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東儒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東儒(下稱被告)因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移送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再於103年8月8日起及同年10月8日起各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 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 明進、管怡姿、葉怡君、李俊賢等人罪嫌重大,然其中有部 分證人未到庭,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且被告所犯為最輕 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自103年12 月8日起押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憑證人即吸毒者胡亂指控,並無實 質之確實證據,即逕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實屬 冤枉;又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扶養,請鈞院斟酌上情而 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 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 由(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 6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被告雖否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經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共同被告蔡念 慈、陳冠志、吳慧珍之自白,證人張慶鳳、曾明進、李俊賢 、陳萬益、管怡姿、葉怡君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證據,堪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追訴,客 觀上增加其畏罪潛逃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有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 復參以被告於101年、102年間曾有2度通緝到案之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24至32頁),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佐以被告自始即否認犯罪,並聲請傳 喚證人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然證人曾明進、管怡姿迄未到 庭作證,是依現階段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再 衡諸被告所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多達十餘次,次數眾 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該案件目前仍由原審審理中,為 確保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原審因而於103年 12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裁定自103年12月8日起長羈押2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所為之裁量及判斷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合。至被 告涉犯前開罪嫌是否確實成立,尚待原審法院依法定審判程 序詳加認定,自不得僅憑被告單方面之辯解,即謂被告係屬 冤枉而認本件羈押原因不存在;另被告家中有年幼子女待扶 養固值同情,但尚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由,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考量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得 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