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林群凱
林久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林和志(即林光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被上訴人 林京都
林永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4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736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林光志與戊○○間就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贈與行為,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戊○○就前項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㈢林光志與甲○○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就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就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元所為之贈與行為與交付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戊○○應給付林光志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 仁志生前與被上訴人乙○○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276, 200 元,另乙○○、訴外人林明志與原審原告林光志(已於 民國101 年1 月20日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各再出資14萬 元,合夥購買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合夥土地),並借用林明志配偶即訴外人戴菊枝之名義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7年1 月8 日將合夥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吳珍良,經扣除代書及仲介費用22萬元,餘款5,138,000 元由林光志保管。該合夥關係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 散,並經原審法院先於100 年1 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493 號民事判決為合夥結算及清算之一部判決確定,暨執行法院 已清算系爭合夥關係之剩餘財產為5,138,000 元終結;又經 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命林光志 應給付丙○○2,168,81 5元,給付乙○○1,629,605 元確定 在案。詎林光志未經清算及全體合夥人同意,前於97年4 月 14日、25日將出售合夥土地之部分價款,各以贈與方式匯入 上訴人即其長子甲○○在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918,200 元及1,358,000 元,合計2,276,200 元(下稱系爭匯款); 另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 ○00○0 ○地號3 筆土地(下各稱47地號土地、47之3 地號土地、51 之2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及同段330 、331 地號2 筆土 地(下各稱330 地號土地、3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土地),先後於98年3 月18日、11月 3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其次子 戊○○,渠等間之各該無償行為,已損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受 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242 條規定, 請求撤銷各該詐害債權之行為,並代位請求按比例受領撤銷 各該詐害債權行為後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求為命:㈠林光志與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各該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戊○○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林光志與甲○○間於97年 4 月14日就918,200 元及於同年月25日就1,358,000 元所為 之贈與行為與交付行為,均應予撤銷。㈣甲○○應給付林光 志2,276,200 元,及自97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按丙○○57% 、乙○○43% 之比例代位受領。㈤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
㈠甲○○、戊○○係以:林光志與甲○○、戊○○間各該贈與 或所有權移轉或匯款等行為時,系爭合夥尚未結算、清算, 被上訴人對於林光志尚無債權存在,自無由訴請撤銷。吳珍 良於98年2 月9 日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0 號事件證稱: 林光志有指定匯款到一些人的帳戶,並提出匯款證明,丙○ ○當時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到場,乙○○亦為當日到場 證人,並當場提出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嗣丙○○委由丁○○ 與乙○○委由鍾武雄律師分別於98年9 月23日、24日申請閱 卷,鍾武雄律師並於同年月29日提出準備書狀援用吳珍良所
提匯款證明;又乙○○自認其於98年間已知匯款之事(101 年3 月23日民事陳報狀),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9 月24 日均已知悉林光志將賣地款項匯予甲○○,其等至100 年12 月19日始訴請撤銷,已逾1 年除斥期間。330 、331 地號土 地為兩造之祖產,丁○○委由黃吉雄律師於99年5 月間對於 戊○○(由林光志為訴訟代理人)、丙○○及訴外人林宜興 (以上2 人共同委任張玉美為訴訟代理人)向原審法院訴請 分割共有物(即99年度潮簡字第261 號),並提出330 、33 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99年5 、6 月間該事件起訴時即已知悉林光志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戊○○,其等訴請撤銷,亦已逾1 年除斥期間。乙○○為林 光志之繼承人,可逕為訴請撤銷,無保全代位之必要,且其 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已無債權,自無行使撤銷、代位之問 題。又甲○○僅係單純借用帳戶予林光志使用,並非不當得 利,且款項悉由林光志處分殆盡,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利 得並代位受領,為無理由;另匯款原因眾多,被上訴人應舉 證證明甲○○獲有不當利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丁○○則以︰林光志未經法院處理、清算,即對所保管之合 夥款項自行處理,將款項侵吞、挪用,是不對的,應將款項 還出來;援用被上訴人之攻防。林光志死亡後,由丁○○、 乙○○為其繼承人,並非訴訟標的權利義務同歸一人,而無 對立當事人之情形,故甲○○、戊○○所辯,乙○○部分應 裁定駁回,與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 訴,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對於林光志之債權於合 夥解散後已發生;甲○○與林光志間就系爭匯款有贈與關係 存在,並非林光志向甲○○借用帳戶,被上訴人既已訴請撤 銷贈與行為,甲○○受領系爭匯款即屬不當得利;林光志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戊○○,對被上訴人等之債權受償有相 當之影響,為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92 ;卷㈡ 頁31、62;本院卷頁91背面至92正面、135 至139 )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駁回上訴外,復於 本院主張:47、47之3 、51之2 等地號3 筆土地,業於101 年4 月6 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因徵收而移轉登記為國 有,並已由戊○○受領徵收補償費共計182 萬元;又因林光 志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等情,爰變更起訴聲明㈡關於「戊 ○○就47、47之1 、51之2 等地號3 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為:戊○○應給付林光志之全體繼
承人182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3 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上訴人按丙○○57% 、乙○○43% 之比例代位受領;並變更 起訴聲明㈣部分為:甲○○應給付林光志之全體繼承人2,27 6,200 元,及自97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按丙○○57% 、乙○○43% 之比例 代位受領。上訴人則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 本院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訴。
四、程序方面: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應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除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 判者外,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53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按被繼承人如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一,而其餘原告或被 告與他造均為其繼承人者,被繼承人死亡後,僅須由同造之 原告或被告承受訴訟,屬於對造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 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最高法院63年8 月27日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 參照)。丙○○、乙○○於100 年12月19日以林光志、甲○ ○、戊○○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林光志則於101 年 1 月20日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然林光志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貞馨、長子甲○○、次子戊○○均拋棄繼承,僅由第三順 位法定繼承人丁○○、乙○○繼承(其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 父親林煥松、母親林李長妹、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兄長林玉 良、林景炎、林仁志、林文志等均已死亡,其第三順位法定 繼承人林明志、林滿貞、林菊貞則拋棄繼承)等情,有死亡 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01 年3 月6 日屏院崑家 協字第101 司繼129 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頁62-1、75、83至100 ),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頁91正面),並經核閱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繼 字第129 號拋棄繼承家事卷宗無訛。準此,乙○○既為本件 訴訟之原告,林光志為本件訴訟起訴時之被告,而林光志於 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乙○○雖於實體上為其繼承人,惟 乙○○於本件不僅在訴訟上與林光志為對立地位外,就本件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而言,亦為與林光志實體
利益相衝突之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林光志之繼承人 丁○○聲明承受訴訟為已足。是以,原審遽認尚應由乙○○ 承受林光志於本件被告之訴訟上地位,固有未洽,惟原審此 一違背程序規定之瑕疵,核與原判決之實質結果並無影響, 洵難謂原審此一程序瑕疵與原判決有何因果關係,經核非屬 應將本件發回原審之重大訴訟程序瑕疵,故甲○○、戊○○ 所辯:原審此一程序瑕疵為重大瑕疵,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 云云,殊有誤會,為無可採。
㈢甲○○、戊○○雖抗辯:原審未由丁○○聲明承受訴訟,仍 為判決,原審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 1 條第1 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審云云。 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固定有明文;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 無理由,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法院雖應將聲明承受訴 訟之人所提出書狀送達於他造,然此送達之目的,僅為使他 造當事人知悉其事而已,故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為 訓示規定,縱法院未將聲明承受訴訟之人所提出書狀送達他 造,亦難認為違法。況丁○○於101 年6 月28日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即表明:就林光志部分聲明承受訴訟等語(見原審卷 ㈠頁139 ),並於同年7 月11日具狀稱:「為解除訴訟代理 權事:查100 年度訴字第736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前經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茲因被告林光志於訴訟 中之101 年1 月20日死亡,代理人為其承受人,身分重疊殊 有不宜。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解除委任,並通知被告, 以符法例」等詞,業經原審於同年7 月13日送達繕本予甲○ ○、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柳聰賢律師等情(見原審卷㈠ 頁160 、172 ),足徵甲○○、戊○○於原審即知悉丁○○ 已為林光志部分承受訴訟之聲明,故甲○○、戊○○此部分 抗辯,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㈣甲○○、戊○○另辯稱:丁○○本為丙○○在原審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雖於101 年7 月11日具狀終止委任,惟原審並未 通知伊等2 人,並不生效力,而原審未由丁○○為丙○○之 訴訟代理,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維持審級利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 回原審云云。按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查 丙○○於原審本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惟丁○○已於10 1 年7 月11日具狀終止訴訟代理之委任,並經原審於同年7 月13日將民事解除委任狀繕本送達甲○○、戊○○之共同訴
訟代理人柳聰賢律師,且被上訴人另於同年月11日共同委任 黃吉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各情,有民事委任狀、民事解除 委任狀暨送達證書及民事委任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 66、159 至162 、172 ),足徵甲○○、戊○○於101 年7 月13日即已知悉丁○○終止與丙○○之訴訟代理乙事,丁○ ○終止與丙○○間之訴訟代理已生效力,原審由黃吉雄律師 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自無未由丁○○為丙○○訴 訟代理之問題,故原審洵無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可言。甲 ○○、戊○○此部分所辯,尚與事實有間,為無足採。 ㈤甲○○、戊○○復抗辯:乙○○因車禍腦出血受傷,頭腦智 障,欠缺思考、判斷能力,並無訴訟能力,原審未經選任特 別代理人,逕由其妻代理訴訟,顯然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 頁96正、背面)。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 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不能謂 為無訴訟能力,為24年11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335號解釋文 ㈡所揭釋。查乙○○雖於91年6 月間領有「中度痴症」之身 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㈠頁105 ),係因其路倒而於89年12 月19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顱內出血,隨後 住院接受治療;再於91年5 月31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外科 求診行殘障鑑定,評為中度失智症;又於99年5 月21日、99 年6 月25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疼痛科門診,診斷為中度痴 呆症,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開顱術後及額葉腦軟化,昏迷 指數12分,語言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呈現障礙,無法正常與他 人溝通,無法後續評估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103年7月8日函檢送乙○○相關病歷及病況說明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77至90);再徵諸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民事聲請卷附之99年5月21日訊問筆錄所載:乙○○因頭部 外傷、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於89年12月19日接受開顱 及血塊摘除手術,90年1月12日出院,僅於99年1月到醫院診 治,尚需持續觀察以了解其狀況,目前尚無法就其情形加以 判斷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見該外放影卷頁21),不能認定 乙○○已無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又其妻張玉美固先後於98 年12月間、99年7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乙○○為監護/ 輔助宣告,但嗣於99年5月21日、99年8月12日分別撤回聲請 在案(見上開外放影卷頁21、高雄地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1 號民事聲請影卷頁16)。此外,乙○○並無其他受禁治產宣
告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乙○○既非受禁治產宣告之人 ,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見本院卷㈡頁34之高雄地院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不能謂其無訴訟能力。復 以,乙○○到庭陳述:本件係其委託其妻張玉美寫書狀,與 丁○○第二個兒子丙○○(丙○○之本生父親為丁○○,養 父為林仁志,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卷頁29之 戶籍謄本及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卷㈠頁120之認 可收養裁定),一起告林光志父子,有一陣子賣田,買方已 經支付價金予林光志,林光志沒有拿給我,法院判決其勝訴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頁97背面至98背面),堪認乙○○已 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委,且審酌乙○○先後於103年5月 30日、同年8月8日到庭接受訊問過程(見本院卷㈡頁16背面 至18背面、96正面至99正面),並無心神喪失、意識能力欠 缺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表示能力程度,或欠缺思考、判 斷能力等情事,益徵乙○○洵非無訴訟能力之人,故甲○○ 、戊○○此部分所辯,要無憑採。
㈥甲○○、戊○○辯稱︰乙○○為林光志之繼承人,可逕為訴 請撤銷,無保全代位之必要,且其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已 無債權,自無行使撤銷、代位之問題,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云云。查乙○○雖為林光志 遺產繼承人之一,但林光志並非本件之唯一被告,應無發生 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同歸一人之情事,故甲○○、戊○○據 此辯稱:乙○○部分已無債權,自無權行使撤銷、代位而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為無可採。
㈦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在 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林光志於101 年1 月20日 死亡,由丁○○、乙○○繼承其遺產,並由丁○○聲明承受 訴訟,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㈣為:甲○○應給 付林光志2,276,200 元,及自97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按丙○○57% 、乙○ ○43% 之比例代位受領,變更為:甲○○應給付林光志之全 體繼承人2,276,200 元,及自97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按丙○○57% 、乙○ ○43% 之比例代位受領,均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相 關證據資料亦得合併調查使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要件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含47、47之3 、51之2 等地號3 筆土地,於98
年3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1 年4 月6 日原 審訴訟程序中,47、47之3 、51之2 等地號3 筆土地因徵收 而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戊○○ 已受領徵收補償費共計182 萬元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 正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異動索引及徵收土 地各項補償費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11 至213 、230 至235 、253 至255 ),洵堪認定,足徵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後已有47、47之3 、51之2 等地號3 筆土地被國家徵收等情 事變更。縱甲○○、戊○○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 更,惟被上訴人自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故其變更原 起訴聲明㈡關於「戊○○就47、47之1 、51之2 等地號3 筆 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為:戊○○應 給付林光志之全體繼承人182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3 日民 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按丙○○57% 、乙○○43% 之比 例代位受領,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 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之被繼承人林仁志與乙○○、林明志、林光志等4 人於77年12月12日,合夥出資購買合夥土地,借名登記在 林明志之配偶戴菊枝名下;嗣於97年1 月8 日由林光志以 合夥代理人身分出售予吳珍良,價金為5,358,000 元,扣 除代書費及仲介費22萬元後,餘款5,138,000 元由林光志 保管。
⒉林光志於97年4 月15日及同年4 月25日(代理戴菊枝)兩 次指定吳珍良以其妻李祝香為匯款人名義,將出售之合夥 價款其中918,200 元及1,358,000 元匯入其長子甲○○在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林光志於98年3 月18日將其所有47、47之3 、51之2 等地 號3 筆土地,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潮登字第26270 號收 件)。上開3 筆土地業於101 年4 月6 日因徵收而為國有 (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並已由戊○○領取徵收補償 費完畢,47、47之3 、51之2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依序 為396,480 元、315,280 元、1,108,240 元,共計182 萬 元。
⒋林光志於98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330 (面積652 平方公尺 )、331 (面積517 平方公尺)等地號2 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為1/4 ,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潮登字第104940號收 件)。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對於林光志之債權,是否於合夥退夥結算或合夥 解散清算後始發生?
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有無罹於除斥期間 ?
⑴林光志與甲○○間於97年4 月14日、97年4 月25日就91 8,200 元、1,358,000 元所為系爭匯款之贈與行為及交 付行為部分。
⑵林光志與戊○○間就47、47之3 、51之2 等地號3 筆土 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部 分。
⑶林光志與戊○○間就330 、331 等地號2 筆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1/4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部分 。
⒊林光志於98年3 月18日及11月30日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名下,是否為詐害被上訴 人債權之行為?
⒋林光志於97年4 月15日及4 月25日將保管之出售合夥土地 價款,指示李祝香(吳珍良)分別匯入甲○○之華南銀行 屏東分行帳戶各918,200 元及1,358,000 元,是否為詐害 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按比例受領撤 銷詐害債權行為後之利益?
⒌被上訴人因上開3 筆土地被徵收而由戊○○領取徵收補償 費部分,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請求 按比例受領?
六、被上訴人對於林光志之債權,是否於合夥退夥結算或合夥解 散清算後始發生?
㈠甲○○、戊○○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 號、19年上字 第315 號、29年上字第759 號、32年上字第5252號、53年台 上字第203 號等判例要旨,抗辯︰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 0 年5 月4 日依100 年1 月21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為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之結算及清算,命林光志、林 明志提出合夥帳冊後,就系爭合夥財產之損益為結算及清算 結果,系爭合夥賸餘財產為5,138,000 元;原審法院再於 100 年10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命林光志應給 付丙○○2,168,815元之本息,給付乙○○1,629,605元之本 息,故被上訴人之債權發生於98年3月5日或98年11月20日系 爭土地贈與之後,亦發生於97年4月14日、97年4月25日系爭
匯款之後,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並無理由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
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 68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 解散(民法第692 條第3 款參照),應進入清算程序,此觀 諸民法第694 條以下條文即明。查甲○○、戊○○所執之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見本院卷㈠頁103 ),係指合夥解散 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 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 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合夥 人中之一人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而林仁志 與乙○○、林明志、林光志等4 人於77年12月12日,合夥出 資購買合夥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明志之配偶戴菊枝名下;嗣 於97年1 月8 日由林光志以合夥代理人身分出售予吳珍良, 價金為5,358,000 元,扣除代書費及仲介費22萬元後,餘款 5,138,000 元由林光志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頁237 背面至238 正面),足徵系爭合夥係以合資購買 合夥土地出售得利以分配為目的,且扣除代書費、仲介費後 ,尚有賸餘財產5,138,000 元由林光志保管,系爭合夥即因 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至為明灼。 是以,林仁志、乙○○、林明志雖於合夥清算完結前,不得 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亦不得請求返還原來出資或分配賸餘 財產,惟林仁志、乙○○、林明志於系爭合夥因合夥目的事 業完成而解散後,即對林光志就其所保管之出售合夥土地餘 款5,138,000 元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與原審法院另案99 年度訴字第493 號關於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命系爭合 夥為合夥財產之結算及清算後,再命林光志應給付丙○○、 乙○○若干本息,分屬二事。故甲○○、戊○○所為此部分 抗辯,為不可採。
㈢甲○○、戊○○復抗辯︰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 於98年11月間確定時,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可資代位或撤銷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 決,係確認合夥土地出售所得價款5,138,000 元為乙○○、 林明志、林光志公同共有,核與被上訴人對於林光志有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無關,故甲○○、戊○○此部分所辯,亦不 可採。
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有無罹於除斥期間? ㈠林光志與甲○○間於97年4 月14日、97年4 月25日就918,20 0 元、1,358,000 元所為系爭匯款之贈與行為及交付行為部 分:
⒈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 有明文。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 有償行為,則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 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1 年之期間。
⒉查林仁志於97年6 月間委請黃吉雄律師另案向原審法院本 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戴菊枝賠償其出資購買合 夥土地之損害;林仁志於同年7 月5 日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委請黃吉雄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嗣於98年2 月10日終止訴訟代理);而乙○○、 林明志、林光志與訴外人林文志(62年7 月21日死亡)之 繼承人即訴外人溫成妹、林紹煒、林紹中、林麗芳等人則 共同委請鍾武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98年2 月間,以丙 ○○、戴菊枝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即原審法院 97年度訴字第390 號,下稱390 號事件)。98年2 月9 日 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丙○○及其在該事件之訴訟代理 人黃吉雄律師、訴訟代理人兼證人丁○○與證人乙○○均 到場,合夥土地之買受人李祝香之配偶吳珍良證稱:林光 志代理戴菊枝將合夥土地出售予伊,由伊配偶李祝香處理 簽約,合夥土地登記在伊名下,林光志有指定匯款至一些 人之帳戶,姓名詳提出之匯款證明所載等語;而丙○○委 由丁○○為訴訟代理人於98年9 月22日提出聲請閱卷狀, 並閱覽卷證完畢;乙○○委請鍾武雄律師於同年月24日聲 請閱卷,並閱覽全卷完畢;鍾武雄律師即於同年月29日向 原審法院提出準備書狀暨援用吳珍良所提出10張匯款憑證 稱:「……嗣原告乙○○、林明志、林光志三人共商價格 後決定出售,並推林光志為代表,於97年1 月8 日與買方 簽立買賣契約,所得價款新台幣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扣 除仲介費、代書費及規費合計22萬(原計算為223000元有 誤)後,餘款五百一十三萬二千元(原訴之聲明比照減縮 如上)。以上有證人吳珍良附卷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憑證 1 份,匯款憑證十張,……可證」等詞,該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亦於同年10月1 日送達丙○○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丁 ○○收受等各情,有民事起訴狀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暨異動 索引、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民事主參加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民 事委任書、98年2 月9 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暨民事報 到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仁志暨丙○○戶籍謄本、
原審法院97年度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暨家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聲請閱卷狀暨丁○○閱卷聲請書暨民事委任狀、鍾武 雄律師閱卷聲請書及鍾武雄律師民事準備書狀暨送達證書 附於390 號事件卷內可稽(見該卷頁1 至4 、13至14、26 至28、34、91至94、95至98、107 至109 、165 、166 、 29至30、56至57、230 至233 、234 、235 、238 、245 )。足徵丙○○、乙○○對於林光志所保管出售合夥土地 所得價金,至遲分別於98年9 月22日、24日,即已知悉林 光志將該售地所得價金中部分之款項,透過指示李祝香分 別於97年4 月14日、25日匯款918,200 元、1,358,000 元 至甲○○在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又 查本件係於100 年12月19日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 卷㈠頁6 之起訴狀收狀章戳印文),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前2 年即對於林光志所為指示李祝香 匯款至甲○○帳戶之行為,知有害及合夥財產結算、清算 債權之撤銷原因甚明。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1 年不變期間不行使撤銷權,故被上 訴人關於該部分之撤銷權,即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林光志雖於390 號事件表示其保管出售 合夥土地之價金,惟並未透露匯款詳情,鍾武雄律師亦為 林光志接洽聘任,從未將撰寫各類書狀交予乙○○,為乙 ○○之配偶張玉美於100 年12月8 日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 後,始知林光志指示李祝香不當匯款之詐害行為,本件訴 訟未逾1 年除斥期間云云,雖有張玉美代理乙○○填寫之 閱卷聲請書附於該事件卷內可稽(見該事件卷底),惟丙 ○○、乙○○於本件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前2 年即對於林 光志所為指示李祝香匯款至甲○○帳戶之行為,知有害及 合夥財產結算、清算債權之撤銷原因等各情,業如前述, 而鍾武雄律師既為乙○○之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 該事件卷頁97之民事委任書),其訴訟代理人之知悉即可 認屬其之知悉,且被上訴人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洵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 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㈡林光志與戊○○間就系爭47、47之3 、51之2 等地號3 筆土 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47、47之3 、51之2 等地號3 筆土地,係林 光志於98年3 月5 日贈與戊○○,並於同年月18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伊等於100年12月1日申辦土地登記謄本始為 知悉等情,並提出核屬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
部)、異動索引、手寫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㈠ 頁15至29),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此3 筆土地於98年3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申請發給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紙本及電子謄本,紙本申請部分已 逾1年保存年限,業經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2項 規定銷毀,電子謄本部分均無被上訴人申請發給紀錄,有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1日函及全國地政電子謄本 系統、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 166至168),足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就該3筆土地部分而言,並無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
㈢林光志與戊○○間就系爭330 、331 等地號2 筆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1/4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部分: ⒈查林明志、林光志、溫成妹、林紹煒、林紹中、林麗芳等 人於97年10月間,依繼承、財產分配協議及借名登記等法 律關係,訴請原審法院判命丙○○應將33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比例移轉登記予林明志、林光志、 溫成妹、林紹煒、林紹中、林麗芳等人(即原審法院97年 度潮簡字第692 號)時,即已提出97年10月30日列印之33 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乙紙為證,而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