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3年度,1號
KSHM,103,金上重更(一),1,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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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祥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珮琪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74 號、98年
度偵字第1856號、98年度偵字第20359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40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文祥未確定部分、郭珮琪部分均撤銷。郭文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珮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郭文祥自民國88年4 月30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任職於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先後擔任 該公司之業務員、業務襄理,90年10月1 日起晉升該公司高 雄分公司千福通訊處區經理。另郭珮琪則自92年4 月1 日起 至97年10月16日止,先後擔任保險業務員及業務主任。2 人 均知悉南山人壽公司所推出之保險種類,除均負責為該公司 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並於保險契約成立後,提供保戶與 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服務;期間包括向公司請領預收第一期 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1 式4 聯,下稱送金單),於收取相 當於首期保險費後,開立第1 聯送金單交付保戶,其餘2 至 4 聯送金單則交回公司報帳,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郭文祥郭珮琪均明知南山人壽公司僅有6 年、10年或20年 期儲蓄險種,並無短期儲蓄型附贈保險之金融商品;且知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緣郭文祥為於南山人壽公 司增加保險招攬業績,以取得該公司所核發之獎金、佣金, 並獲得昇遷,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3至14;附表二編號 1 至31、33、40、45、52、57、59、70、76、80至83;附表 二之2 所示之時間,或單獨或透過不知情之邱麗華(經判決 無罪確定)介紹,以高於銀行定存利率、高退佣、可隨時解 約返回原本作為誘因,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3至14;附 表二編號1 至31、33、40、45、52、57、59、70、76、80至 83;附表二之2 所示之人,招攬南山人壽公司所未推出之定 存優惠專案【定存年限、定存金額、約定利率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13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1、33、40、45、52 、57、59、70、76、80至83;附表二之2 所示】,而非法經 營存款業務。並以該收受之部分存款,購買南山人壽公司所 推出具有高獎金、高退佣之保險商品,藉以提昇自己保險招 攬業績,並取得公司核發之獎金與佣金,再將部分存款、部 分取得之獎金、佣金用於支付利息、解約或到期本金。另郭 文祥取得定存金額後,除自行向通訊處取得;或利用由不知 情之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莊宜帆提供之空白送金單(其上印 有「AIG 美國國際團成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蓋 有總經理「陳潤霖」印文),將第1 聯撕下,於業務所製作 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3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1、33、 40、45、52、57、59、70、76、80至83;附表二之2 ;附表 五所示之送金單上,填載不實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保 險種類及金額;繳費內容及業務員姓名。並於部分送金單上 ,註記不實之定存金額、年利率、期間、領息及到期回贖金 額【其中附表二之2 部分,業務員為邱麗華郭文祥以外之 業務員,均經該業務員同意、授權】外。復於業務上製作之 明細單據,不實記載定存單優惠專案(優惠儲蓄單、短期儲 蓄單、優惠定存單、儲蓄單或優惠儲蓄專案)、存戶基本資 料、金額、期間、年利率、領息及本金回贖方式(連同明細 單據,下均稱定存單優惠專案),再由郭文祥將該不實之送 金單第1 聯及定存單優惠專案交付存款人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該存款人及南山人壽公司。又當郭文祥以存戶存 款金額10 %作為佣金、1.6%作為回扣獎金,邀約郭珮琪參與 招攬後,郭文祥即承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並與郭珮琪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如 附表一編號4 至12;附表二編號32、34至39、41至44、46至 51、53至56、58、60至69、71至75、77至79;附表二之1 所 示之時間,以同一方式作為誘因,向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 附表二編號32、34至39、41至44、46至51、53至56、58、60 至69、71至75、77至79;附表二之1 所示之人,招攬南山人 壽公司所未推出之定存優惠專案【定存年限、定存金額、約



定利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附表二編號32、34至39、 41至44、46至51、53至56、58、60至69、71至75、77至79; 附表二之1 所示】,而共同非法經營存款業務。復以同一方 式,推由郭文祥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送金單(不實內容、註 記內容同前,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附表二編號32、34至 39、41至44、46至51、53至56、58、60至69、71至75、77至 79;附表二之1 所示。其中附表二之1 部分,郭珮琪並無共 同製作不實、行使送金單)、製作不實之定存單優惠專案( 不實內容同前),再由郭文祥將該不實之送金單第1 聯及定 存單優惠專案交付郭珮琪轉交存款人收執,而足生損害於該 存款人及南山人壽公司。嗣郭文祥另以客戶名義,填具送金 單第2 聯至第4 聯或填具如附表四所示完整第1 聯至第4 聯 之送金單,向南山人壽公司購買非與客戶約定之其他高獎金 、高退佣種類之保險商品,復單獨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或與郭珮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當南 山人壽公司以影印方式,核發正常保單後,郭文祥即自行利 用複寫紙,以加註方式,在保單「主契約」欄位內;或南山 人壽公司核保之保險單內某欄位中,填入客戶持有送金單上 之險種型號;或在欄位上方加註客戶匯入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後,嗣再由郭文祥郭珮琪將如附表三所示變造保單;或如 附表四所示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保單上未變造),交付客戶 ,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客戶,足生損害於該客戶或南山人壽 公司。期間,郭文祥單獨或共同以上開方式吸收存款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304,953,882 元(即附表一、二、二之1 、二之2 部分);郭珮琪共同以上開方式吸收存款金額高達 140,821,774 元(即附表一編號4 至12;附表二編號32、34 至39、41至44、46至51、53至56、58、60至69、71至75、77 至79;附表二之1 部分)。之後,因發生國際性金融風暴, 致南山人壽公司美國母公司傳出財務問題,上開客戶紛紛向 郭文祥郭珮琪表示欲解約回贖,致郭文祥資金無法週轉, 經各客戶向南山人壽公司查詢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南山人壽公司、黃麗樺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郭文祥郭珮琪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更審卷㈠第293 頁第19 行至第294 頁第2 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有何不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而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亦非 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郭珮琪及其辯護 人雖認證人魯耀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因 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魯耀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故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文祥坦承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行,但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在行為過程 中,並無違法吸金行為,錢進來之後,就是購買保險,錢都 在公司裡面,無實質犯罪所得等語。至被告郭珮琪則否認有 何違反銀行法、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辯稱:郭文祥表示公司協理蔡豐輝提供公司撥付給他 之營運發展津貼,來推出此儲蓄方案,伊以為這是南山人壽 之產品,事後才知道這是郭文祥之犯罪手法,從頭到尾都被 郭文祥矇騙,伊係不知情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文祥自88年4 月30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任職於南 山人壽公司,先後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業務襄理,90年10 月1 日起晉升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千福通訊處區經理。另被告 郭珮琪則自92年4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先後擔任保 險業務員及業務主任。被告2 人除均負責為該公司從事保險 業務招攬工作,且於保險契約成立後,提供保戶與保險契約 有關之一切服務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詳本院更審卷㈣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並有南山人 壽公司業務代表合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區經理合約書在



卷可參(詳偵二卷第256 頁至第257 頁;偵五卷第39頁至第 42頁)。又被告2 人於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期間,其業務包括 向公司請領送金單(1 式4 聯),於收取相當於首期保險費 後,開立第1 聯送金單交付保戶,其餘2 至4 聯送金單則交 回公司報帳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千福通訊處經 理呂麗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八卷第93頁第3 行至第13 行)。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2 人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
㈡被告郭文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3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1、33、40、45、52、57、59、70、76、80至83;附表二 之2 所示之時間,藉由南山人壽公司名義,以高於銀行定存 利率、高退佣、可隨時解約返回原本作為誘因,或單獨或透 過不知情之邱麗華介紹,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3至14; 附表二編號1 至31、33、40、45、52、57、59、70、76、80 至83;附表二之2 所示之人,招攬定存優惠專案【定存年限 、定存金額、約定利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3至14; 附表二編號1 至31、33、40、45、52、57、59、70、76、80 至83;附表二之2 所示】;或透過被告郭珮琪於如附表一編 號4 至12;附表二編號32、34至39、41至44、46至51、53至 56、58、60至69、71至75、77至79;附表二之1 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附表二編號32、34至39、41至44 、46至51、53至56、58、60至69、71至75、77至79;附表二 之1 所示之人,招攬定存優惠專案【定存年限、定存金額、 約定利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附表二編號32、34至39 、41至44、46至51、53至56、58、60至69、71至75、77至79 ;附表二之1 所示】等情,業據證人黃麗樺陳麗旭、黃琦 婷、盧李美綉盧銘煌許素琴、陳小玲、郭益成陳建順郭瑞東黃俊憲黃麗夙黃李美枝黃大維黃德嬌李俐燕蕭旭珍、李方素珠祝琇馥陳秋鳳邱桂芬、邱 健銅、黃惠霖葉貴榮郭真光、洪月、吳美灼、洪弘華、 陳永祥、陳雲菁、高蔡富貴黃怡娟崔黃麗粉古世明、 陳美燕、劉桂香余雅玫、黃如璧、許秋珠、許禎仁、馬中 原、程吳壁環、林黛侑、鄭玉雪、吳小燕、陳界壽郭淑美葉國光蘇寶玉蘇寶銀、薛成義、徐周俊琳、林錫枝林雅倫王振達、李滿惠、陳璧、張永保黃永欽何素華袁俊文、劉瑩、覃主愛、蔡季足、呂忠義張慶祥、陳新 美、呂必新洪秋香鄭惟心黃月鳳蔡秀蘭鄭壽南游麗真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出處詳附表六 所示),並有送金單(第1 聯)、定存單優惠專案(優惠儲 蓄單、短期儲蓄單、優惠定存單、儲蓄單)、扣案物編號3



黃麗夙保險綜合存摺、扣案物編號12之紙條、扣案物編號 14之記事本、扣案隨身碟(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出處詳如 附表一、二、二之1 、二之2 所示(送金單以外之資料出處 ,註記在備註欄)】。再者,觀之被告提出之定存單優惠專 案(優惠儲蓄單、短期儲蓄單、優惠定存單、儲蓄單,詳警 八卷第24頁以下),其上確實記載「儲蓄明細」、「可彈性 投資型存款」、「每年領回利息」、「期滿領息」、「後付 利息」、「每年利息」、「實際存款」、「滿期領回」、「 期滿本金領回」、「定存計劃明細」、「定存存款明細」等 語,並註明利率多寡。且前開扣案物編號3 之黃麗夙保險綜 合存摺(第3 頁以下),亦確實記載「利息」等語。堪認被 告郭文祥確實單獨或透過不知情之邱麗華介紹;或透過被告 郭珮琪,以給付利息、可隨時解約返回原本,作為誘因,招 攬本件定存優惠專案甚明。該定存單優惠專案(優惠儲蓄單 、短期儲蓄單、優惠定存單、儲蓄單)並非單純充作向客戶 說明保險與銀行利率比較之資料。
㈢另被告郭文祥取得定存金額後,除自行向通訊處取得;或利 用由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莊宜帆提供之空白送金單 (其上印有「AIG 美國國際團成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蓋有總經理「陳潤霖」印文),將第1 聯撕下,於業 務所製作之如附表一、二、二之1 、二之2 、五所示之送金 單上,填載不實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保險種類及金額 ;繳費內容及業務員姓名。並於部分送金單上,註記不實之 定存金額、年利率、期間、領息及到期回贖金額【其中附表 二之2 部分,業務員為邱麗華。被告郭文祥以外之業務員, 均經該業務員同意、授權】外。復於業務上製作之定存單優 惠專案,不實記載定存單優惠專案(優惠儲蓄單、短期儲蓄 單、優惠定存單、儲蓄單或優惠儲蓄專案)、存戶基本資料 、金額、期間、年利率、領息及本金回贖方式,再由被告郭 文祥單獨將該不實之送金單第1 聯及定存單優惠專案,或透 過邱麗華、被告郭珮琪交付存款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該存款人及南山人壽公司。嗣被告郭文祥另以客戶名義 ,填具送金單第2 聯至第4 聯,向南山人壽公司購買非與客 戶約定之其他高獎金、高退佣種類之保險商品,當南山人壽 公司以影印方式,核發正常保單後,被告郭文祥即自行利用 複寫紙,以加註方式,在保單「主契約」欄位內;或南山人 壽公司核保之保險單內某欄位中,填入客戶持有送金單上之 險種型號;或在欄位上方加註客戶匯入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後 ,嗣再由被告郭文祥郭珮琪將如附表三所示變造保單,交 付客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客戶或南山人壽公司等情



,業據被告郭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詳本院更審 卷㈠第292 頁第8 行),復有送金單(1 至4 聯)、定存單 優惠專案、變造保單在卷可參【出處詳附表一、二、二之1 、二之2 、三、五(其中定存單優惠專案之出處,部分係註 記在附表一、二、二之1 、二之2 之備註欄)】。且被告郭 文祥經由其他業務員同意、授權後,將業績掛在其他業務員 名下,並在送金單代為簽署該業務員姓名之事實,復經證人 即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莊宜帆蘇淑惠蘇淑雅蘇信富蘇玉琴陳建順林志曉蘇美珍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詳偵 二卷第49頁第3 行以下;偵三卷第104 頁第18行以下、第10 8 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112 頁第15行以下、第116 頁倒數 第13行以下、第119 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第122 頁背面 倒數第10行以下、第346 頁倒數第12行以下)。是被告郭文 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文書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南山人壽公司僅有6 年、10年或20年期儲蓄險種,並無本件 儲蓄險(定存優惠專案)之金融商品等情,業據被告郭文祥 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詳偵二卷第8 頁第3 行至第9 行),並 經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監察暨遵循部專案經理童英豪、證人 即南山人壽公司資深副總經理蔡豐輝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 偵一卷第44頁第1 行至第5 行;警七卷第646 頁第7 行至第 8 行)。再者,被告郭文祥所招攬之客戶,於繳納款項後, 被告郭文祥僅交付送金單第1 聯,無法交付以上開短期儲蓄 險為名義之保單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郭文祥 確以南山人壽公司所未推出之定存優惠專案,對外向不特定 人進行招攬。嗣客戶繳納款項後,因被告郭文祥無法向南山 人壽公司報帳,故無法將該專案之保單交付客戶。又因被告 郭文祥於警詢中自承:犯案動機是為了爭取更好業績,可以 得到南山人壽公司肯定榮耀,但若以正常方式招攬,沒有辦 法有好業績表現,於是利用首期送金單漏洞(可將第1 聯送 金單撕下),向客戶招攬非正常保單;不管用哪一種非正常 保費,都會允諾客戶,2 天內一定會給南山人壽公司首期送 金單,以為憑證,並允諾未來固定週期,會給客戶高於銀行 之利息;並答應客戶會送意外險、壽險、投資型保險或儲蓄 型保險保單;剩餘的錢,有的支付其他客戶利息,有的再來 報其他介紹朋友的保單,剩下的錢給介紹朋友的酬佣等語( 詳警八卷第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5 頁第2 行、第5 頁第9 行 以下)。且本件除送金單第1 聯外,亦有相對應之第2 聯至 第4 聯,復有變造保單、正常保單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送金單(第1 聯至第4 聯)、變造保單、



正常保單】。顯見客戶繳納本件款項後,被告郭文祥或先填 載送金單第1 聯,並將該聯撕下,交付客戶,嗣再將該送金 單第2 聯至第4 聯交付南山人壽公司,以部分款項購買其他 險種,待取得其他險種保單後,將部分保單變造(如附表三 ),交付客戶。或直接以部分款項,購買如附表四之正常保 單。如此,被告郭文祥藉由上開專案取得款項後,一方面可 使用部分款項購買南山人壽公司所推出之保險商品,藉以增 長業績,取得佣金、獎金。一方面可使用部分款項、上開佣 金及獎金,支付客戶利息、解約金及本金,並交付客戶送金 單第1 聯、變造保單,以取信客戶。
㈤被告郭珮琪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被告郭文祥亦於偵查中證 陳:伊到10月8 日(指97年)才跟郭珮琪說這是非法的,違 反業務人員招攬規定等語(詳偵二卷第46頁倒數第10行以下 )。證人即客戶余雅玫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郭珮琪是說業 務發展津貼,因為業績單位都有業展費,就是競賽業績達到 多少FYP 或FYC 以上,就代表有幫公司賺到錢,公司就會回 饋給營業處等語(詳原審院四卷第135 頁倒數第12行以下) 。另本件案發後,被告郭文祥曾於97年10月20日、10月21日 ,傳送簡訊予被告郭珮琪,或表示:不會害郭珮琪及其客戶 ,如果有後果及責任,會一個人攬下等語;或表示:大家都 在踢球,還把其冠上罪名,已請律師對南山人壽公司提告等 語,有該簡訊內容在卷可參(詳本院金上重訴卷㈡第32頁至 第33頁)。惟本院審酌:
①因被告郭珮琪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最主要都是從主管那邊, 得知公司產品,上早會時會介紹南山人壽公司所有的產品, 每天都有上早會,但伊自93年9 月懷孕以後,就沒有再去上 早會,早會時有告知業務員「在何網頁上可以查到公司所有 的產品」,會試打一些建議書以查詢公司產品等語(詳原審 院四卷第230 頁第12行以下)。且被告郭文祥亦於原審審理 中陳稱:正常保單之資訊,都是從分公司的早會或營業處的 早會而來,此部分是面對面聽講師說明;有一種是在職教育 訓練;還有一種是從網路獲取,每人只要輸入業務員的代碼 、密碼,就可以進入公司網站,以查詢當時所賣的產品內容 和投保規則;公司有實體的文宣及費率手冊,或營業處有DM 的專辦區,可以看到很多文宣資料,並不需要用到電腦,營 業處也都可以看到宣傳單等語(詳原審院四卷第231 頁第14 行以下)。是被告郭珮琪自92年4 月任職起至93年9 月懷孕 之前,經由每日參加公司早會或參與公司在職教育訓練;或 透過公司網路、公司提供之相關資料,應可得知南山人壽公 司所推出之保險產品,並進而查覺本件定存專案,並非南山



人壽公司所推出之保險商品。被告郭珮琪於偵查中陳稱:這 不是公司公開販售,公司公開販售的是6 年以上儲蓄方案等 語(詳偵一卷第275 頁倒數第7 行以下),應可採信。 ②又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招攬保險方式,係由業務員與客戶直 接接觸,建立良好信任關係後,進而銷售公司所推出之商品 ,當客戶購買公司商品,收取保費後,會開立公司送金單第 1 聯及要保單書,經由業務員向櫃台受理報帳手續,由公司 內部核保人員進行核保動作後,公司會印製保單,由業務員 將保單交付客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千福通訊處 區經理林淑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八卷第119 頁倒數第 3 行至背面第4 行)。然觀之本件定存專案,客戶除取得送 金單第1 聯外,並未取得南山人壽公司所提供之定存專案契 約書、保單,亦未在該定存專案契約書上簽名。縱部分客戶 曾取得保單,但亦非本件定存專案保單,而係屬其他意外險 、壽險等保單,僅在保單上加註本件定存專案內容,已與南 山人壽公司保險產品正常投保、保單發放程序有違。被告郭 珮琪係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對於該公司保險產品正常投保 、保單發放程序,自應知之甚稔;且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事發之前確實有看到註記(指保單)等語(詳本院更審 卷㈠第293 頁第1 行)。是其招攬本件定存專案過程中,經 由從事違反南山人壽公司保險產品正常投保、保單發放作業 程序之行為,豈有不知該定存專案應非屬南山人壽公司正常 保險產品。
③另南山人壽公司會按照合約給保險業務員佣金及獎金,每一 個業務員會以他所招攬保險件數及金額,按南山人壽公司所 定之津貼表,來發給保險業務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南山人壽 公司法務室法務顧問郭姿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偵五卷第 12頁第8 行以下)。又被告郭文祥將招攬保險業績掛在業務 員蘇玉琴林志曉名下後,南山人壽公司於每月15日,會交 付業務津貼表,內容為業務員蘇玉琴林志曉名下招攬保險 業務津貼明細,並自動將抽佣匯至業務員蘇玉琴林志曉帳 戶,嗣業務員蘇玉琴林志曉再將被告郭文祥掛名之津貼, 全數匯予被告郭文祥之事實,亦經證人蘇玉琴林志曉於警 詢中陳述綦詳(詳警四卷第58頁第6 行以下、第63頁倒數第 7 行以下)。準此,不論保險產品之招攬人為何人,南山人 壽公司係依掛名之業務員為何人,計算該業務員招攬之保險 金額,依津貼表,將應給付之佣金及獎金,匯入該業務員帳 戶。在南山人壽公司計算佣金之前,業務員應將保險金額全 數交付公司,不至於有預扣保費、佣金或獎金之情事。再者 ,南山人壽公司如依約需給付保戶款項、利息,因給付義務



人係南山人壽公司,亦應由該公司直接將款項交付或匯款予 保戶,不至於先匯款予業務員,再透過業務員轉交保戶。本 件被告郭珮琪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外面招攬客戶,都 是依郭文祥告訴之商品制度及利息分配方式,提供給客戶參 考;並解說利息撥款方式為預扣第1 年利息給客戶;郭文祥 將佣金部分,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其合庫帳戶內;招攬客 戶有些到期、解約,此部分的錢係郭文祥轉帳至其合作金庫 帳戶,伊再直接轉到客戶手上;郭文祥匯給伊的錢,包含要 給客戶之利息及本金,到期及解約的部分,也包括在裡面等 語(警四卷第148 頁倒數第2 行以下、第149 頁第2 行以下 、第150 頁倒數第1 行至背面第1 行;偵四卷第164 頁第11 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且觀之如附表一、二、二之1 所示之送金單第1 聯(出處詳附表一、二、二之1 所示), 其中被告郭珮琪為招攬人部分,該送金單之業務員均係填載 被告郭珮琪,則被告郭珮琪應得之佣金,依規定應由南山人 壽公司匯予被告郭珮琪。然依被告郭珮琪實際招攬本件定存 專案之模式而言,該專案係先預扣利息,被告郭珮琪應得之 佣金,係由被告郭文祥直接匯至被告郭珮琪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內,而非依規定由南山人壽公司直接匯至業務員即被告郭 珮琪金融帳戶內。客戶應得之利息、解約金、到期本金,亦 非由南山人壽公司直接交付或匯予客戶,而係透過被告郭文 祥先匯至被告郭珮琪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再由被告郭珮琪轉 交予客戶。均與南山人壽公司前開正常保險商品之制度、程 序不符。被告郭珮琪既為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對於該公司 此部分之作業規應及程序,自應知之甚稔,是其經由招攬本 件定存專案過程中,豈有不知該定存專案,均係透過被告郭 文祥私人進行利息、本金、解約金、佣金發放,並非由南山 人壽公司發放上開款項,應非屬南山人壽公司正常保險產品 。
④綜合上情,並參以被告郭文祥於偵查中陳稱:郭珮琪知道這 是不正常保單,也知道不是公司的商品;郭珮琪在92年9 月 1 日升主任時,有去上公司商品訓練課程及主任在職訓練, 回來後問其為何公司沒有這個商品,要求說明,伊說公司沒 有在市面賣這個東西,只有伊才有,郭珮琪問錢是否有真的 入伊口袋,伊說會另外買保單作業績,送意外險給客戶等語 (詳偵二卷第46頁第18行;偵四卷第268 頁倒數第11行以下 )。堪認被告郭珮琪確實知悉本件定存專案係不正常保單, 並非南山人壽公司販售之保險產品,且經由招攬該專案過程 中,亦得知該專案並無保單;該專案利息、解約金、本金及 佣金部分,係由被告郭文祥發放,而非南山人壽公司發放,



均與南山人壽公司作業規定、程序不符,應屬被告郭文祥個 人所推出之專案,而非南山人壽公司所推出之專案。至被告 郭珮琪雖辯稱:郭文祥表示公司協理蔡豐輝提供公司撥付給 他之營運發展津貼,來推出此儲蓄方案等語(詳警四卷第14 8 頁背面倒數第4 行以下)。且被告郭文祥亦於警詢中陳稱 :因為郭珮琪一直質疑推銷定存專案是否合法,為了讓她安 心推銷,所以才向郭珮琪謊稱公司會用營運發展津貼,作為 支付定存方案客戶利息及佣金獎金等語(詳偵二卷第第181 頁第13行以下)。惟觀之被告郭珮琪前開辯稱,可知被告郭 文祥係告知由「公司協理蔡豐輝提供公司撥付給他之營運發 展津貼」,推行本件定存專案,並非由南山人壽公司直接提 供資金,對外推行該專案。因被告郭文祥所告知之提供資金 來源者,係蔡豐輝個人,而非南山人壽公司,縱該話語係屬 被告郭文祥所編織,被告郭珮琪亦應知該定存專案,並非南 山人壽公司所推出,而係個人提供資金推出該專案,尚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又因本件定存專案自推出後,至97年間止, 前後歷經5 年,被告郭文祥均能按約履行(詳後述)。縱被 告郭珮琪明知該產品並非南山人壽公司正式保單,但在被告 郭文祥資金穩定復有高利息,又可如期領回本金之誘因下, 進而個人或招攬其親友,購買經由被告郭文祥私下招攬之虛 構保險商品,以獲取利息、佣金,並非悖於常情。自難以被 告郭珮琪或其家人、親友有購買被告郭文祥私下招攬之定存 保單,即謂被告郭珮琪有不知情之情事。是被告郭珮琪前開 所辯、證人余雅玫之證詞;被告郭文祥證陳:到10月8 日( 指97年)才跟郭珮琪說這是非法的等語;被告郭珮琪提出之 簡訊內容,均無法為被告郭珮琪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郭文祥業務上填載不實送金單第1 聯、不實定存單優惠 專案,並變造保單後,將該不實之送金單第1 聯、不實之定 存單優惠專案、變造之保單,交付客戶,藉以取信客戶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郭珮琪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有提供郭文祥交付伊之送金單、定存單及保單給 客戶保存,作為收款之憑據;有將送金單、保險契約書交付 客戶;事發後回想,在事發之前確實有看到註記(指保單) 等語(詳警四卷第149 頁倒數第1 至背面第1 行;本院更審 卷㈠第292 頁倒數第1 行、第293 頁第1 行)。並有被告郭 珮琪所招攬客戶之不實送金單第1 聯、不實定存單優惠專案 、變造之保單在卷可參(出處詳附表一、二被告郭珮琪所招 攬之部分「其中定存單優惠專案之出處,係註記在附表一、 二之備註欄」,並對照附表三之變造保單)。整體而言,上 開不實送金單第1 聯、不實定存單優惠專案及變造保單,雖



係由被告郭文祥所製作、變造。但因被告郭珮琪已知本件定 存專案,係非正常保單,並非南山人壽公司所推出之正常保 單,南山人壽公司自不可能就本件定存專案本身,出具送金 單第1 聯、定存單優惠專案及保單。而招攬本件定存專案, 原則上又須將送金單第1 聯、定存單優惠專案及保單,交付 客戶,以取信客戶,如此勢必製作不實之送金單第1 聯、不 實定存單優惠專案,並以註記方式變造保單。被告郭珮琪為 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對此作業程序,自應甚為瞭解,竟無 視該定存專案係非正常保單,前開送金單第1 聯、定存單優 惠專案及保單,應屬不實或偽造之文件,仍參與招攬本件定 存專案,並將被告郭文祥所製作之不實送金單第1 聯、不實 定存單優惠專案及變造保單,交付客戶,而行使上開業務登 載不實之文書、變造之私文書,顯已將被告郭文祥之製造不 實、變造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與被告郭文祥共同行使該 文書甚明。至如附表二之2 部分,被告郭珮琪本身係行為客 體,應未與被告郭文祥共同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
㈦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 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 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 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 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 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 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 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 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不得以該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49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①被告郭文祥郭珮琪係以南山人壽公司所未推出之短期定存



優惠專案,對外進行招攬,其招攬之事由,確實與客觀事實 不符;且亦將不實之送金單第1 聯、不實定存單優惠專案及 變造保單,交付客戶,以取信客戶。惟依前開判決意旨,尚 應參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有無「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以資判斷被告郭文祥、郭珮 琪係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業務罪或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尚難 因此即遽認其等係犯詐欺取財罪。本件定存專案自推出後, 至97年間止,前後歷經5 年,被告郭文祥均能按約履行利息 、返還本金及解約金等情,業據證人黃麗樺盧李美綉、郭 益成、黃麗夙黃大維黃德嬌蕭旭珍、李方素珠、陳秋 鳳、邱桂芬邱健銅陳雲菁、高蔡富貴黃怡娟、崔黃麗 粉、古世明、陳美燕、余雅玫、黃如璧馬中原、程吳壁環 、林黛侑、陳界壽郭淑美葉國光蘇寶銀、薛成義、徐 周俊琳、林錫枝林雅倫王振達、陳璧、黃永欽何素華 、劉瑩、覃主愛、蔡季足、張慶祥陳新美呂必新、洪秋 香、黃月鳳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詳警二卷第152 頁背面第8 行以下、第11行;警三卷第24頁背面倒數第4 行 以下;警七卷第312 頁第1 行、第497 頁倒數第5 行以下、 第517 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532 頁背面倒數第9 行以下、 第551 頁第1 行至第4 行,偵一卷第19頁背面倒數第2 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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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