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61號
KSHV,103,上,261,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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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全國聯合總會
法定代理人 潘靜雅
被上訴人  新竹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蘇龍瑚
被上訴人  大臺中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徐劉麗華
被上訴人  台南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係上訴人之會員,並各指派會員 5 名為會員代表,加上訴外人高雄縣、雲林縣、南投縣、彰 化縣等4 家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亦各指派會員代表5 名, 則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共計35名。詎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3 日晚上9時許,始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等將於翌日晚上8時許, 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巷0號,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緊 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然該臨時會之會 員代表出席人數,並未達工會法第27條、上訴人之組織章程 第33條所規定之法定最低出席數即會員代表過半數,且當晚 實際上亦未開會,則系爭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即與事實不 符,且所為包括將伊等出會除名及增訂未繳會費即視同喪失 會員代表資格之章程規定等決議,均應屬不存在,伊等自得 訴請確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又縱認該決議形式上存 在,然上訴人未於系爭臨時會召開前1日通知,亦未檢附提 案單、請假單及會議議程,且於102年9月14日當晚更早之前 先召開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無法成會後,亦未宣布將 召開系爭臨時會,故包括伊等指派之會員代表共15人均不知 當日有開系爭臨時會一事,故未出席而無法當場表示異議, 則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即有重大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



伊等亦得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 。爰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不成 立;備位聲明則求為將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予以撤銷之判決。三、上訴人於上訴後並未提出上訴理由,而於原審則以: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雲林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下稱雲林縣工會 )所指派之會員代表共20名,經伊通知後仍逾期未繳交101 、102 年度之常年會費,且被上訴人前曾於101 年8 月間發 函聲明撤回其等會員代表所有在上訴人簽名之效力,故上開 20名會員代表已喪失資格,不應計入伊之會員代表人數內, 故伊之會員代表僅為15名。又伊於102 年9 月11日即已對已 繳費之會員代表15名,寄發召開系爭臨時會之通知,並有8 名代表親自出席,3 名代表委託代理出席,合計已有11名出 席,已過半數,且確有開會及決議,並製作會議紀錄,故該 決議合法成立且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即准先位聲明 ,而未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迄未提 出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0 年9 月18日成立,而其等及訴 外人高雄縣、雲林縣、南投縣、彰化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 會,均為上訴人之會員,並各指派5 名為會員代表,合計會 員代表為35名等情,業經原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明屬實 ,有該會函文所檢附之上訴人組織章程、會員代表名冊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0~44、57~59頁),則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亦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本件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之會員,並指派會員代表,而系爭臨時會經決議將被 上訴人出會除名,且在上訴人並未出席之情形下,為增訂章 程及審議預算、決算等決議,顯已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而 兩造就該決議因出席人數問題,致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有所爭 執(上訴人主張已合法成立,被上訴人則認不成立),可見 系爭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成立,攸關被上訴人日後得否行使會 員權利及是否受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之拘束,故被上訴人私法 上地位自受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既得以確認系爭臨時



會之決議存在與否之判決予以除去,則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僅有會員代表11名出席,顯未達全 體會員代表35名之半數,依法自不得為會議之開會及決議, 故所為決議即不成立等語;上訴人則陳稱因被上訴人及雲林 縣工會所指派之會員代表共20名,經通知後仍逾期未繳交會 費,且被上訴人前曾於101 年8 月間發函聲明撤回其等會員 代表所有在上訴人簽名之效力,故該20名會員代表均已喪失 資格,不應計入會員代表人數內,則系爭臨時會召開時之會 員代表僅為15名,既已有11名出席,自得合法召開及決議等 語。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臨時會開會所載,該次會議計有8 名代 表親自出席,3 名委託代理出席,合計11名出席,有系爭臨 時會會議紀錄、出席之代表名冊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29 ~135 、140 ~143 頁)。然依上開資料所載,潘 靜雅受託代表高雄縣工會會員代表葉寶琴部分,並無委託書 資料供本院查核,另南投縣工會會員代表許泰英部分,則記 載遲到,而許泰英在原審證稱其確有到場(見原審卷第244 、245 頁)。則就此情事觀之,合法出席系爭臨時會之人數 ,應為9 名親自出席(含許泰英),2 名委託出席(扣除潘 靜雅受託部分),合計仍為11名,先予說明。 ⒉依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9 條及會員代表名冊所載,上訴人係 由新竹縣、大台中、台南市、高雄縣、雲林縣、南投縣、彰 化縣等7 個縣市之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所組成,每工會可 選派會員代表5 名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故會員代表合計為35 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會員代表名冊在卷可稽,已 如前述。又依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33條所載,上訴人之各種 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須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 席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則若依上開會員代表人數35名核 算,其過半數為18名,亦即須有18名以上之會員代表出席, 始得開會,且須有超過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甚為 明確。就此而言,若以系爭臨時會之出席人數為11名觀之, 顯不足過半數之會員代表,自不得開會。
⒊上訴人雖陳稱因被上訴人經其於102 年9 月1 日通知應於同 年月10日前繳納會費,而被上訴人及雲林縣工會均未按期繳 納,依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8 條,被上訴人與雲林縣工會已 喪失會員資格,其等所指派之會員代表亦均已喪失資格,且 被上訴人曾發函表示撤回其會員代表所有在上訴人之簽名效 力,應視同表示辭職與退會之意思,則系爭臨時會開會時之 合法會員代表僅為15名,僅需8 名出席即已過半數,故系爭



臨時會得合法開會並決議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聲明函及上 訴人繳費通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1~74頁)。然查: ⑴會員代表之選任、解任及停權,與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4 、5 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45 ~148 頁),而系 爭臨時會召開前之上訴人組織章程第8 條僅規定:「會員工 會應遵守本會章程履行決議案並按時繳納會費之義務,並依 法享有本會一切權益」(見原審卷第115 頁),並未規定逾 期繳納或未繳納會費,即喪失會員或所屬之會員代表資格, 且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在系爭臨時會開會前,尚有其他 喪失會員資格或權利之情形,自難以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會 費,即認被上訴人已喪失會員資格。至系爭臨時會雖決議通 過第13項提案,即增訂章程第45條規定未繳會費視同喪失會 員代表資格之條款(見原審卷第83、135頁),然此既為系 爭臨時會所為決議,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況被上訴人所提 本件訴訟即在確認該決議不成立,故上訴人援引該增訂條款 為被上訴人喪失會員資格之論據,即不足採。
⑵至被上訴人雖分別於系爭臨時會開會前之101 年8 月29日、 8 月30日、9 月2 日向上訴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聲明撤回 其所指派之會員代表所有在上訴人簽名之效力(見原審卷第 71~73頁),然從各該函文所載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以上 訴人於101 年7 月7 日召開之第一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紀 錄不實、上訴人成立後理事會均無法審查月季報表、帳務不 清為由,不願負擔法律責任而為撤回簽名效力之聲明,並無 表明退會之意思,且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內亦無任何關於此種 情形即屬退會或會員代表解任之規定,則上訴人認該聲明即 應視同辭職與退會,被上訴人指派之會員代表因而均已喪失 資格,自不足採。
㈣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按股東 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 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



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有最高法院103 年8 月5 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而上開決議內容雖係針對公司 股東會決議所作成之法律意見,然此項法律意見既係在闡釋 會議性質與瑕疵態樣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效果,原則上自 得適用於相同性質之社團法人總會、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 表大會。本院基此原則,認系爭臨時會之性質,既為會員代 表大會之屬性,應有上開最高法院所為決議之適用。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指派之會員代表15名及雲林縣工會指派 之會員代表5 名,在系爭臨時會召開時,明顯仍具有會員代 表資格,而應列入系爭臨時會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故上訴人 之會員代表仍為35名,應有過半數即至少18名之出席,始能 開會。而上訴人提出供簽到之系爭臨時會會員代表名冊上, 不僅未列被上訴人及雲林縣工會指派之會員代表姓名,且僅 有11名會員代表親自或委託出席,顯未過應出席者之半數, 而違反工會法第27條及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33條之規定,依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系爭臨時會不成立。被上訴人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備位聲明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部分,本院即無再為 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之出席人數不足法 定開會人數,不得為決議,縱有決議之形式,亦不成立,應 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得合法開會及決議合法成立,尚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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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