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65號
KSHV,103,上,265,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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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洪武傑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越理
      梁居品
      梁瑾勝
      梁基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與被上訴人 梁基南及梁基梁父親梁清隆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梁清隆、梁基南將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含重劃土地 分配及受領地上物補償費),以新臺幣(下同)625 萬元出 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簽約時先給付150 萬元予梁基南父 子作為第一期款。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梁清隆、 梁基南備齊土地之一切過戶證件時支付第二期款100 萬元。 惟梁清隆、梁基南迄未交付過戶證件,而系爭土地則遭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假扣押。梁清 隆嗣於102 年6 月3 日死亡,被上訴人吳越理梁居品、梁 瑾勝、梁基南為繼承人,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 日通知被上 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前排除上開假扣押,將一切過戶資料交 付,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協議,不另通知。被上訴人屆期 未履行,依協議書第6 條約定,應加倍賠償上訴人已付之價 款,即應給付300 萬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梁清隆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梁基南應給付 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簽訂協議書前之93年9 月29日即 遭花旗銀行為假扣押登記,上訴人對此事早已知情,而兩造 約定之過戶實係指由上訴人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可以優先 取得受償之權利,被上訴人亦已將土地抵押權讓予上訴人, 已履行交付過戶資料予上訴人約定之義務。況兩造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已於101 年11月間,因另訂新約而終止,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請求將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判決如上載聲 明;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梁清隆、梁基南於96年10月4 日簽訂「高雄市小港 區孔宅段自辦市地重劃承諾書」,依承諾書內容,梁清隆於 重劃完成後,不計扣負擔,並於原有區塊位置配回土地,可 配回面積50坪土地。
㈡上訴人與梁基南、梁清隆於100 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上訴人以625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一切權利(含重劃 土地分配及受領地上物補償費),上訴人並於簽約時先給付 150 萬元作為第一期款;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梁 清隆、梁基南備齊並交付一切過戶證件時支付第二期款100 萬元。
㈢被上訴人已向土地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徐志忠清償抵押債權 ,取得徐志忠出具辦理抵押權讓與變更之文件,並將前開文 件交予上訴人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則於10 0 年9 月1 日(以受讓為原因)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2萬元)。
㈣梁清隆於102 年6 月3 日死亡,被上訴人吳越理梁居品梁瑾勝梁基南為繼承人。
㈤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93年9 月29日經花旗銀行因 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為假扣押登記(債務人梁清 隆)。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 前,應將系爭土地之過戶資料交付,詎被上訴人未履行,依 約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上訴人並已因而解除系爭契約等 情,既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業經上訴人與梁基南、梁清 隆於101 年11月間合意解除,並約定以上訴人支付之第一期 款150 萬元抵算12坪土地後,配回38坪土地予梁清隆,是而 上訴人自不得再據已經解除之契約,據為請求。被上訴人之 上開抗辯是否屬實,直接攸關判決之結果,自應先予審究。



據證人蔡旺福證陳:「我之前是洪武傑的員工,(103 年) 三月底離職」、「負責45期孔宅段1062等土地重劃區的業務 」、「約從98年開始負責,到今年3 月」、「過程中梁基南 與原告(洪武傑)有諸多討論,……附圖1 是根據洪武傑的 指示,畫給梁基南看的」、「我有參加兩造協調,所以知道 有38坪土地的事情,……從101 年11月公告完之後,兩造就 有針對這38坪土地如何分配做討論」、「原告已支付150 萬 元給梁基南去抵掉12坪。50坪扣掉12坪就是38坪」、「我知 道原告與梁基南有在討論38坪土地,原告有叫我畫,我就會 畫圖給梁基南看」、「(你畫的這些圖是否均是原告叫你畫 給梁基南父子看的嗎?)是的」(原審卷第143 至150 頁) ,證人蔡旺福於該次陳述後,與被上訴人對談,經被上訴人 予以錄音,其內容亦顯示蔡旺福多次表示上訴人確有答應要 配回38坪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原審卷第189 至195 頁之光 碟及譯文),該內容確為蔡旺福梁基南對話所為言詞,亦 經蔡旺福在本院結證無訛,並證陳:因少了12坪,兩造有退 回38坪土地之共識,但是這38坪土地究應位在何處不確定, 所以由我畫了很多張圖,理事長(指上訴人)叫我就圖面跟 梁基南做說明,但一直就坐落何位置,雙方迄未達成共識( 本院卷第59、60頁)。經查,100 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前,上訴人為順利遂行其所主辦之該自辦重劃案,曾於96 年10月4 日與梁基南、梁清隆簽訂「高雄市小港區孔宅段自 辦市地重劃承諾書」,約定重劃完成後,梁清隆可不計負擔 ,於原區塊位置配回50坪土地(不爭執事項一;見原審卷10 9 頁),嗣於100 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同上卷第 6 頁),以每坪12萬5000元計算,將該不動產及一切權利以 625 萬元(125000元50坪=0000000元),出售予上訴人。 嗣雙方復於101 年11月間約定同樣以每坪單價12萬5000元, 折算先前上訴人已付150 萬元,將50坪扣除12坪後,退還梁 基南等二人38坪,即以該變更之新契約,取代先前之系爭協 議,也因雙方後來有使梁基南等取得該重劃後38坪土地之合 意,上訴人始會指示蔡旺福多次製圖並向梁基南解說可得配 回38坪土地之位置(按:該區自辦重劃費用是由擔任理事長 之上訴人籌措支應,並自負盈虧;見原審卷第116 頁),足 見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就原重劃承諾書協議及系爭協議, 後來確有另訂新約,即以每坪125000元折算12坪土地,抵銷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150 萬元,上訴人應配回被上訴人 之土地變更為38坪等語,信而有徵,堪信真實。上訴人與梁 基南等既已成立被上訴人配回38坪土地之上開協議,取代舊 有與新約有抵觸之系爭協議,雖從101 年11月重劃公告圖冊



後,訖未就該38坪土地究應分配在何位置達成共識,而未作 成書面,惟該38坪土地,究應坐落何位置(按:據證人蔡旺 福證述,若有分配應係將之配於抵費地上),乃重劃事務本 身分配之問題,並不影響雙方成立配回38坪土地契約,以取 代該100 年8 月所訂系爭協議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嗣於102 年10月1 日竟通知梁基南等於同年月15日前,排除土地上之 假扣押,交付移轉登記文件,進而以對造未交付文件,違反 該已失效之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先 前上訴人所付150 萬元第一期款加倍返還,即屬無據。六、綜上,上訴人於100 年間交付予梁清隆等人之第一期價金15 0 萬元,後來既經雙方合意,以該款押抵12坪重劃之土地, 而成立前述之契約,應由上訴人配回38坪土地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該與新約不合之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規定 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價 金(150 萬元)」即300 萬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就此之請求及假執行的聲請,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經認定兩造嗣以新約取代系爭100 年間之協議,則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先前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 約定交付「一切過戶文件」(即該一切過戶文件係何指?) 予上訴人等爭執,及兩造所提其他攻防資料,即不影響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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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