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清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光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
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3 號),提起上訴,本院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清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光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清吉與董光龍係父子,其等因承作尤金和所有、位於高樹 鄉大路關段新大路關小段45-3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而有填土 之需,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民國103 年3 月2 日中午某時,由董清吉指示董光龍先後駕 駛小型挖土機及拼裝車,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所管理 、位於屏東縣高樹鄉興家橋下游約500公尺之沿山道路旁之 大排水溝旁,盜挖約67立方公尺之砂土(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5300元)得手,旋並將砂土運往尤金和上述土地上作為 填土之用,嗣因警據報趕赴現場,發現遺留在現場董清吉所 有之小型挖土機、拼裝車各1台,遂將之當場查扣,並循線 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董清吉、董光龍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清吉、董光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尤金和、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河川駐 衛警察吳政霖分別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河 川公地圖、經濟部水利署河川管理圖籍系統圖、現場照片12 張、扣案挖土機1 台、拼裝車1 輛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二人就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原審認被告等二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 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認犯行,有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未能依刑 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 之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 當,非無理由,且扣案小型挖土機、拼裝車,係被告董清吉 從事農作謀生工具,雖以之竊取砂土,然竊取之砂土僅價值 5300元,原判決宣告沒收,亦違反比例原則。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無前案紀錄,有二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均佳,又被告二人且四肢 健全,分別正值青壯及中壯年,亦均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 而被告董清吉更身為村長,本應奉公守法,以身作則,卻恣 意竊取公有土石,兼衡本次所竊得砂土之價值為5300元,價 值不高,為證人吳政霖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參以被告二人於 原審否認犯罪未見任何悔意,上訴本院始坦承犯行,及本件 被告董清吉負責指示被告董光龍行事,故被告董光龍涉案情 節未若被告董清吉重,並酌以被告二人為原住民,務農為生 及行為之動機、其等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趣旨係在於 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 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 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
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 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小型 挖土機1台、拼裝車1輛,雖為被告董清吉所有,且係用以為 本件竊行之用,然小型挖土機、拼裝車均係被告董清吉種植 果樹整地、載運肥料水果之用,從事農作之謀生工具,非專 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價值均不菲,為被告等人賴以維生之工 具,若將之沒收,必使被告2 人、從事農作頓失所依,陷於 生活無著之境,其所招致之損害及因而對之所生之懲處效果 ,將遠甚於其等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顯然輕重 失衡,抑且無助於被告等步向改過自新之途,揆之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董清吉、董光龍及辯護人請求酌予緩刑宣告部分,本 院考量被告董清吉身為村長,本應奉公守法,為村民表率, 卻指使其子即被告董光龍竊取公有土石,填補承作整地工程 ,犯後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係為疏濬,並聲請傳訊證人, 以圓其說,心存僥倖,未見任何悔意,浪費司法資源,迄原 審判處罪刑後,知難以脫罪,於本院始坦承認罪。本院認依 被告董清吉、董光龍犯罪性質,犯後態度,均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