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頷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52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5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民國103 年11月6 日)及補陳證據 狀(103 年11月10日)。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 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 ,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 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855號判決參照) ,其情形猶與證據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者 迥然有異,不容混淆。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王頷斳因犯共同運輸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 5 月6 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 33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雖以聲請狀聲稱有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附卷編為本院卷第1 頁反面),並援引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本院卷第2 頁)為 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然遍查其聲請意旨,除空言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無證據而認定事實,並批評檢察官未
盡舉證責任或濫行起訴云云,即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經前述最高法院審理後駁回 聲請人第三審上訴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外,縱其聲稱為有利於聲請人而未據原判決採用 之我國駐泰國經貿代表處94年11月24日泰經字第1167號函( 本院卷第39頁反面),亦為本院於前開案件97年4 月22日行 審判程序期日中依法調查之證據,有聲請狀附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6頁),顯無聲請意旨所稱有原判決程序中 漏未審酌之證據可言,與前述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即難謂 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事由,或經原確定判決就其 證據已詳加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述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 在,且為其當時所明知,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 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或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顯非不須經 調查,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