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許芳青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芳青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應予解除凍結、禁止處分。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 沒收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 調查,審酌裁量之,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 為必要。另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對於該案已無逕為執行保 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案件既已繫屬法院,續為扣押與否 暨其範圍,應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 字第602 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許芳青(下稱聲請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雖於102 年3 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雄檢瑞商101 他10341 字第24073 號函予以凍 結,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以聲請人涉犯何罪而予 以起訴,此有聲請人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函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案處理結果,業經其回覆已簽併該署 102 年度偵字第779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處理,並提起公訴, 有該署103 年12月3 日雄檢瑞商102 偵7799字第116095號函 在卷可據。該案件既現繫屬於本院,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 旨,聲請人因該案遭凍結之銀行帳戶,本院自得審酌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除對聲請人許芳青所有帳戶之 扣押禁止處分,而依職權決定之,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許芳青並未經檢察官認定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有 何犯罪嫌疑,且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所示之帳戶,與本案案情
有關,已無凍結、禁止處分之必要,且屬於被告所有,經聲 請人聲請,爰依上開規定解除各帳戶之凍結、禁止處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