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權利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2年度,29號
KSHV,102,重上更(一),29,201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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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吳柔嫻(原名吳芸甄)
      張雲龍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受告知人  陳嘉雄
      陳錦惠
被上訴人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佩英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
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吳柔嫻遷讓交還超過如附圖所示編號A16 、A17 、C1、C2、C3、C4、D9、D10 、D11 、D12 所示地上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雲龍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吳柔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柔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吳柔嫻部 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久洋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久洋公司)承租其所建造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鼻子頭段47-19 、47-22 、49-17 、50-4、50-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包括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 房屋在內之43間小木屋(實為露營車)、1 間鐵皮頂棚車庫 及1 間牌樓(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17 、B1~B6、C1~C1 0 、D1~D12 之45間地上物),嗣伊於95年11月及96年3 月 間先後購得其中編號A16 、A17 、C1、C2、C3、C4、D9、 D10 、D11 、D12 所示之小木屋(下稱系爭10間地上物)。 又伊就承租之上開地上物,係委託原審共同被告海天休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經營,期間自95年5 月1 日起 至98年4 月30日止,然海天公司自96年5 月1 日起未依約給 付權利金,且未經伊同意而由蕭世宏代表擅將經營權轉讓與



上訴人吳柔嫻,並交由吳柔嫻及上訴人張雲龍占有使用。另 伊因海天公司違約,業於96年11月22日終止委託經營管理契 約,自得請求吳柔嫻張雲龍返還所占用之地上物,及請求 吳柔嫻返還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962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命:㈠吳柔嫻張雲龍應自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1~ A17 、B1~B6、C1~C10 、D1~D12 之露營車及建物遷出, 並將上開合計45間地上物返還予伊,及吳柔嫻應給付伊新台 幣(下同)60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判決(因更審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對吳 柔嫻、張雲龍請求部分,故其餘未繫屬本院之當事人部分, 則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蕭世宏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上開地上物轉讓 與吳柔嫻經營,而吳柔嫻於97年5 月間即再將經營權讓與張 雲龍,並退出上開地上物之經營及占用,自無返還系爭地上 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地上物之所 有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自無請求伊等遷讓交 還之權利;另張雲龍已於102 年1 月23日將經營權全數讓與 第三人陳嘉雄陳嘉雄並另與陳錦惠合夥經營,故張雲龍現 亦已脫離上開地上物之占有,自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吳柔嫻張雲龍應遷讓交還上開45間地上 物全部,並命吳柔嫻給付248 萬633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吳柔 嫻、張雲龍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改判僅命張 雲龍應遷讓交還系爭10間地上物,及命吳柔嫻給付94萬5,00 0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在原審勝訴部分之請求。吳 柔嫻、張雲龍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除請求吳柔嫻遷讓交還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被 駁回外)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其上訴部分全部 廢棄發回。張雲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 於命張雲龍返還地上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吳柔嫻未到庭為聲明,但於本院前審之聲明則為將命其給 付部分廢棄及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則依上所述,本院現僅就被上訴人請求吳柔嫻張雲龍遷讓 返還其餘33輛露營車及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請求 吳柔嫻再給付153萬5,633元本息部分為審理,先予說明。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海天公司、蕭世宏黃陳瓊珠即花 月生活館間訂有委託經營管理合約,將被上訴人向久洋公司 承租之上開45間地上物全部委託海天公司經營,期間自95年 5 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止,有該合約在卷可稽。 ⒉被上訴人所承租之45間地上物,其內容為43間小木屋(實為 露營車,其中如附圖編號C5、C6、C7、C8、C9所示5 間有辦 理稅籍登記,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路000 號)、1 間牌樓(如附圖編號C10 所示)及1 間鐵皮頂棚車 庫(如附圖編號D4所示),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會同兩 造及地政機關派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各該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吳柔嫻張雲龍遷讓交還系爭地上物(即 33輛露營車及建物)。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吳柔嫻再給付153 萬5,633 元本息。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吳柔嫻張雲龍遷讓交還系爭地上物(即 33輛露營車及建物)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吳柔嫻張雲龍均因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而有 遷讓交還之義務;上訴人則否認其等現仍占用,吳柔嫻陳稱 已於97年5 月將經營權讓與張雲龍,並退出系爭地上物之經 營及占用,張雲龍則陳稱已於102 年1 月23日將經營權全數 讓與陳嘉雄陳嘉雄並另與陳錦惠合夥經營,故其亦已脫離 系爭地上物之占有,而均無返還義務等語。
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同法第第401 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張雲龍陳稱其已於102 年1 月23日將系爭地上物之經營 及占有均移轉予嘉陳雄,陳嘉雄並另與陳錦惠合夥經營等情 ,業據提出合夥股權轉讓協議書、合夥契約書及財政部南區 國局恆春稽徵所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0、43、44頁), 並經陳嘉雄陳錦惠向本院具狀及陳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9 、122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張雲龍所稱其已於102 年1 月23日脫離系爭地上物之



占有,依上開事證為斟酌,應屬實情而可採信。然被上訴人 係於97年11月17日起訴,本於民法第962 條占有之規定,請 求吳柔嫻遷讓交還系爭地上物,另於99年6 月29日再追加張 雲龍為被告,亦本於占有之規定,請求其亦應遷讓交還系爭 地上物,而陳嘉雄陳錦惠經本院通知後,並未聲請代張雲 龍承當訴訟,故本院雖仍列張雲龍為上訴人,然張雲龍既係 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地上物移轉占有予陳嘉雄,但於訴訟並 無影響,且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亦應及於陳嘉 雄及其合夥人陳錦惠,先予說明。
⒊經查:
⑴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房屋乃系爭43間小木屋之其中5 間,即如附圖編號C5、C6、C7、C8、C9所示已辦理稅籍登記 之地上物(其餘部分則未辦理稅籍登記);又附圖編號C10 及D4,並非小木屋,而分係1間牌樓與1間鐵皮頂棚車庫; 另系爭地上物除如附圖編號C9所示之控制室,並未設置輪胎 且未以水泥或磚塊架高外,其餘小木屋均以水泥或磚塊架高 ,並裝置輪胎,亦可使用吊車移動等情,業經本院前審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25 ~146 、156 頁)。 可見系爭地上物之狀態,均係可隨時移動之動產,而非屬固 定附著物之不動產性質,應可認定。
⑵又系爭地上物係由久洋公司向系爭土地之地主承租而建造, 並於94年5 月1 日起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至101 年5 月31 日,期滿並已續租,而被上訴人亦於96年間另向地主承租系 爭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地主陳箍、代為簽約之王昭和媳婦 即王壬辰之配偶林金蘭於本院前審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重上 卷㈡第71~79頁),且有久洋公司函文及所附資產負債表、 租賃契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48 ~161 頁 ,卷㈡第9 ~27、99~101 頁)。而依上開資料所載,久洋 公司明確表示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建造並列入長期投資之財產 目錄及出租予被上訴人;證人陳箍證稱:C 、D 區照片之建 物是承租人章啟光租用土地後所興建的,房屋稅是太平洋公 司繳納;證人林金蘭證稱:簽租賃契約時負責人魏佩英沒有 出面簽約,實際上是與章啟光簽約,地上物是章啟光後來興 建的;參以久洋公司係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章啟光為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魏佩英之配偶,及張雲龍於本院審理時亦不 爭執被上訴人向久洋公司承租系爭地上物等情(見本院卷第 106 、107 頁),應可認定系爭地上物確為久洋公司所建造 並出租予被上訴人,則系爭地上物既係被上訴人向久洋公司 所合法承租,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合法占有人,則



若其占有被有侵奪時,自得行使民法第962 條之占有物返還 請求權。
⑶被上訴人係於向久洋公司承租後之95年5 月1 日起,將系爭 地上物委託海天公司經營3 年,並於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 海天公司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 租、分租、贈與、頂讓、抵押、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 人使用,而海天公司自96年5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權利金 ,並逕將經營權轉讓予吳柔嫻,嗣吳柔嫻再將經營權轉讓予 張雲龍,並均曾占用系爭地上物,而被上訴人則已於96年11 月22日以未付權利金及違約轉讓經營權為由,向海天公司為 終止委託經營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存 證信函、委託經營管理合作意向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恆春 稽徵所函送之合夥人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海天 公司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2~28、38、82~84、 209 背面、㈡第214 頁),而吳柔嫻張雲龍均就其等曾占 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現已無占有情事), 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⑷又吳柔嫻係由海天公司受讓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張雲龍則係 自吳柔嫻受讓占有,為其等所自陳,而其等均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曾以書面同意其等向海天公司受讓系爭地上物經營 占用之事實,甚且,吳柔嫻在原審所提答辯狀中更陳稱被上 訴人並未同意蕭世宏將經營權為轉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 、268 頁),而系爭土地之地主雖曾於98年間將土地出租予 張雲龍,但並未出租系爭地上物(亦無權出租),張雲龍並 向地主表示會與被上訴人處理地上物事宜,亦經證人陳箍、 林金蘭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見本院重上卷㈡第72~82頁) ,可見吳柔嫻張雲龍均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逕行占有系 爭地上物,則縱其等與海天公司間有經營權轉輾讓與之情事 ,對被上訴人而言,仍非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不得據以 對抗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22日向海天公司為 終止委託經營管理合約之表示,為海天公司所不否認,已如 前述,則吳柔嫻張雲龍之占用系爭地上物,對被上訴人而 言,即屬侵奪其占有,而有遷讓交還之義務。
⒊然查,占有為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若主張他人無權占有而 請求返還,須以該他人現仍無權占有為前提,倘對於非現占 有人請求返還,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 11月17日對吳柔嫻起訴時,吳柔嫻雖仍占有系爭地上物,然 其於訴訟中已將經營權及占有讓與予張雲龍吳柔嫻之占用 期間計至98年11月2 日,詳後述),且現已未實際占用等情 ,業經張雲龍於本院前審陳述屬實(見本院重上卷㈠第210



、211 頁),而被上訴人亦已另追加張雲龍為被告,請求其 遷讓交還系爭地上物,則吳柔嫻原雖係無權占有,並於訴訟 中將占有移讓予張雲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 本應由張雲龍承當訴訟,但因被上訴人係陳稱吳柔嫻與張雲 龍合夥經營(此部分與事實不符,詳後述),並對張雲龍為 追加起訴請求,則其法律果應可認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 轉及張雲龍承當訴訟之效果相同,而被上訴人既已對張雲龍 為請求,即可達其遷讓交還之目的,且吳柔嫻現既未現實占 有系爭地上物,則被上訴人仍請求其遷讓交還,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至張雲龍吳柔嫻之讓與經營權而占有系爭地上 物後,雖於訴訟中將經營權及占有均移轉予陳嘉雄,但因陳 嘉雄並未聲明承當訴訟,故被上訴人請求張雲龍遷讓交還系 爭地上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被上訴人所稱吳柔嫻張雲龍係合夥經營部分,雖係以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恆春稽徵所函送之合夥人資料查詢表等資料 為據,然依張雲龍於本院前審所陳述:「當初海天休閒渡假 村的負責人是吳芸甄,因為是用合夥登記,登記為吳芸甄和 他的哥哥為合夥人,但吳芸甄的哥哥只是掛名而已,實際經 營者是吳芸甄。我接下來後,因為我是實際經營者,而且只 有我一人,我本來想要變更成獨資,但是因為本來登記是合 夥,而且我去國稅局要變更登記的時候,依照法令規定要合 夥人要到場簽字,但是只有吳芸甄到場,吳芸甄的哥哥沒有 到場,吳芸甄的合夥人身分變成我,所以就借吳芸甄的名字 登記為合夥人,因為原先是登記合夥,就不能辦理獨資,所 以吳芸甄雖然和我一起登記為合夥人,但是實際上吳芸甄已 經把經營權讓給我,他沒有再經營,也沒有占有系爭的標的 物和土地。當時是因為吳芸甄週轉不靈,向我調借資金,後 來他沒有辦法週轉,我才接手海天渡假村,吳芸甄之前和蕭 世宏及被上訴人之間的糾紛,我都不知情,我是接手之後才 慢慢知道的」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㈠第211 頁)。則依其陳 述,顯然並無與吳柔嫻合夥經營,而係受讓經營權並單獨經 營之意思,且上開稅捐機關之合夥登記狀況,亦僅為辦理登 記之權宜措施而已,此項張雲龍關於自身權益所為之陳述, 既與吳柔嫻所述經營權讓與之情事相符,且與常情無違,本 院經斟酌後,認屬可信,故被上訴人上開吳柔嫻張雲龍合 夥經營之論述,尚不足採,併予說明。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吳柔嫻再給付153 萬5,633 元本息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吳柔嫻占用系爭地上物之期間,為自96年11月 22日起至98年11月2 日止(在原審稱至98年4 月30日止,在 本院則更正為至98年11月2 日),並應以被上訴人向久洋公



司承租之租金,為計算相當租金利益之依據;吳柔嫻則陳稱 其於97年5 月間即將經營權讓與張雲龍,並退出系爭地上物 之經營及占用,而無給付義務等語。本院前審則准被上訴人 請求96年11月22日97年5 月間之相當租金利益,並以被上訴 人向久洋公司承租之租金即每月15萬元為計算依據,而僅准 許94萬5,000 元本息。
⒉經查: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而為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所受利 益。而此項利益,就一般客觀上而言,係指該占用人因而免 於應支出占用物租金對價之利益,即無權占用人本應支付相 當租金之對價始得合法占用,但並未支付,故其所受利益或 所有人(或原占有人)所受損害,應為得合法占用該物而應 支出之相當租金(即對價),至無權占用人因占有利用該物 而經營所獲得商業利潤部分,因涉及各項經濟因素之介入影 響,故不在占用該物所受相當租金利益(或所受損害)之涵 攝範圍內,先予說明。
⑵本件吳柔嫻係於96年5 月間自海天公司受讓經營權而占用系 爭地上物,且在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2日向海天公司終止合 約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地上物,為其所不爭執。而此項占用 事實,因使被上訴人受有未能收回系爭地上物而為使用收益 之損害,則吳柔嫻於占用期間顯係未支付對價即享有占用之 利益,自應將該對價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 即若向被上訴人承租時應支付之租金),以填補被上訴人所 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又吳柔嫻雖於被上訴人終止其與海 天公司間經營合約之前,即已占用系爭地上物,但被上訴人 在未終止其與海天公司間之委託經營合約前,對海天公司既 享有依合約可獲取權利金之權利,此時應尚無任何實質損害 可言,則被上訴人得求吳柔嫻返還相當租金利益之起算點, 應以被上訴人終止與海天公司間合約之96年11月22日起算, 始為適當(被上訴人亦係主張以此時點為起算點)。 ⑶而就吳柔嫻脫離占用之時點,吳柔嫻陳稱其於97年5 月間, 即已將經營權讓與張雲龍,而未再參與經營及占用等語。然 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蕭世宏(即代表海天公司將經營權 讓與吳柔嫻之人)於98年2 月23日所提出之陳述書上記載: 「吳芸甄(即吳柔嫻)強佔標的不還營業迄今,吳芸甄照常 營業照常收入,卻不支付任何權利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80、81頁) ,而該證人為將經營權讓與吳柔嫻之人,對吳柔 嫻是否仍占用系爭地上物及支付受讓權利金,具有密切之經 濟上利害關係,則其證言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又張雲龍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陳稱:「張雲龍回去查證過,張雲龍 開始占用之時間係自98年11月即登記為合夥人開始」等語( 見本院重上卷㈠第222 頁),而張雲龍為自吳柔嫻受讓經營 權之人,對其本身確實占用系爭地上物時點所為之陳述,其 可信度亦較高,再參酌恆春稽徵所函附之海天休閒渡假村合 夥人資料,張雲龍成為合夥人之生效日期係98年11月3 日( 見原審卷㈡第5 ~7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吳柔嫻無權占用 系爭地上物之時間,應計至98年11月2 日止,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⑷至張雲龍雖亦曾陳稱吳柔嫻係97年5 月間讓與經營權,且於 97年6 月2 日及98年10月2 日分別別與地主盧信義盧進元 及陳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87 ~289 頁, 卷㈡第68~7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10 頁),然其嗣後就受 讓經營權之時點已為更正為至98年11月初,且其與地主間之 租賃事宜,與吳柔嫻是否已完全履行經營權及交付系爭地上 物之占有間,亦難認有完全之關連性。可見吳柔嫻所稱其已 於97年5 月間將經營權讓與張雲龍,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故依上述,吳柔嫻應返還相當租金利益之期 間,應為96年11月22日至98年11月2 日。 ⑸再者,吳柔嫻占用系爭地上物之用途及目的,係供經營渡假 村藉以獲利,並已實際經營,有海天休閒渡假村簡介及訂房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6 ~302 頁),可見其占用 之內容與被上訴人委由海天公司經營管理之內容相同。又被 上訴人原向久洋公司承租系爭地上物之目的,亦在為上開相 同經營型態而委由海天公司經營。則認定吳柔嫻因占用系爭 地上物所可能獲得之相當租金之利益,自可參酌被上訴人向 久洋公司承租應支付之租金,或其委由海天公司經營管理而 可獲得權利金之金額,而為核算之依據,至吳柔嫻因占用經 營而可獲得商業利潤部分,依上開說明,則不在占用該物所 受相當租金利益或所受損害之涵攝範圍內。
⑹又被上訴人向久洋公司承租而支付之租金,在96年11月22日 至98年11月2 日之期間,為每月15萬元,有該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9 頁);而被上訴人委託海天 公司經營管理而可獲得之權利金,在96年11月22日至97年4 月30日期間為每月41萬6,667 元(即每年500 萬元),在97 年5 月1 日至98年4 月30期間則為每月43萬3,334 元(即每 年520 萬元),亦有該委託經營管理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22頁)。可見若被上訴人將其所承租之地上物全部轉 交予吳柔嫻占用經營管理,吳柔嫻所應支出之對價,亦可參 酌上開租金或權利金之金額為認定依據。又上開租金係被上



訴人直接向久洋公司承租該地上物時所支付之對價,而其委 託海天公司經營可獲取之權利金,則係包括評估經營風險後 得出之金額,可見該權利金之性質,顯非直接僅以該地上物 本身為對象,故兩相比較,被上訴人支付予久洋公司之租金 ,明顯較適合於採為認定本件相當租金金額之依據。就此而 言,吳柔嫻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以每月15萬元為適當。 依此金額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吳芸甄返還自96年11月22日 起至98年11月2 日止所受之利益應為351 萬元【計算式:15 0,000 121.95(1 年11月又12日)=3,510,000 】,扣 除已判決確定之94萬5,000 元後,尚有256 萬5,000 元。惟 因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248 萬633 元本息部分,並未 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且最高法院亦僅就153 萬5,63 3 元部分發回審(即2,480,633 -945,000 =1,535,633 ) ,故本院就本件得命吳柔嫻再給付之金額為153 萬5,633 元 本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吳柔嫻 遷讓交還系爭地上物(即33輛露營車及建物)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請求張雲龍遷讓交系爭地上物部分,則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吳 柔嫻再給付153 萬5,633 元及自被上訴人原審準備書㈢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即命吳柔嫻遷讓交還系爭地上物部分),為吳柔嫻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吳柔嫻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命張雲龍遷讓交還系爭地上物,及命吳柔嫻給付153 萬5, 633 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張雲龍遷讓交還,並無違誤; 判命吳柔嫻給付,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 維持。吳柔嫻張雲龍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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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