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謝三元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廖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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