山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裁定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嗣李雅純、陳忠凱對被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刑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起訴 ,並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另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經同院新市簡易庭以95 年度新簡字第154 號、99年度新簡字第207 號判決本票債權 不存在確定。
⒉被上訴人為避免名下財產遭李雅純、陳忠凱等人查封或侵奪 ,商請將名下多筆不動產借名登記至其他親友名下。 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中。
⒋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0日,以買賣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配偶唐建美於99年8 月30日自其大眾商業銀行永康 分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帳戶領出200 萬元,匯入 上訴人名下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內。
⒎上訴人於99年9 月13日匯款200 萬元至唐建美大眾銀行永康 分行帳戶。
⒏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6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000 00000 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形式真 正。
⒐被上訴人持有之唐建蘭存簿形式真正。
⒑本院勘驗唐建蘭之存簿、印章,該存摺於100 年1 月4 日換 摺,封面內頁蓋有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100 年1 月4 日戳記 及承辦人員私章,且存摺完整,沒有脫落或被撕裂。五、本院論斷: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是否基於兩造原借名登記後 另一買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對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所有,因遭李雅純等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避免土地 遭強制執行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據上訴人於本院自
認(本院卷第11頁),則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事實,無需舉 證。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抗辯是否 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後另一買賣;即或不 然,亦因上訴人前即多次貸與被上訴人款項,為擔保借貸債 權,而為信託讓與擔保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規定, 被上訴人就該等抗辯事實即應予舉證。
⒉次按為促進訴訟進行與當事人防禦權行使,當事人對於主張 (或抗辯)事實,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上訴人上訴狀 雖變更抗辯事由如上,然不具體,經本院闡明應就變更後之 抗辯即買賣、擔保信託讓與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本 院卷第89頁反面)。上訴人具狀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後, 於99年7月間在上訴人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經 兩造合意變更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如兩造金錢往來明細表( 附表二;本院卷第92、93頁)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 上訴人就其所引附表二兩造金錢往來,除554萬7000元主張 借款外(即94年11月7日、94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22日), 其餘1380萬元未敘明緣由,及何筆為土地價金,僅單純陳稱 「匯給」被上訴人(本院卷第93頁)。又上訴人有委任專業 訴訟代理人,復經本院闡明如前,應認就該1380萬元部分, 仍未善盡當事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義務。
⒊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除上訴人不爭執實為借 名,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外,別無任何所有權 異動登記資料,有異動索引可稽(新調95號卷第34至37頁) 。而上訴人於原審即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果系爭土 地於借名後,上訴人因另一買賣行為而為實質所有人,則對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土地為借名登記,以終止借名為由訴請移 轉並返還土地,自會以兩造間「事後」已另成立買賣關係抗 辯,豈會於原審始終抗辯自始即依買賣關係取得土地,並引 登記原因「買賣」為據,此與常情未合。況金錢往來,原因 多端,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間向來金錢往來頻仍(本院卷第 92頁),亦不能單憑上開金錢進出執為土地買賣價金憑據。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二所示金流,不外區分為「借款」 與「匯給」(未敘明實際原因)。如所指「匯給」金額計13 80萬元即其抗辯之系爭土地價金,亦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 價金200 萬元明顯不合(同上卷第81頁)。況上訴人就此部 分,另又主張為信託讓與擔保債權之一如後。按該等金錢如 屬土地買賣價金,且上訴人主張已登記,於讓與合意即為交 付(即援用原借名登記之登記原因;本院卷第92頁),則系 爭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買賣債權已確保,亦無信託擔 保讓與問題,凡此,均與事實不合,上訴人主張為非可取。
㈡系爭登記原因,是否基於兩造信託讓與擔保合意?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 ,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 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04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間就擔保讓與 協議,含被擔保之債權、範圍,擔保標的物、清償期等,均 應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已因兩造合意信託讓與擔保,則於所 擔保之債權清償前,其無移轉登記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承上,上訴人引附表二金流,執為其對被上訴人有消 費借貸債權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於該表具體 指明借款債權者,為94年11月7 日、94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 22日之款項,共計554萬7000元。至其餘1380萬元部分,已 以之作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抗辯業如前述。然同一社會事 實,即當事人於何時、何地,何故向他方給付該金額之事實 ,對給付者而言,當知之甚詳。然本件自102年6月20日繫屬 台南地院(新調卷第5頁),及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後,歷經 調解及多次言詞辯論期日,書狀之充分攻防,並上訴人又委 任律師,當會釐清委任人即上訴人抗辯之基礎事實。惟於上 開程序,未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基於信託擔保 讓與之原因事實為抗辯,況其於本院經闡明,仍未據陳述如 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唐建蘭,並提出兩造間往來匯款資料 。惟上情既經認定如前,且兩造間向有金錢往來,亦為上訴 人自承,參以金流原因多端,上訴人復未先就原因事實為事 實上(以抗辯信託讓與擔保事實為甚)陳述,因認無調查必 要。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實為借名登記, 既經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辯基於另一買賣或信託讓與擔保 等事實,又未據舉證。被上訴已於102 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送達上訴 人,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附卷可稽(新調卷第67至69頁) 。是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訴請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正當。其併執民法第17 9條規定擇一請求,即不予論究。另備位請求乃係附於先位 請求無理由,為請求審判之停止條件。茲先位請求,既應准 許,備位請求即不得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已終 止借名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原雖為借名登記,因後成立買賣;即或 不然,亦因兩造間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之債 權而合意為信託讓與擔保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土地移轉為 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移轉,理由雖 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被 上訴人所為新防禦方法之程序抗辯及台南民生路房地等), 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