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598號
KSHM,103,聲,1598,201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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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詠仲
上列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
28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關於主文及理由第一行「蔡詠仲因竊盜等參罪」部分,更正為「蔡詠仲因竊盜等肆罪」。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正本及原本有上述誤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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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