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爵蓮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鍾爵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查本件受刑人鍾爵蓮前犯銀行法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鍾爵蓮業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105 年4 月15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