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楊蕙華
莊茂坤
黃月琴
林添福
郭惠美
許水林
葉艷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102 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
民字第169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林添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郭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許水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連帶負擔100 分之25,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林添福連帶負擔100 分之30,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郭惠美連帶負擔100之20,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許水林連帶負擔100之25。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等 4 人,共同基於詐領保險金之意思聯絡,由楊蕙華、莊茂坤
協助黃月琴、林添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投保時間 ,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華人壽)辦理投保等事宜, 而黃月琴、林添福均明知自身並未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程度 之精神疾病,竟各自佯裝患有需接受住院治療程度之精神疾 病,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致不知情之高聰維、陳博仁 等醫師誤認黃月琴、林添福之病情,而安排黃月琴、林添福 住院治療,嗣黃月琴、林添福即以接受上開住院治療為由, 持各該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向國華人壽申請保險理賠, 致國華人壽陷於錯誤,因而各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保險 理賠金,合計國華人壽共支付予黃月琴新台幣(下同)255, 000元、林添福325,666元,黃月琴、林添福並均於取得上開 保險金後,與黃蕙華、莊茂坤朋分。㈡被告葉艷華、郭惠美 、許水林等3人,共同基於詐領保險金之意思聯絡,由葉艷 華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楊蕙華、莊茂坤,協助郭惠美、許 水林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投保時間,向國華人壽辦 理投保等事宜,而郭惠美、許水林亦均明知自身並未罹患需 接受住院治療程度之精神疾病,竟各自佯裝患有需接受住院 治療程度之精神疾病,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致不知情 之陳博仁等醫師誤認郭惠美、許水林之病情,而安排郭惠美 、許水林住院治療,嗣郭惠美、許水林即以接受上揭住院治 療為由,持各該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向國華人壽申請保 險理賠,致國華人壽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支付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保險理賠金,合計國華人壽共支付郭惠美218,821 元、許水林270,380元,郭惠美、許水林並均於取得上開保 險金後,與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等人朋分。又縱認被告 未構成侵權行為,然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分別 因上開詐騙行為,各受有255,000元、325,666元、218,821 元、270,380元之不當得利,且因每次保險給付,黃月琴均 交付楊蕙華、莊茂坤4至5萬元之佣金,林添福各次則均交付 楊蕙華、莊茂坤9萬元之佣金,而郭惠美、許水林亦各次均 交付6萬元予葉艷華作為詐領佣金,依黃月琴、林添福共計 各住院3次,而郭惠美、許水林各住院2次計算,則楊蕙華、 莊茂坤至少受有39萬元之不當得利,葉艷華則受有24萬元之 不當得利。另國華人壽於102年3月20日起已由伊概括承受, 伊自得為本件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 命:㈠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應連帶給付原告255,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楊蕙華、莊茂坤、林添福應連帶給付原告325,66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郭惠美應連帶給付原
告218,8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許水林應 連帶給付原告270,3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㈠黃 月琴應給付原告25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添福應給付原告325, 6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郭惠美應給付原告218,821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許水 林應給付原告270,3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楊蕙華、莊茂坤應共同給 付原告39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葉艷華應給付原告24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否認有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且伊等係於民國 89年間即已投保,又林添福、黃月琴、郭惠美、許水林均係 確有罹患精神疾病。且原告就其主張楊蕙華、莊茂坤及葉艷 華有收取佣金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另葉艷華業經刑事無罪 判決確定,故原告之訴自應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分別向國 華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獲得國華人壽 支付如附表所示理賠金,嗣國華人壽權利義務於102 年3 月 20日由原告概括承受等情,業據其提出各該人壽保險要保書 附於刑事卷(高雄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254 號詐欺案件), 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於附民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共謀詐領保險金事實部分,被告等則以前 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等上開共謀詐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添福、郭 惠美、許水林於刑事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被告莊茂坤於 警訊及偵訊中供陳:被告黃月琴等4 位投保人均未罹患需 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其4 人確實經由佯裝患有需接 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方式,接受住院治療,並詐領保險 理賠金,藉以提升經濟情況等語,又,被告黃月琴於偵查 中自承:伊有向醫院表示「我晚上睡不好、緊張、隨便亂
講話,大家都說我是瘋子」,並向醫師詢問可否住院治療 ,楊蕙華有叫伊去住院,亦有叫醫跟醫師講「人在痛苦」 等語,被告林添福於刑事偵查中及一審訊問時均供承:伊 過去並未因精神疾病而去就診,伊只是生活壓力大睡不著 ,伊認為自己應該是沒有達到精神疾病的程度,當初係莊 茂坤說要「報伊賺錢」,楊蕙華及莊茂坤教伊向醫師表示 「睡不著」、「裝痛苦一點」,這樣就可以住院,伊承認 自己為了詐領保險金而去住院,伊向醫師說「睡不好」, 係為了領保險理賠金,如醫生問伊狀況如何,跟醫師說「 好很多」,醫師就會讓伊出院,又伊沒有錢繳保險費及住 院費用,保險費雖由他人繳交,但「不是借的」,有部分 保險理賠金要給他人,並非歸伊所有,伊曾問過莊茂坤這 樣是否違法;另黃月琴希望能夠開重大傷病卡,來減輕醫 療費用,但經過測試後,不能開重大傷病卡,所以黃月琴 才打電話給伊,提及應該要「裝得傻傻的」,藉以取得重 大傷病卡等語,且依刑事卷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楊 蕙華有與被告黃月琴通話,謂「你跟添福講看是要來門診 ,還是要來住...叫他一定要去,不能不去」「我跟你 說,你叫添福星期五來門診,要不要住,先過來門診拿藥 ...拿一個禮拜的藥就好,跟他講人在痛苦,拿一個禮 拜就好,不然你這一次沒去住,到時候就不能住了」「你 跟他說加減住啦!」,被告黃月琴於偵查中供稱:楊蕙華 確有指示伊叫林添福去住院,楊蕙華有叫伊跟林添福說要 講「人在痛苦」要伊鼓勵林添福去「住院賺錢」等語,被 告楊蕙華於警訊中供承,伊有跟黃月琴說去給醫師看的時 候,要佯裝人在「痛苦」之症狀,亦有叫黃月琴、林添福 去住院,並叫黃月琴輪流去國軍高雄總醫院及慈惠醫院住 院,伊曾教他們佯裝人在痛苦」之症狀,藉此要求醫師給 予住院等語,又被告郭惠美於刑事案件警訊、偵訊及一審 訊問時均一致供認:伊根本沒有精神疾病,伊居住在日本 時,亦未因精神疾病而去看病,伊係為領取保險理賠金才 去住院,因葉艷華說有保險、有醫療,如果不住院就可惜 了,葉艷華教伊返回臺灣就診、介紹伊去住院,伊遂依照 葉艷華指示,於返台隔日即去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葉艷 華並教伊向醫師陳稱「頭痛睡不著,晚上爬起來坐睡不著 」、「我人在痛苦、失眠」、「我老公有外遇」,要在醫 師面前「裝得睡不著、痛苦一點」,且伊係自己主動向醫 師要求住院調養,讓伊可以住院詐領保險金,伊對於莊茂 坤曾經證稱係葉艷華教伊佯裝精神疾病以住院詐領保險理 賠金此部分之證詞,並無意見,伊這麼做係因經濟問題,
伊有積欠葉艷華債務,想利用保險理賠金清償債務,已給 葉艷華12、13萬元;至許水林亦無精神疾病,楊蕙華有教 導許水林假裝精神疾病以住院詐領保險金等語,此核與被 告許水林於刑事案件一審訊問時所述大致相符,被告許水 林並於偵查中供認,伊無憂鬱症,伊係跟醫師講「睡不著 ,半夜走來走去,會煩惱」,藉以佯裝成具有精神疾病, 好處是有保險理賠金可以拿,伊經由此種方式已領取約60 、7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等語。又依附於刑事卷之通聯紀錄 所示可見被告黃月琴等4位投保人於住院期間均經常外出 ,實際上並未持續停留在醫療處所內以接受縝密之觀察、 治療,且被告郭惠美並於偵查中供認,伊的確沒有憂鬱症 ,門診開的藥,伊不敢吃,伊知道吃了有副作用,伊只有 吃些安眠藥,且安眠藥亦非每日服藥等語。
⒉復查,證人吳嘉玲於偵查中證稱,郭惠美、許水林均係透 過楊蕙華之介紹而投保,郭惠美、許水林所需繳交之保險 費均叫伊直接向楊蕙華收取,郭惠美、許水林並未自己繳 付保險費等語,又被告楊蕙華於刑事案件警訊、偵訊中供 承,伊有拿錢給黃月琴、林添福出資投保繳交保險費、住 院醫療費,亦有叫黃月琴、林添福去住院,並要求黃月琴 叫林添福去住院賺錢,且伊有向黃月琴、林添福抽取佣金 ,因為黃月琴、林添福均係親戚,所以伊佣金有算少一點 ,伊與林添福約定每次住院滿1 個月就要給伊9 萬元之保 險理賠佣金,黃月琴、林添福均曾拿佣金給伊,伊亦曾撥 打電話予黃月琴,以莊茂坤之名義向黃月琴及林添福催討 保險理賠金;再者,伊係透過葉艷華而認識郭惠美,並進 而認識許水林,葉艷華從日本帶郭惠美、許水林返台投保 ,幫郭惠美、許水林出保險費可以拿佣金,而葉艷華係以 伊之名義幫郭惠美、許水林投保,所以郭惠美、許水林都 是將「詐領保險金的佣金」拿給伊,伊再轉交給葉艷華; 又葉艷華曾帶郭惠美去看醫師,向醫師詢問郭惠美可否住 院,醫師讓郭惠美住院不久後,就趕郭惠美出院,因為醫 師認為郭惠美沒有住院之必要;此外,伊有介紹保險業務 員給郭惠美,吳嘉玲都是向伊收取郭惠美、許水林的保險 費,但郭惠美及許水林之保險理賠金均係屬於葉艷華的, 郭惠美只要有去住院申請到保險理賠金,就會拿要給葉艷 華之「佣金」寄放在伊這裡,且葉艷華有交代伊要跟郭惠 美拿「保險理賠金之佣金」,伊亦有替葉艷華向郭惠美收 取「詐領保險金的佣金」,然後伊都有再轉交予葉艷華; 另外,伊有叫莊茂坤陪許水林去領錢,這是因為葉艷華在 日本,葉艷華打電話予伊,叫伊幫忙收錢,而許水林所寄
放之保險理賠金佣金,伊亦有拿給葉艷華,伊知悉許水林 有領保險理賠金,乃係許水林告知伊的等情,核與被告莊 茂坤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陳:楊蕙華有幫黃月琴、林添 福、郭惠美、許水林等4 人出資投保,並由楊蕙華指示黃 月琴等4 人前往找陳博仁醫師,復由楊蕙華、葉艷華分別 教導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經由佯裝精神病之方式以詐 領保險金,其中黃月琴、林添福沒有錢,遂由楊蕙華幫2 人繳保險費,楊蕙華會將現金交給黃月琴,再由黃月琴持 以繳交保險費,楊蕙華並曾指示伊代墊黃月琴之投保費用 、住院醫療費用及出院費用,且雙方議定黃月琴每住院1 個月,要給楊蕙華4 至5 萬元不等之佣金,而林添福每住 院1 個月,要給楊蕙華9 萬元之佣金,林添福實際上亦已 給付楊蕙華數萬元,楊蕙華更曾向黃月琴、林添福催討佣 金;至郭惠美、許水林則係葉艷華從日本找回來的朋友, 葉艷華叫許水林把戶籍遷至伊之住處,並要求郭惠美及許 水林去找楊蕙華協助投保及申請理賠,形式上由楊蕙華幫 郭惠美、許水林投保,而郭惠美、許水林之住院及出院費 用,均係由楊蕙華拿錢出來支付,如獲得保險理賠金,每 個人每筆要給楊蕙華6 萬多元,嗣楊蕙華帶許水林至國軍 高雄總醫院找陳博仁醫師,楊蕙華曾指示伊陪同許水林領 錢,許水林將其所領取之部分保險理賠金交付予伊,伊再 交給楊蕙華,至郭惠美所交付之佣金則約有8 、9 萬元, 惟郭惠美、許水林係屬葉艷華要賺取之抽傭,故此2 人之 佣金部分,均係由楊蕙華先收取現金,待葉艷華自日本返 台後,楊蕙華再將現金轉交予葉艷華,故表面上雖是楊蕙 華開口要錢,郭惠美跟許水林都認為是楊蕙華在賺錢,實 際上卻係由楊蕙華將錢轉交予葉艷華,葉艷華始為實際獲 利者,伊遂曾在電話中罵楊蕙華:『你們艷華不可以再管 她了,你豔華的事情越管越多,到現在已經拿3 、40萬元 ,一毛錢都沒回收』等語亦大致相符。
⒊綜合上述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及附於刑事案卷中之通 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及證人吳嘉玲之證言,可見被告黃 月琴等4位投保人,並未罹患須住院治療程度之精神疾病 ,而各自佯裝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程度之精神疾病,藉以 接受住院治療,並分別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國華人壽詐 領附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而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則從中 指示、參與被告黃月琴等4位投保人辦理投保、加保提供 保險費或相關住院醫療費用之資金來源,請領保險理賠金 等事宜,藉以朋分被告黃月琴、林添福所領取之保險理賠 金,並將被告郭惠美、許水林所領取之部分保險理賠金轉
交予被告葉艷華,基此,被告楊蕙華、莊茂坤⑴就被告黃 月琴詐領保險金25萬5000元(附表編號1、2、3)部分與 被告黃月琴有犯意聯絡⑵就被告林添福詐領保險金32萬 5666元(附表編號4、5、6)部分與被告林添福有犯意聯 絡,⑶就被告郭惠美詐領保險金21萬8821元部分(附表編 號7、8)與被告郭惠美、葉艷華有犯意聯絡。⑷就被告許 水林詐領保險金27萬0380元部分(附表編號9、10)與被 告許水林、葉艷華有犯意聯絡,均分別為共同侵害原告財 產權利之行為。
⒋被告雖辯稱,被告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等並 不能騙過專業之醫師,仍以醫師之診斷為準等語,惟查被 告黃月琴等4 人向國華人壽請領保險理賠金時,渠等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均係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填載乙節,有 相關診斷證明書各1 附於刑事卷可憑,而國軍高雄總醫院 明確函覆刑事案件一審稱醫師之診斷係參考與個案會談所 得之資料及臨床之觀察,病患是否住院係根據臨床上所得 之資料加以判斷而做決定等情,該函附於刑事一審卷可證 ,又醫師陳博仁亦具狀指出:精神科病患未如一般科別之 患者,可在臨床上以直接明顯之外觀加以辨別之,精神症 狀並非靠著醫療檢驗得以判斷真偽,而臨床觀察又須參考 病人主訴及團隊觀察以形成診斷,是病患本人之陳述亦屬 病情判斷之重要依據,伊僅於看診時綜合病患之臨床表徵 及其陳述,做成專業判斷而給予適當之治療措施,並決定 是否給予住院,病患有可能以欺瞞或偽裝之手段,從外觀 上使伊做成錯誤之判斷,若個案有意欺瞞,實難精確判斷 等語(見刑事偵三卷第24頁至第29頁),從而,足見病患 本人就病情所為之陳述及看診時之外觀表現,均屬精神科 醫師診治病情過程中所參考之重要資料,而病患經由醫師 問診時所呈現之言詞、肢體動作等方式,確有動搖、影響 精神科醫師專業判斷之可能,復酌以精神疾病往往難以憑 藉客觀之儀器設備進行檢測,透過相關科學數據或圖像加 以分析、確認,是被告黃月琴等4 人縱使曾經精神科醫師 診治、研判渠等均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病症,亦無 法排除被告黃月琴等4 人有使用欺瞞手段以影響診治結果 之可能性。是本件醫師之診斷自難認可推翻前述不利被告 等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⒌被告另辯稱,被告葉艷華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故 就葉艷華部分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經查,被告葉艷華部 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其就被告郭惠美向國華人壽詐領保險 金21萬8821元部分,與被告郭惠美、楊蕙華、莊茂坤有犯
意聯絡,就被告許水林向國華人壽詐領保險金27萬0380元 部分與被告許水林、楊蕙華、莊茂坤有犯意聯絡,然因此 部分未經起訴,而未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至其被判無 罪係就其被起訴之詐領其他保險公司部分認證據不足而為 之判決,有高雄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及本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復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艷華就被告郭惠美 、許水林詐領保險金部分,既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犯意聯絡 ,其雖未經起訴,就此部分仍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程序上自無不合,刑事庭一併將其裁定移送民事庭亦 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被告葉艷華部分從實體上予以認定而 為判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 蕙華、莊茂坤、黃月琴連帶給付25萬5200元,請求被告楊蕙 華、莊茂坤、林添福連帶給付32萬5666元,請求被告楊蕙華 、莊茂坤、葉艷華、部惠美連帶給付21萬8821元,請求被告 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許水林連帶給付27萬0380元,及 分別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103 年9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備位聲明,則無論述之必要。五、又本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能上訴最高法院, 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 必要,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表
┌───┬─────┬──────────┬──────────┐
│編號 │ 行為人 │投保時間 │住院期間 │
│ │ ├──────────┼──────────┤
│ │ │實繳保險費(新臺幣)│保險理賠金 │
│ │ │ │(新臺幣) │
├───┼─────┼──────────┼──────────┤
│1 │ 楊蕙華 │97.02.12 │97.09.22--97.10.22 │
│ │ 莊茂坤 ├──────────┼──────────┤
│ │ 黃月琴 │壽險保費 : 2,398元 │110,000元 │
│ │ │醫療險保費:10,316元 │ │
├───┼─────┼──────────┼──────────┤
│2 │ 楊蕙華 │同上 │98.01.12--98.01.24 │
│ │ 莊茂坤 │ ├──────────┤
│ │ 黃月琴 │ │46,250元 │
├───┼─────┼──────────┼──────────┤
│3 │ 楊蕙華 │同上 │98.02.21--98.03.20 │
│ │ 莊茂坤 │ ├──────────┤
│ │ 黃月琴 │ │98,750元 │
├───┼─────┼──────────┼──────────┤
│4 │ 楊蕙華 │97.02.12 │97.10.31--97.12.01 │
│ │ 莊茂坤 ├──────────┼──────────┤
│ │ 林添福 │壽險保費 : 3,366元 │115,788元 │
│ │ │醫療險保費:12,463元 │ │
├───┼─────┼──────────┼──────────┤
│5 │ 楊蕙華 │同上 │98.02.05--98.03.06 │
│ │ 莊茂坤 │ ├──────────┤
│ │ 林添福 │ │105,375元 │
├───┼─────┼──────────┼──────────┤
│6 │ 楊蕙華 │同上 │98.05.20--98.06.17 │
│ │ 莊茂坤 │ ├──────────┤
│ │ 林添福 │ │104,503元 │
├───┼─────┼──────────┼──────────┤
│7 │ 楊蕙華 │97.05.08 │97.11.01--97.12.03 │
│ │ 莊茂坤 ├──────────┼──────────┤
│ │ 郭惠美 │壽險保費 :2,398元 │112,294元 │
│ │ 葉艷華 │醫療險保費:8,873元 │ │
│ │【葉艷華部│ │ │
│ │ 分,未據│ │ │
│ │ 刑事起訴│ │ │
│ │ 】 │ │ │
├───┼─────┼──────────┼──────────┤
│8 │ 楊蕙華 │同上 │98.02.13--98.03.16 │
│ │ 莊茂坤 │ ├──────────┤
│ │ 郭惠美 │ │106,527元 │
│ │ 葉艷華 │ │ │
│ │【葉艷華部│ │ │
│ │ 分,未據│ │ │
│ │ 刑事起訴│ │ │
│ │ 】 │ │ │
├───┼─────┼──────────┼──────────┤
│9 │ 楊蕙華 │97.08.19 │98.03.06--98.04.01 │
│ │ 莊茂坤 ├──────────┼──────────┤
│ │ 許水林 │壽險保費 : 4,655元 │116,919元 │
│ │ 葉艷華 │醫療險保費:14,220元 │ │
│ │【葉艷華部│ │ │
│ │ 分,未據│ │ │
│ │ 刑事起訴│ │ │
│ │ 】 │ │ │
├───┼─────┼──────────┼──────────┤
│10 │ 楊蕙華 │同上 │98.11.04--98.12.07 │
│ │ 莊茂坤 │ ├──────────┤
│ │ 許水林 │ │153,461元 │
│ │ 葉艷華 │ │ │
│ │【葉艷華部│ │ │
│ │ 分,未據│ │ │
│ │ 起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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