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19號
KSHV,102,重上,119,201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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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基誠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利益
上 訴 人 基成砂石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吳訓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
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基誠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誠公司)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吳利益,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3至64頁),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大樹區大庄段第87、88、10 9 、110 、134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⑴)及同區洲 仔段第731 、747 、752 、757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⑵)管理機關。又伊前身曾與吳訓禮就該87地號土地訂立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嗣於民國93年7 月27日發現吳訓禮未依 約自任耕作,反於其上設置壩頭、砂石輸送機等地上物,供 經營基誠公司及與吳利益、訴外人楊美雲合夥經營基成砂石 行,乃通知吳訓禮原租賃契約無效,吳訓禮對此亦無異議, 並就此繳交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至其餘8 筆土地兩 造無任何租約關係,詎101年3月13日派員勘查時,發現系爭 土地⑴、⑵分別遭基誠公司、基成砂石行於其上搭蓋或設置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物,而依序無權占用原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及附圖二編號A 、B 、 C、 D 、 E 所示土地(面積如附表一、二所示),致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 9條規定起訴等語。基誠公司、基成砂石行應按序將附圖一 、二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並應



依序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一、二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三、上訴人則以:第752 、757 地號土地,係因附近鄰地有灌溉 排水之需要,乃由相鄰土地提供部分土地作為排水溝渠使用 ,後因土地重測而將該溝渠土地獨立劃分出來,嗣於96年間 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惟基成砂石行係早在被上訴人 管領該2 筆國有土地前即使用,並於排水溝渠上覆蓋水泥板 ,使排水溝渠達其效用。又上訴人長期向台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同段第750 、753 、755 、756 地號 土地作為砂石場使用,為完整使用上開土地,難免使用到切 割、貫穿其間第752 、757 地號土地。又基成砂石行所有坐 落第753 地號上之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已設籍20年,僅其中 一隅(面積0.93平方公尺)不慎占用系爭752 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既暫無任何土地使用計劃,其訴請基成砂石行移除上 開2 筆土地上砂石設備,及拆除該建物,造成該建物結構重 大破壞,嚴重損害基成砂石行之利益,為權利濫用。另被上 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過高,應按土地申報 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始為適當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基誠公司、基成砂石行應分別拆除如附圖表一、二 所示地上物,將系爭土地⑴、⑵返還與被上訴人,並酌定履 行期間六個月。及命基誠公司給付8 萬4771元(判決誤載為 84733元,業經原審另行裁定更正)本息,暨自101年5月1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10萬4980元;基成砂石行應 給付19萬6537元本息,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 ,每年給付13萬9757元,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 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五、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下稱被上訴人前身),嗣因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易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㈡被上訴人與基成砂石行法定代理人就第87地號土地曾簽訂租 賃契約,租期自86年9 月2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屆期另 訂新約,租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因未 自任耕作,經被上訴人以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 定,通知租約無效,並經收受。
㈢基誠公司、基成砂石行各按序於系爭土地上構築附表一、二 所示地上物,且各為該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上訴人於訴訟中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第134 地號以外之系 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不符合法令規定出租要件拒絕。102 年4 月29日後再度申請,被上訴人103 年8 月14日以台財產 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不符出租法令規定。 ㈤「如經」本院認定上訴人:㈠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㈡ 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不當得利過高之抗辯為無理由時,對 原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不當得利之起迄時間、計算式及數 額不爭。
㈥如認定有調整週年利率計算時,除該利率外,對於原審判決 附表三、四所示之起迄時間及計算式不爭執。
㈦兩造對本院勘驗筆錄、相片不爭執。
㈧兩造對鳳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1日高市地鳳測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不爭執。
六、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 ,是否為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
⒈上訴人不爭執在被上訴人其管領國有系爭土地上,構建系爭 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然辯以:⑴伊長期向台糖公司承租同段 第750 、753 、755 、756 地號土地作為砂石場使用,為完 整使用上開土地,難免跨界、使用到被上訴人752 地號及75 7 地號土地,且曾因此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該地遭拒。⑵又 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歷時甚久,且為被上訴人明知, 復未向伊提出任何主張或表示異議,致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已 容忍、默許上開占有之事實,復投入相當資本於上開地上物 ,如訴請拆屋還地,不僅無法達其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之利用 ,更令伊遭受莫大損害。反觀被上訴人尚無任何土地使用計 劃,縱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其所得利益甚微,顯見被上訴人 之主張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亦違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則主張:⑴訴請拆屋還地,乃基於管理國有土地 之職責,避免國有土地所有權受損害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 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⑵伊無任何足使上訴人誤認同意或 容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或舉動,上訴人不得僅以伊暫 未主張權利,遽指伊默許無權占用。況上訴人明知無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長期占用,並經營砂石廠,顯將國有 土地供己用謀利;且其中七筆土地屬特定農業區,渠等經營 砂石廠嚴重破壞農業區之地形地貌,亦生污染隱憂,主張反 與誠信原則有違。⑶至伊僅請求上訴人拆除大坑路113-1 號 房屋「D 」部分,亦未違反權利濫用。蓋基成砂石行無權占 用系爭752 地號土地,又於其上蓋屋,自當知日後將受拆屋 還地之後果。況「D 」部分面積僅0.93平方公尺,且該建物



為加強磚造房屋,結構方式屬「疊砌式構造」,難認拆除該 「D 」部分將對建物產生何重大影響。且經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表示如予以適當補強,拆除「D 」部分,不會危及建 物之結構安全等語。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惟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 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 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 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 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 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 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 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 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 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經查:系爭第87地號土地前雖由基成砂石行法定代理人與被 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然未自任耕作,遭出租人通知租約無 效,基誠砂石行因而改依無法律上關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等情,為兩造不爭。至其餘八筆土地則自始為上訴人無權占 有,復為上訴人不爭執。雖其辯以因承租台糖公司前揭土地 ,有與第752 、757 地號土地整體使用必要,向被上訴人申 請租賃遭拒。惟此適足憑認上訴人自始知悉土地為他人所有 ,非可任意占有,卻於其上構建各該地上物,則不能徒以上 訴人未立即行使權利,遽指同意或容許其占用系爭土地,是 上訴人縱投入相當資本於上開地上物,同非因被上訴人有何 行止,致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容忍、默許所致。 ⑵況系爭土地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其中除第88、109 、110 號土地編為交通用地外,其餘使用類別均編定農牧用地,有 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4至28頁)。前者,屬供 相關「農業」使用之交通用地,若與「農業」發展使用無關 ,則非屬之;後者,即為農地中最核心之耕地。乃上訴人占 有系爭土地後竟將之搭蓋地上物,供砂石場設備及其周邊設 施之用,嚴重破壞農地農用最基本分類。進且,上開砂石生 產設備及運輸,將嚴重影響系爭農地使用、週邊道路並造成



環境污染,為眾所周知。參以被上訴人既代國家管領系爭土 地,固應對上訴人前揭影響農地及環境之行舉排除,以維國 家農地農用政策,其情節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比之二 者,被上訴人為貫徹國家政策而行使權利;反之,上訴人則 為謀私利,無權占用土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 權利濫用,亦非有違誠信原則。至如附圖所示建物「D 」部 分,面積僅0.93平方公尺,且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屬「疊 砌式構造」,如於拆除過程予以補強,注意施工安全,則「 D」部分之拆除不致對建物產生重大影響等情,經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有兩造不爭之鑑定報告可稽(外放)。另上 訴人所辯與鄰地綜合利用,屬其動機及土地使用方法,不得 憑認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之情,附此敘明。
㈡如應予拆除,上訴人抗辯原審定履行期間過短,應再酌予延 長,是否有據?
⒈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 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 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故法院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 性質所定之履行期間,當事人不得以酌定不當,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例要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作為砂石製作及水泥製品場地使用, 另尋場所重建搬遷或移除設備皆非易事。又被上訴人現尚無 急迫使用計畫,亦無不立即搬遷即有急迫之危險,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較長之履行期等語。 查原審業經勘驗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及其上設備等地上物, 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稽(原審卷第118 至133 頁)。本院審 酌上開設備等地上物、水泥製品等,認覓地、拆除、搬遷、 堆放等作業程序,無須更長時間,認原審酌定履行期間六個 月為允當,況參以上開判例要旨,上訴人請求再酌予延長亦 非適當,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抗辯原審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不當,應 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是否正當?
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營利之用,為其自認。本院審酌 上訴人既占用土地以為營利,及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 1 項所為土地租金限制規定,於非供營業用之土地始有適用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製造或販售砂石或其相關產 品牟利,已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該條為保障弱勢合法承 租人之規範目的有悖。認被上訴人請求按公告地價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為正當,上訴人抗辯應以百分之五 計算,為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國有土地為其管理,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致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 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履 行期應再延長,並原審命給付不當得利過高云云,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均屬有 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酌定履行期間,並就所命金 錢給付,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基誠公司無權占用之部分及被上訴人聲明(一)部分:┌─┬───────┬────────┬──────┬───────┐
│編│ 占用地號 │ 占用範圍 │ 占用面積 │占用之地上物 │
│號│ │ │( 平方公尺) │ │
├─┼───────┼────────┼──────┼───────┤
│1 │高雄市大樹區大│附圖一編號A部分 │1809.01 │鋼筋混凝土造壩│
│ │庄段87地號 │ │平方公尺 │頭、鋼筋混凝土│




├─┼───────┼────────┼──────┤造污水處理池、│
│2 │高雄市大樹區大│附圖一編號B部分 │93.82 │砂石輸送機、鋼│
│ │庄段88地號 │ │平方公尺 │架鐵棚輸送機等│
├─┼───────┼────────┼──────┤地上物。 │
│3 │高雄市大樹區大│附圖一編號C部分 │254.91 │ │
│ │庄段109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4 │高雄市大樹區大│附圖一編號D部分 │52.85 │ │
│ │庄段110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5 │高雄市大樹區大│附圖一編號E部分 │154.31 │ │
│ │庄段134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 │合計 │ │2364.9 │ │
│ │ │ │平方公尺 │ │
├─┴───────┴────────┴──────┴───────┤
│被上訴人聲明(一)部分: │
│基誠公司應將坐落大樹區大庄段8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809│
│.01平方公尺)、同段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93.82平方公尺 │
│)、同段1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254.91平方公尺)、同段 │
│1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52.85平方公尺)、同段134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154.31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 │
│移除,並於騰空系爭土地後,將上開土地(面積共2,364.9平方公尺)返還 │
│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1日起迄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予│
│被上訴人。 │
└─────────────────────────────────┘
附表二 基成砂石行無權占用之部分及被上訴人聲明(二)部分:┌─┬───────┬────────┬──────┬───────┐
│編│ 占用地號 │ 占用範圍 │ 占用面積 │占用之地上物 │
│號│ │ │(平方公尺) │ │
├─┼───────┼────────┼──────┼───────┤
│1 │高雄市大樹區洲│附圖二編號A部分 │2255.53 │鋼筋混凝土造壩│
│ │仔段747地號 │ │平方公尺 │頭、砂石輸送機│
├─┼───────┼────────┼──────┤、鋼架鐵棚輸送│
│2 │高雄市大樹區洲│附圖二編號B部分 │95.37 │機、未保存登記│
│ │仔段731地號 │ │平方公尺 │之三層樓房、圍│
├─┼───────┼────────┼──────┤牆及堆置之爐石│
│3 │高雄市大樹區洲│附圖二編號C部分 │576.56 │等地上物。 │




│ │仔段752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4 │高雄市大樹區洲│附圖二編號D部分 │0.93 │ │
│ │仔段752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5 │高雄市大樹區洲│附圖二編號E部分 │247.95 │ │
│ │仔段757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 │合計 │ │3176.34 │ │
│ │ │ │平方公尺 │ │
├─┴───────┴────────┴──────┴───────┤
│被上訴人聲明(二)部分: │
基成砂石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面積95.37│
│平方公尺)、同段7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255.53平方公尺 │
│)、同段75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D部分(面積576.56、0.93平方公尺 │
│)、同段75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247.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地上物移除,並於騰空系爭土地後,將上開占用土地(面積3,176.34平方公│
│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9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1日起迄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金額予被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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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誠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