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651號
KSHM,103,聲,1651,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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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昭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昭輝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鄭昭輝因竊盜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鄭昭輝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6 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 千元折算1 日)並無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 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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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